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09號原 告 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維正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被 告 孔繁沅
李月華邱毓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被 告 康明玉訴訟代理人 張虎峰
楊安平被 告 陳麗珠訴訟代理人 程添旺被 告 練美傃訴訟代理人 林明乾被 告 蔡裕吉
鍾君榮鍾慧珠陳博修
孫明明吳茗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安平被 告 孫元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數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依附表三「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淑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維正,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麗園大廈第42屆委員推選執委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59頁至第46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孔繁沅、李月華、邱毓惠、康明玉、陳麗珠、練美傃、蔡裕吉、鍾君榮、鍾慧珠、陳博修、孫明明、吳茗杰為被告,聲明如附表一「起訴狀聲明」欄所示。嗣於112年7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附表一編號6、7、
9、10、11就遲延利息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見本院卷㈠第420頁、第421頁);又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追加朱中原、孫元祈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3頁);再於112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對朱中原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137頁),朱中原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前開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蔡裕吉、鍾慧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麗園大廈為72年間完工之建物,因其外牆磁磚於100年間有損壞剝落情形,需進行外牆修補、整建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遂於108年7月13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討論外牆整建暫定工程款及各戶初估分攤金額、繳費方式,並決議通過原告所提暫定之總工程預算款為新臺幣(下同)137,714,500元,及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個別持分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持有比例,計算每戶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限繳清金渠等應分攤之大樓外牆整建費用,尚欠如附表二「積欠項目與數額」所示金額,經原告催告無果。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1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聲明如附表三「原告聲明」欄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練美傃則以:被告練美傃係持有「麗園大廈」產權,但
原告未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與訴外人勤實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麗園大廈」外牆整建工程採購契約,而是訂定名為「台大麗園大廈」外牆整建工程採購契約,此契約不拘束被告練美傃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孫明明則以:原告近年因頻繁更換總幹事,無法正常運
作,致不能正確更正被告孫明明應分攤金額而無法付款;且112年1月原告稱全數清償後即可免去利息罰金,被告孫明明已於112年3月繳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孫明明請求遲延利息,並應退還被告孫明明溢繳部分。又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以簡易修繕之方式魚目混珠,損害住戶權益等語,資為抗辯。㈢被告鍾君榮則以:希望能以合理費用繳納,並免除利息等語
,資為抗辯。㈣被告吳茗杰、陳博修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外牆
屬於私有公共部分,原告不得為重大工程變更設計,亦無權強迫區分所有權人支付工程款。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麗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均規定主任委員應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然110年度主任委員陳建璋卻非區分所有權人,其對外簽訂工程契約,不具效力;且原告未依系爭組織章程設置監察人監督財務運作,亦未公開工程支付明細,更強迫住戶須於108年底付清工程款,損害住戶權益。況原告分二梯次將未繳納分攤金之住戶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112年2月24日例行會議決議112年3月31日前繳清者不須支付遲延利息,而被告吳茗杰已於111年12月29日繳付,原告不應再請求遲延利息。再者,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未達系爭組織章程訂定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同意之門檻,均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陳麗珠則以:原告未依建築法規定請領建築執照,並將
外牆工程之材料、工法等報請主管機關審認,以確定修建工程之金額,故工程費用尚未確認前,原告何以加收利息;且原告以「外牆簡易修繕」預收「外牆全面修建」之工程費,尤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㈥被告孔繁沅、李月華、邱毓惠則以:原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申請報備之函文僅得為外牆簡易修繕,但系爭修繕工程係屬建築法所定之修建,不屬簡易修繕,被告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亦未取得住戶出具同意書,顯非合法,理應不得施作。又原告未遵照106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台大麗園大廈「外牆整建預算基金」財務管理辦法約定設立專戶、專帳,甚至未經監察人查核,亦未能明確告知全體住戶有關此專戶款項之實際運用狀況為何,故原告無法要求住戶給付相應之費用至其所指定之專款帳戶;且原告於108年底就外牆修建議案僅收得48.89%之經費,嗣未依約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牆整建案應予以終止或續行,應不得以此作為向住戶收取整建經費,甚或請求遲延利息之計算依據等語,資為抗辯。㈦被告康明玉則以:依建管處來文超過1/5要變更使用執照,須
由區分所有權人具名向建管處申請,系爭修繕工程不符合法規,不應收取分攤金等語,資為抗辯。㈧被告孫元祈則以:原告於112年2月例會會議決議繳納期限於1
