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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11號原 告 王清富

王詮王仁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陳為勳律師被 告 余秀桂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清富負擔十分之三,原告王詮負擔十分二,餘由原告王仁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富新臺幣(下同)144萬7,602元,及其中16萬5,926元部分,自民國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詮77萬2,480元,及其中7萬5,970元部分,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仁志210萬8,800元,及其中53萬9,200元部分,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5至23頁),經數次變更,並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03頁),其於113年3月1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富225萬8,508元,及其中144萬7,60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其中81萬0,906元部分,自民事準備理由二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詮178萬2,558元,及其中77萬2,48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其中101萬0,078元部分,自民事準備理由二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仁志421萬7,600元,及其中210萬8,8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其中210萬8,80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理由二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86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及所追加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另原告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核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王仁志之母簡麗珠與原告王仁志分別為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洸鈦公司,已於112年6月5日解散登記,清算人為余秀桂)、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詮公司,已於112年7月3日解散登記,清算人為王子豪,與陽洸鈦公司合稱系爭二公司)之前負責人,2人於105年7月1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王子豪約定,王子豪支付2,000萬元,即將系爭二公司之股權轉讓予王子豪,簡麗珠、原告王仁志自2,000萬元價金中保留200萬元作為投資,而為系爭二公司之股東,雙方並於同年月25日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轉讓之標的不包含登記在系爭二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即分別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9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此地號上僅一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號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2號房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9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此地號上僅一建號建物,下稱系爭4號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4號房地),另約定王子豪得租用系爭2號、4號房地繼續營業,至簡麗珠、原告王仁志出售或移轉登記系爭2號、4號房地為止。陽洸鈦公司於105年10月26日將系爭2號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麗珠,簡麗珠復於106年10月11日將系爭2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清富、王詮,王詮公司則於106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號房地移轉登記予王仁志,王子豪自106年3月15日起為王詮公司之負責人,王詮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被告,被告自106年6月14日起為陽洸鈦公司負責人。原告於106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惟遭被告置之不理,是系爭二公司自租約租期屆滿後即無權繼續使用系爭2號、4號房地營業,被告乃透過系爭二公司無權占用系爭2號、4號房地直到109年10月22日,被告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執行系爭二公司業務而違法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號、4號房地,侵害原告權利,依公司法規定應與系爭二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富225萬8,508元,及其中144萬7,60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其中81萬0,906元部分,自民事準備理由二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詮178萬2,558元,及其中77萬2,48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其中101萬0,078元部分,自民事準備理由二狀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仁志421萬7,600元,及其中210萬8,8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其中210萬8,80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理由二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人並未占有系爭2號、4號建物,占有系爭2號、4號建物者實為系爭二公司,而法人與法人代表人之法人格不同,無從僅憑被告為陽洸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認定被告係為自己占有系爭2號房地,況被告並非王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告亦未指出被告執行公司業務有何違背法令之情節,退步言之,原告於106年8月4日,即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一審)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租賃屆滿後不再續約,屆期被告應遷讓房屋即返還系爭2號、4號房地時,即已知悉系爭二公司占有系爭2號、4號房地,且陽洸鈦公司之負責人已登記為被告、王詮公司負責人已登記為王子豪,卻遲至112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認被告因執行系爭二公司之業務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0頁):㈡被告自106年6月14日起登記為陽洸鈦公司(已於112年6月5日

解散登記)之負責人。陽洸鈦公司於上開㈠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號房地,直至109年10月22日才將系爭2號房地謙讓返還予原告王清富、王詮。

㈠原告王清富、王詮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均

為系爭2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中原告王清富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59,原告王詮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41。

㈢原告王仁志於106年3月1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為系爭4號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㈣王詮公司(已於112年7月3日解散登記)於上開㈢期間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4號房地,直至109年10月22日才將系爭4號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王仁志。

㈤王詮公司自106年3月15日起迄至112年7月3日為解散登記前,負責人均登記為王子豪。

㈥系爭2號房地每月租金為12萬1,000元,即每日4,033元;系爭4

號房地每月租金為9萬6,000元,即每日3,200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㈠第290頁):㈠系爭2號房地部分:

⒈被告就陽洸鈦公司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無權

占有系爭2號房地之行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王清富、王詮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⒉被告就陽洸鈦公司上開無權占有系爭2號房地之行為,是否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王清富、王詮負損害賠償責任?⒊承⒉,如是,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為15年還是2年?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爭4號房地部分:

⒈被告就王詮公司於106年3月1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無權占

有系爭4號房地之行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王仁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⒉被告就王詮公司上開無權占有系爭4號房地之行為,是否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王清富、王詮負損害賠償責任?⒊承⒉,如是,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

為15年還是2年?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爭執之事實㈠⒈、㈡⒈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號、4號房地而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先指明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2號、4號房地之事實。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系爭二公司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2號

、4號房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20、188頁),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自身對上開不動產未曾直接占有亦未曾間接占有,僅是在系爭二公司長期使用系爭2號、4號建物的期間變更登記為陽洸鈦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223頁)。本院乃曉諭原告應陳明被告與系爭二公司之間是屬於民法第941條的哪一種法律關係而使被告間接占有(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原告遂改稱不再主張被告間接占有前開不動產,而主張被告為系爭二公司唯一負責人,對於公司所得不當得利亦同獲利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258頁,卷㈡第28、33頁)。本院又曉諭原告指明被告占用的具體事實,原告僅反覆稱被告為系爭二公司的登記或實際負責人,其變更登記為負責人開始經營系爭二公司後即利用系爭二公司無權占用系爭2號、4號建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202、256至258頁,卷㈡第31、33頁)。惟公司係依據公司法成立並登記之社團法人,此觀公司法第1條第1項即明,依公司法具有獨立人格、權利能力,與其負責人之人格並不等同,公司所受之權利與利益亦非當然會歸於其負責人,原告應先指明被告個人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方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然原告始終未指明被告個人無權占用系爭2號、4號房地而取得不當得利的具體事實,徒以兩造不爭執陽洸鈦公司曾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號房地,王詮公司曾於106年3月1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號房地等情(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㈡、㈣點)推論被告個人亦無權占用並取得不當得利云云,自不可採。

㈡兩造爭執之事實㈠⒉⒊、㈡⒉⒊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要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依前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其因執行系爭二公司業務卻違法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號房地經營陽洸鈦公司,於106年3月1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號房地經營王詮公司等語。惟就前揭無權占用系爭2號、4號房地一事,原告王仁志與其母簡麗珠前於106年8月4日已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21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陽洸鈦公司)」以及「王子豪(王詮公司)」:「……,迄今台端二人已無權於上開房地(按:指系爭2號、4號房地)使用經營工廠逾半年之久。特予通知台端二人,於文到後十日內將該佔用本人等房地搬遷,並返還房地予本人等,否則,若有逾期搬遷,核諸台端二人顯涉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依法自得請求台端二人搬遷使用本人等之房地,併同訴追佔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70頁),催告遷讓返還。俟原告王清富、王詮於106年10月11日取得系爭2號房地所有權後,原告三人即於107年間就系爭二公司無權占用系爭2號、4號房地一事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系爭二公司與王子豪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前案一審)。前案一審時原告即已知悉陽洸鈦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且被告為王子豪之母親,前案一審於109年1月21日判決時即認陽洸鈦公司自106年10月1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2號房地,王詮公司自106年2月10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4號房地等情,有前案一審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至44頁),是至遲於109年間收受前案一審判決時,原告已知有本件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該時起算,至111年間即已屆滿完成。然原告於112年3月31日方起訴被告,且於112年11月22日才具狀追加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日期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

5、199、200頁),原告所稱被告執行系爭二公司業務,違法無權占用系爭2號、4號房地致其受有損害等主張縱屬實,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甚明,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已無從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被告為請求。

㈢至原告另聲請調查證人即系爭二公司會計師黃鴻棋證明被告

確實為系爭二公司實質負責人部分,並無調查必要,本院已當庭敘明理由駁回此項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43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指明被告個人占用取得不當得利之事實,又於罹於消滅時效後方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主張,被告抗辯自己並未占用系爭2號、4號房地,並就侵權行為責任部分為時效抗辯,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清富225萬8,508元,及其中144萬7,60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其中81萬0,906元部分自民事準備理由二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王詮178萬2,558元,及其中77萬2,48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其中101萬0,078元部分自民事準備理由二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王仁志421萬7,600元,及其中210萬8,8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其中210萬8,80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理由二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