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21號原 告 李卉羽
王忻慈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複 代 理 人 魏宏儒律師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郭倍廷為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定於民國○○○年○月○○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洪主民,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辭任董事長職務,經剩餘董事改選郭倍廷為新任董事長,並於同年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函、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首揭規定,洪主民之代理權於訴訟程序中消滅,於郭倍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郭倍廷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郭倍廷為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二、本件訴訟程序既自一一二年六月九日即當然停止,本院前言詞辯論終結,自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承受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