13年3月31日,被告孫元祈已於112年3月3日繳清分攤金,原告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㈨被告蔡裕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原告敲擊面積影響結構安全等語,資為抗辯。㈩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鍾慧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第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同條例第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在構造上可獨立使用,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如住宅、店鋪、事務所等,由四周牆壁、天花板包圍,可不經過相鄰的專有部分而直接經由共同的走廊、樓梯或電梯與外界溝通者;供共同使用者如建築物坐落之地面、外牆及屋頂、走廊、大廳、樓(電)梯間、共同出入口、消防設備、機電室、水塔與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為使用財產之必要或便利或維護安全所必要之設施,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應認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為維持建築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所共同使用,應認屬共有(用)部分,不因是否位於各該區權人專有部分之外牆而異。準此,包覆全棟建築物之外牆為麗園大廈為共用部分,堪以認定㈡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屬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亦有明定。另系爭組織章程第3條第4項第2款則明定:本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1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三條第四項第㈠款至第㈤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查:
⒈系爭修繕工程為麗園大廈整棟大樓外牆修補工程,且依管委
會之主張,預估工程相關費用高達1億3千餘萬元,足認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原告於108年7月13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討論外牆整建之暫定工程款以及各戶初估分攤金額暨繳費方式,當日會議出席人數153人(含代理出席),已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99人之76.56%;會議討論提案一為「麗園大廈外牆整建暫定之總工程款及各戶初估分攤金額」,決議:「同意管委會所提暫定之總工程預算款1,377,146,500元及各戶初估分攤金額(同意票為118票、不同意票33票,同意票達總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153人之77.15%)」;提案二為「台大麗園大廈外牆整建各戶初估分攤金額之繳費方式」,決議:「同意至108年12月31日止繳清各戶初估分攤金額,繳費方式採全額或分七期於108年年底繳清,以加速大樓整建(同意票為107票、不同意票39票、廢票1票,同意票達總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153人之69.93%)」;提案三為台大麗園大廈外牆整建工程發包、底價訂定及決標方式,決議通過同意授權原告依提案內容進行外牆整建工程發包、底價訂定及決標;提案四為請同意以原告名義在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開立之帳戶為外牆整建預算基金之專戶帳號,專款專用,決議通過等情,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99頁),堪認麗園大廈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原告所提暫定之總工程預算款為1億3,771萬4,500元,及以區分所有權人個別持分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持有比例計算每戶應分攤金額,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於108年12月31日止繳清分攤款項,合於前開規定。被告辯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符合系爭組織章程規定,顯不合法云云,要屬無據。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修繕工程未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亦未
未取得全體區分權人同意,顯然違法云云。惟觀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35750號、113年1月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202036號函覆內容略以:本案建築物領有72使字第125號使用執照,其竣工圖並無標示立面外觀之材質、顏色,即圖說倘無記載部分自無辦理變更之需。更新現況使用之EPS板材涉及立面型式變更,於112年8月23日由建築師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檢討外牆各向立面變更面積均未達1/5、增加強小於二倍原核准牆厚,且未突出建築線,符合免辦理變更許可規定,經建築師簽證屬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範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准予備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頁、第409頁、第410頁),足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麗園大廈外牆整建係屬於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範圍,則難認系爭修繕工程有何違反法令之處。況違反行政法令僅係行政機關得否予以裁罰或命回復原狀而已,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得拒絕分擔修繕費用之理由,被告以此為由拒付給付修繕之分攤金,礙難憑採。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未將外牆工程之材料、工法等報請主管機關
審認,以確定修建工程之金額,亦未未設立專戶、專帳,亦未告知住戶專戶款項之狀況,不得以外牆簡易修繕之名目預收外牆全面修建之工程費云云。惟查,麗園大廈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已決定以原告名義在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為外牆整建預算基金之專戶帳號,專款專用使用於麗園大廈外牆整建工程,如前所述,並定期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告外牆整建基金款項相關事項,此亦有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53頁至第160頁)。另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立法理由,在於我國集合住宅之數量甚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通知、決議均須相當人力、金錢之花費,苟就重大修繕各項細節鉅細靡遺委諸區分所有權人為決議,緩不濟急,亦難以因應不同集合住宅或公寓大樓因建物興建時間、類型之不同態樣,是以費用負擔之具體金額,原屬執行層面,尚非本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應作成決議之範圍,系爭組織章程第3條第4項所列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即「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相同,自應同此解釋。並參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是被告以此為辯,委無足採。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2年2月24日例行會議決議112年3月31日
前繳清者不須支付遲延利息云云,然依該次會議討論議題第5項記載:「外牆工程款未繳清(第二波)支付命令聲請討論,決議:於112年3月31日電話先通知未繳清戶繳清,過3月31日後仍未繳清則向法院提交支付命令聲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1頁至第485頁),可知原告係就於期限前仍未繳納分攤金者,是否採取訴訟方式進行追討為討論、決議,並無延展清償期限或免除遲延利息之意,被告據此主張毋庸支付遲延繳納分攤金所生之利息,尚非可取。
