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11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璟恆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被 告 張詠瑄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被 告 李祥榮
李榮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結婚,於107年2月7日為結婚登記,丙○○於婚姻存續期間,分別與被告甲○○、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暱稱為「丟到太平洋」、「Lu」之人,有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嚴重破壞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之誠實義務,及妨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造成原告廣泛性焦慮症及憂鬱症,則丙○○與附表「共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健康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丙○○與附表「共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連帶賠償原告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丙○○應與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丙○○應與乙○○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丙○○則以:原告所提原證1、2、4、7至8均非真正,縱肯認該等證據之真正,因丙○○與原告分居多時,且於分居前後未與原告共用任何電子設備,原告所提原證1至4、7至8均係原告以暴力、脅迫方式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資料。又原告未特定各侵權行為時間、地點,且所舉照片僅係友人間在公開場合拍攝之出遊合照,未逾越普通朋友社交行為界線,原告復未舉證原證7、8對話紀錄與丙○○有何關連,丙○○自未侵害原告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並非重大。另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夫妻間婚姻圓滿之配偶身分法益,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利益,故原告不得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丙○○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數次接受性交易,且長期對丙○○為暴力行為,破壞婚姻關係之親密性,難認原告受有何精神上痛苦,自不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況原告於110年4月前已知悉該事實,其遲至112年4月14日方為起訴,顯逾2年時效等語抗辯。
㈡、甲○○則以:伊與丙○○僅係朋友關係,伊無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權行為,亦不清楚原告所提證據是否為真正等語置辯。
㈢、乙○○則以:原告所提照片並非親密照片,僅係友人間出遊照片,LINE對話紀錄亦無任何不當字眼或口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上開被告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28頁):
㈠、原告與丙○○於106年11月28日結婚,於107年2月7日為結婚登記,迄今原告與丙○○仍有婚姻關係(見個資卷)。
㈡、丙○○前對原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9號裁定准許,目前原告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4號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所提證據是否為真正?
㈡、民事訴訟有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㈢、「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是否為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身分法益)」?
㈣、原告有無「權利(配偶權、健康權)」或「利益」受侵害?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提證據均為真正:
1.按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命提出準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準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原證1、2、4、7至8之真正,既為丙○○所否認,本件即應先審究該等證據是否為真。
2.衡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係呈現電子設備內之內容,因該等通訊內容具隱密性且稍縱即逝,原告雖無法提出電子設備供勘驗,惟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平板電腦內之記事,除詳細記載各日行程及心情外,尚附有丙○○與甲○○之數張照片(見北簡卷第33至65頁);原證2之訊息內容包含丙○○與甲○○間之對話訊息,以及他人傳送「親愛的丙○○您好:玉山信用卡本期帳單請點…」、「丙○○小姐您好,稍早有撥打電話給您,我是健身工廠三重廠教練…」之訊息(見北簡卷第67至83頁);原證4、7、8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前後連貫,無文義不清或跳躍情形(見北簡卷第95、113至117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內容未經他人杜撰或竄改,具形式證據力。丙○○一再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洵不足採。
㈡、民事訴訟「無」證據排法則之適用:
1.關於民事訴訟有無「證據排除法則(exclusionary rule )」之適用,因民事訴訟法未如同刑事訴訟法就不法取得之證據設有證據排除之規定(參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至158條之4 ),致生疑義。參以「證據排除法則」係源自於美國法,意指違憲取得之證據,不得在審判中作為不利於刑事被告之證據(Erwin Chemerinsky & Laurie L. Levenson, Crimianl Procedure 000 (0nd ed. 2013).),其理論基礎主要係嚇阻警察之違法行為(deterring police misconduct),以確保人民受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保障之基本權(U.S. v. Calandra, 414 U.S. 338, 000-000 (0000))。雖有論者主張以司法正直(judicial integrity)作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正當性基礎,認為如法院依據非法取得之證據認定被告有罪,將使法院受到污染(See Chemerinsky & Levenson, at 374.),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迄今仍強調嚇阻警察違法行為係證據排除法則之唯一目的(Herring v. U.S., 5
