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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22號原 告 徐子晴訴訟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被 告 林禹辰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零柒佰玖拾貳元($4,160,792),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零柒佰玖拾貳元($4,160,792)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09條訴請被告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79條併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請求金額,經核原告所為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3日與被告合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立合購協議書,兩造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65萬元向林衍吟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已出資4,160,792元(含頭期款387萬元、代書費與規費90,792元,預付貸款20萬元),兩造並以出資頭期款數額約定雙方出資比例為原告83.2%、被告16.8%,剩餘1,600萬元則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約定俟系爭房地漲價後出售獲利,兩造因而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嗣於103年下半年,為減輕貸款壓力,兩造合意將系爭房地出租,藉由租金收入填補貸款,103年11月起以3萬元出租他人後,被告仍要求原告繼續支付每月貸款,並拒絕提供帳冊予原告觀看,拒絕交付權狀予原告。原告曾透過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但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7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民事裁判(下合稱前案)以兩造間合購協議並未終止,尚無從請求返還出資額,合購協議未約定存續期間,原告得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向被告聲明退夥,並類推適用隱名合夥契約於聲明退夥之兩個月後發生效力,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合購協議自應於111年10月10日終止。

㈡退夥效力已經發生,被告應將原告出資額及合夥獲利交付原

告,被告迄今仍未進行結算,原告類推民法第709條及依合購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並交付獲利合計12,713,586元。原告出資額為4,160,792元,有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95號判決可憑,另依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原告曾於該案中提出證據證明有上開出資,被告於該案中並不爭執。又兩造於合購協議曾約定出資比例為原告占83.2%,被告占16.8%,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本應按雙方出資額定獲利受分配比例,系爭房地自102年5月2日至111年10月9日增加之利益,其中就租金部分,有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95號判決書可參,租金以每月3萬元計算,原告可取得其中之83.2%即每月為24,960元,至合購協議終止時,合計96個月,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為2,396,160元(30,000x83.2%x96=2,396,160)。又系爭房地000年0月間價格2,065萬元,於111年10月9日市場交易價格為28,049,800元,扣除2,065萬元後增值為7,399,800元,原告得受分配利益83.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156,634元之利益(28,049,800-2,065萬x83.2%=6,156,634)。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09條及合購協議之約定,或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出資額4,160,792元、合夥期間租金利益之83.2%即2,396,160元,系爭房地於合夥期間增值利益之83.2%即6,156,634元,合計12,713,586元(4,160,792+2,396,160+6,156,634=12,713,586)。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前案與本件當事人、訴之聲明、原因事實皆相同,顯係同一

案件,原告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又兩造合夥關係尚未清算,亦未約定系爭房地漲價後應出售獲利,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出資額及獲利,顯屬無據。兩造簽署合購協議後,從未就合夥事業清算,原告迄今亦未舉證實際出資額(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出資額),兩造並無系爭房地漲價後予以出售獲利之約定,原告主張恐屬無據。

㈡原告已於104年3月19日認賠退出合夥關係,不得再為主張,

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95號履行契約事件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稱願意認賠殺出,虧損也沒關係,原告彼時已聲明退出合夥關係,不願繼續繳納合夥款項。原告並未實際出資4,160,792元,被告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1號事件中已否認原告出資387萬元,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於他案刑事案件自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造假,不知道真正買賣價格,本件自不能以合購協議書記載之2065萬元回推原告出資額,原告主張出資額及比例均屬有誤。

㈢被告否認有將系爭房地出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續字第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退萬步言,倘認原告之主張有據,然原告聲明退夥時間係103年11月21日,又或係105年4月11日原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合購契約時,除原告出資額有疑義外,系爭房地鑑定價格未考量嫌惡設施,恐不足以反映真實價格,況尚有貸款未清償。被告未有出租系爭房地之事實,未有租金收入,不能算入合夥清算範圍,房地增值價款被告已否認有該利益存在,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顯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2年4月3日簽立合購協議書,約定以2065萬元合購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權狀則交由原告保管,貸款不足額及貸款利率由雙方共同支付,及系爭

房地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合購協議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簽立之合購協議所生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

用隱名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簽立之合購協議,並根據合購協議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行為,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此觀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自明(見本院卷第235頁)。被告雖辯稱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但本件與前案,雖當事人相同,聲明請求金額一部相同,但前案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合購協議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而前案之請求權基礎為借名登記終止或解除後之返還請求權,與本件原因事實為終止類推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之合購協議,因而所生之類推民法第709條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應得之利益,無論是原因事實或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被告所辯應係誤會。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合購協議已經原告終止。按合夥未定有

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合購協議並未約定存續期間,並類推適用隱名合夥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向被告聲明退夥,合購協議則於原告向被告聲明退夥之兩個月後發生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終止契約效力,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有存證信函可憑,則兩造間合購協議即於111年10月10日終止。

㈢原告得類推民法第709條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4,160,792元。

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合購協議,則類推民法第709條,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原告主張因履行合購協議因而支出4,160,792元為出資額等情,除引用另案判決及訴訟程序中之辯論情狀為據外,並提出原告支出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資料、收據、存款人收執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此部分金額可認為出資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至原告請求被告分配租金利益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僅以雙方訴訟中曾提及3萬元租金一語,而認系爭房地有租金收益存在,未能舉證證明租賃契約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至原告又請求被告應分配系爭房地漲價之利益云云,已經被告否認,經核合購協議第三條,兩造已約定被告不能擅自買賣(系爭房地),可見被告並無權出售系爭房地,自無系爭房地出售利益可言,至系爭房地雖因房市上漲而在估價上較2065萬元為高,但此僅是估價價格,並非實際出售後之價格,難認系爭房地之投資利益已經實現,原告請求此部分利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民法第709條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等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主文第1項准許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