⒌綜上各情,原告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工程之分攤金,並加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又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繼承發生後,繼承人就所繼承之共有財產管理費用或其他負擔,乃係繼承人死亡後所發生之債務,屬於共有人自己之債務,並非其因繼承而得之債務,自非屬繼承債務,自無從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準此,被告鍾君榮、鍾慧珠雖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2樓房屋,上揭說明,被告鍾君榮、鍾慧珠就該公同共有房屋所生之分攤金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鍾君榮、鍾慧珠給付分攤金269,440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除被告鍾慧珠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鍾慧珠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本件業於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未經言詞辯論,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一編號 被告 積欠項目及數額 起訴狀聲明 1 孔繁沅 分攤金776,100元 被告孔繁沅應給付原告776,1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李月華 分攤金683,700元 被告李月華應給付原告683,7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邱毓惠 分攤金673,600元 被告邱毓惠應給付原告673,6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康明玉 分攤金664,300元 被告康明玉應給付原告664,3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陳麗珠 分攤金785,400元 被告陳麗珠應給付原告785,4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練美傃 分攤金574,800元、 遲延利息5,521元 被告練美傃應給付原告574,8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5,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蔡裕吉 分攤金648,600元、 遲延利息2,179元 被告蔡裕吉應給付原告648,6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2,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鍾君榮、 鍾慧珠 分攤金269,440元 被告鍾君榮、鍾慧珠應連帶給付原告269,44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陳博修 遲延利息92,536元 被告陳博修應給付原告92,5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孫明明 遲延利息124,481元 被告孫明明應給付原告124,4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 吳茗杰 遲延利息102,368元 被告吳茗杰應給付原告102,368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二編號 被告 積欠項目與數額 112年8月21日變更後之聲明 1 孔繁沅 分攤金776,100元 被告孔繁沅應給付原告776,1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李月華 分攤金683,700元 被告李月華應給付原告683,7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邱毓惠 分攤金673,600元 被告邱毓惠應給付原告673,6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康明玉 分攤金664,300元 被告康明玉應給付原告664,3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陳麗珠 分攤金785,400元 被告陳麗珠應給付原告785,4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練美傃 遲延利息108,749元 被告練美傃應給付原告108,749元。 7 蔡裕吉 分攤金648,600元、 遲延利息2,179元 被告蔡裕吉應給付原告648,6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2,179元。 8 鍾君榮、 鍾慧珠 分攤金269,440元 被告鍾君榮、鍾慧珠應連帶給付原告269,44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陳博修 遲延利息92,536元 被告陳博修應給付原告92,536元。 10 孫明明、 孫元祈、 朱中原 遲延利息124,481元 被告孫明明、孫元祈應各向原告給付31,120元,被告朱中原應給付原告62,241元。 11 吳茗杰 遲延利息102,368元 被告吳茗杰應給付原告102,368元。附表三編號 被告 原告聲明 本院判決結果 供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孔繁沅 被告孔繁沅應給付原告776,1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孔繁沅應給付原告776,1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59,000元 776,100元 2 李月華 被告李月華應給付原告683,7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月華應給付原告683,7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8,000元 683,700元 3 邱毓惠 被告邱毓惠應給付原告673,6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毓惠應給付原告673,6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5,000元 673,600元 4 康明玉 被告康明玉應給付原告664,3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明玉應給付原告664,3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2,000元 664,300元 5 陳麗珠 被告陳麗珠應給付原告785,4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麗珠應給付原告785,4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62,000元 785,400元 6 練美傃 被告練美傃應給付原告108,749元。 被告練美傃應給付原告108,749元。 37,000元 108,749元 7 蔡裕吉 被告蔡裕吉應給付原告648,6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2,179元。 被告蔡裕吉應給付原告650,779元,及其中648,6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7,000元 650,779元 8 鍾君榮、 鍾慧珠 被告鍾君榮、鍾慧珠應連帶給付原告269,44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君榮、鍾慧珠應給付原告269,44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0,000元 269,440元 9 陳博修 被告陳博修應給付原告92,536元。 被告陳博修應給付原告92,536元。 31,000元 92,536元 10 孫明明、 孫元祈 被告孫明明、孫元祈應各向原告給付31,120元。 被告孫明明應給付原告31,120元。 11,000元 31,120元 被告孫元祈應給付原告31,120元。 11,000元 31,120元 11 吳茗杰 被告吳茗杰應給付原告102,368元。 被告吳茗杰應給付原告102,368元。 35,000元 102,368元附表四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孔繁沅 16% 2 李月華 14% 3 邱毓惠 14% 4 康明玉 14% 5 陳麗珠 16% 6 練美傃 2% 7 蔡裕吉 13% 8 鍾君榮、鍾慧珠 6% 9 陳博修 2% 10 孫明明 0.5% 11 孫元祈 0.5% 12 吳茗杰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