55 U.S. 135, 000 (0000); Davis v. U.S., 564 U.S. 229, 236-237, 000 (0000).),且指出只有在故意、輕率或重大過失之警察違法行為,得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予以有效嚇阻,並值得司法系統付出此代價(Davis, 564 U.S. 229, at
144.)。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U.S. v. Janis案,指明聯邦最高法院未曾在民事訴訟程序適用證據排除法則排除證據,並闡明於聯邦民事訴訟程序排除州政府警察違法取得之證據,未顯示嚇阻州政府警察違法行為之可能性勝於排除該證據所生之社會成本,故無法正當化證據排除法則擴張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序(U.S. v. Janis, 428 U.S. 433, 447, 454,
000 (0000).)。「私人違法取得證據」既非警察之違法行為,自無從以排除證據之方式嚇阻警察之違法行為,無法達成證據排除法則之目的,我國刑事訴訟法亦無明文排除該等證據之明文,故當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2.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參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且就認定有罪之心證程度要求達「無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之程度;而我國民事訴訟係採取自由證明,就證據方法及證據調查程序無特別限制,法院之心證程度亦僅須達「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程度。考量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採取之證據法則、證明程度,具有本質上之差異,私人違法取得證據於我國刑事訴訟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業如前述,則在涉及私權糾紛之民事訴訟,既無嚇阻警察違法行為之可能,更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況是否採取證據排除法則,涉及立法政策及立法價值之選擇,民事訴訟法既未明定當事人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該等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至多僅係違法取得證據之一方是否應另負其他法律責任之問題,且就此程序法上證據能力之有無,與實體法上之基本權衝突或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問題無涉,無適用權衡理論或比例原則衡量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餘地。丙○○抗辯原證1至4、7至8係原告以暴力、脅迫方式自平板電腦取得,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難認有據。
㈢、「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甚明。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請求,前提必須係行為人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責任成立要件」之規定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如行為人根本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被害人自不得請求身分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標的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權利」,以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標的則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既同時規範人格權之「權利」與人格法益之「利益」,針對「權利」與「利益」之侵害,即應分別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至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因僅單純規範身分法益之「利益」,自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關於我國侵權行為法上「權利」與「利益」之意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侵權行為標的之詳細論述,請參本院於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五之㈠、㈡之說明)。
3.關於侵害配偶權事件,目前直接探討此法律爭議之實務見解大致上有三說(部分判決僅從事實層面討論原告有無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未進一步探究此法律爭議):
⑴第一說認為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與家庭、婚姻之定義與內
涵及「性」價值觀均有所變遷,由原本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釋字第748號、791號解釋),不再強調德國法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對於「性」之態度亦由維護社會風化、尊重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秩序,變遷至「性交易除罰化、除罪化」(參釋字第666號解釋),則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又「性、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涉及他方配偶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受憲法第11條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及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故以此作為核心內涵之「配偶權」自非憲法上之權利。立法者復已明確揭示配偶關係屬「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無實體法上權利,故「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亦非法律上利益。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本身極為抽象且難以定義,每個人對於幸福婚姻之圖像亦不盡相同,如所謂之幸福婚姻於配偶基於自由意志,自願與第三人為肉體上或精神上出軌行為前,即已破毀而不復存在,配偶或第三人更無從破壞婚姻之圓滿與幸福。是夫妻間之婚姻無論因何原因遭破壞,均無從對「配偶」或「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僅得依「家庭法」之相關規定對「配偶」為請求(在我國即指親屬法之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及贍養費等規定)(詳細論述請參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同此見解或部分論述類似,請參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101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
⑵第二說以夫妻雙方「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第
三人與他方配偶為特定行為前是否已遭破壞,判斷有無不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惟該判決主要係論述配偶一方得否以侵害他方配偶隱私權之方式維護婚姻關係圓滿、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並進而認定主張配偶權受侵害之一方未舉證他方配偶與第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故尚無法確認該判決係採第一說或第二說。本院於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㈥2.亦提及第二說觀點,用意係說明第三人無從破壞他人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以及該利益本身抽象難以判斷,進而佐證第一說之正當性)。
⑶第三說則維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見解
,認為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或利益,第三人並與配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採此說者,主要在論究配偶或第三人之行為,是否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不論配偶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配偶或第三人行為前是否已遭破壞。又採取此說之實務見解,援引之請求權基礎不盡相同,部分准許之判決未明確說明所憑之法律依據究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有明確說明法律依據及論據者,復可區分二說,一係肯認「配偶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身分權」,且屬「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二係否定「配偶權」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但認為配偶之身分法益為我國民法所承認,故僅肯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身分法益」為請求(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另亦有認為配偶權僅係一個名詞,非指特定權利,實際上係指「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4.本院仍採取前述第一說見解,就本件法律適用部分,並援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不再贅述。茲僅再次強調侵權行為法與家庭法具有不同功能,不得對配偶或第三人主張民事侵權行為:
⑴釋字第791號解釋之法官聲請人固均以尚有相同有效且侵害較
小之民事損害賠償手段為由,主張對通姦行為處以刑罰違憲。惟於釋字第791號解釋言詞辯論期日,蔡宗珍大法官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對鑑定人提問婚姻忠誠義務係對應何種權利,鑑定人張文貞教授明確表示:「…如果今天真的有在民事關係上,有任何需要處理的對象,是這個進入排他性親密關係雙方的承諾的違反,跟第三人無關,因為第三人沒有進入這個排他性親密關係的承諾,…。…在民事關係處理這件事情上,是這個婚姻關係雙方,他可能就他在承諾違反的部分有民事上的處理,並沒有及於第三人的部分。…」(參釋字第791號解釋言詞辯論筆錄第53至54頁)。張文貞教授於鑑定意見第8頁所引用之南韓憲法法院宣告通姦罪違憲之判決,在討論刑罰之實效性時,亦指出依照南韓民法規定,通姦構成離婚之事由,且通姦之「配偶」應賠償被害配偶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損害,法院在決定子女監護權與限制、排除探視權時,得對通姦者給予不利益;南韓憲法法院並質疑除前述民事賠償外,刑罰可否保障配偶間之忠誠,認為忠誠義務唯有透過個人與社會之倫理、配偶間之情感與信任,始能有效達成(Adult
ery Case, 27-1(A) KCCR 20, 2009Hun-Ba17ㆍ205, 2010Hun-Ba194, 2011Hun-Ba4,2012Hun-Ba57ㆍ255ㆍ411, 2013Hun-Ba139ㆍ161ㆍ267ㆍ276ㆍ342ㆍ365,2014Hun-Ba53ㆍ464, 2011Hun-Ka31, 2014Hun-Ka4(consolidated), February 26, 2015, p9)。
⑵而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規定違憲,亦「
未」採取聲請人所主張尚有民事損害賠償之較小侵害手段,而係闡明:「系爭規定一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反之,系爭規定一作為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系爭規定一處罰通姦及相姦行為,直接干預個人性自主權核心範圍之程度,堪認嚴重。再者,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性。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系爭規定一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整體而言,實屬重大。況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是系爭規定一之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進而認定刑法通姦罪規定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違反比例原則(參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32至33段)。
綜觀上開聲請書、鑑定人意見及解釋理由書之脈絡,應可認大法官有意迴避民事損害賠償是否係處罰通姦行為之較小侵害手段爭議。
⑶本院再次強調,侵權行為法與家庭法有不同制度功能,「侵
權行為法」著重在損害填補,「家庭法」則在規範婚姻與家庭之身分(包含成立與解消)及財產關係,侵權行為法無法對破壞、背棄婚姻之第三人或配偶請求損害賠償,不代表家庭法無法解決此問題。又婚姻為身分法上之契約,婚姻之維繫有賴於配偶雙方之溝通、互信與承諾,絕非單純使配偶負有類似貞操帶之(性)忠誠義務,何況第三人對於他人婚姻亦無任何忠誠義務可言;如婚姻確實已經無法維繫,應依親屬法關於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離婚損害(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解決(惟此部分於釋字第791號解釋作成後,似有必要通盤檢討親屬法之相關規定),殊無就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請求侵權行為法上損害賠償之餘地(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五之㈥、5.)。
㈣、本件原告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健康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院採取前述第一說之見解,即「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詳細論述請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則原告以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即使肯認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同條項後段之利益,因原告始終未特定丙○○分別與附表所示共同行為人於何時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致本院無從判斷丙○○是否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為該等行為,自無法認定丙○○是否分別與甲○○、乙○○構成侵權行為。
2.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健康權云云,並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7頁)。然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2年6月13日,內容僅記載診斷病名為「廣泛性焦慮症、憂鬱症」、醫囑「依上術症狀須繼續諮商及吃藥」(見本院卷第87頁),無法判斷原告罹患該病症之期間及原因,尚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或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健康權受侵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以其健康權受侵害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由。
3.又縱使本件採取前述第二說見解,原告請求亦無理由。觀諸原告與暱稱「米蘭香香」之LINE對話紀錄,米蘭香香於107年10月18日傳送選妃服侍之廣告予原告,之後自108年7月8日起,雙方不時討論原告喜愛之女性類型,米蘭香香則介紹個別女性三圍、特徵,並傳送特寫該等女性性特徵之照片供原告挑選(見本院卷第361至409頁);另依原告與丙○○於111年5月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丙○○對原告表示:「可是我不知道為什麼你這麼喜歡去按摩店啊」、「阿可是你就是說你是去做半套的阿」,經原告回答:「做半套的也有講話聊天,…重點是…你說我可以去酒店,那你要指定說不能脫不能…的酒店,因為沒講清楚阿」、「你可能會覺得說我去那種地方是對你不忠,這根本不是不忠,這跟我在打手槍一樣的道理,…」(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原告於112年2月8日亦自承:「我那次去按摩店,我真的有去啊,可是我之前早就去了千千萬萬次了,…」,有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原告自107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不時至按摩店與不明女子從事性交易無疑。
4.復細繹原告與丙○○於112年2月8日之錄音譯文,原告對丙○○表示:「…因為我故意讓妳抓了,因為我發現你沒有資格當我老婆,所以我不要妳當我老婆,我故意讓妳抓了,我看你會怎麼樣,要嘛妳就把我給走掉,…妳就是我的代理孕母,要嘛妳不走,好,我繼續操你,我就操到妳要要我的標準,…我一定是前輩子修了很夠,所以我找了一個代理孕母,…」、「…妳只是代理孕母,…」、「妳越不聽我的話妳就會越痛苦,現在game on,不留情面,因為我現在沒有要妳回來了,…」(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原告於112年5月5日並以LINE通訊軟體,對丙○○明確表示:「這七年來」、「妳在外面怎麼玩」、「我為了孩子為了家庭」、「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現在妳離家出走」、「我還是等妳」(見本院卷第155頁),佐以原告於112年3月2日至同年月3日與不明女子在住處為性行為,亦有影片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11至413頁),顯見原告僅係將丙○○視為生育子女之工具,早已無意與丙○○維繫婚姻生活之美滿,雙方婚姻業已破毀而不復存在,丙○○或附表所示共同行為人自無從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亦難認丙○○有與附表所示共同行為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六、結論:「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原告「健康權」亦未受侵害,且無法證明原告健康權受侵害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縱認丙○○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原告與丙○○之婚姻早已破毀,被告亦無從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丙○○與甲○○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丙○○與乙○○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以及丙○○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丙○○於110年8月至112年3月之就醫紀錄,證明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通姦致孕並墮胎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惟因本院已認定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權利、利益,被告亦未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編號 被告 共同行為人 侵權事實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丙○○ 被告甲○○ 於婚姻存續期間內,數次相姦受孕並墮胎,且有其他逾越普通朋友之親密行為 (連帶)200萬元 原證1所示丙○○於ipad記載含有與甲○○親密照片之記事、原證2所示與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補字卷第33至83頁) 2 丙○○ 被告乙○○ 於婚姻存續期間,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來往,甚至親密行為 (連帶)200萬元 原證3丙○○與乙○○之親密照片、原證4之LINE對話內容(補字卷第85至95頁) 3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暱稱為「丟到太平洋」之人 於婚姻存續期間,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來往,甚至親密行為 50萬元 原證7所示Telegram對話內容(補字卷第113至115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暱稱為「Lu」之人 於婚姻存續期間,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來往,甚至親密行為 原證8所示LINE對話內容(補字卷第117頁) 合計 4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