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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27號原 告 林顯邦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原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現仍未辦理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故原告仍為登記名義上之被告監察人,則該監察人委任關係之存否即有所爭議,並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擔任被告之名義上監察人,而與被告成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惟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寄發辭職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被告業於同年8月4日收受該信函,是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於斯時終止,自同年8月4日起即不存在,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又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5項規定,應由被告辦理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9年8月4日起不存在。

㈡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約之終止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以寄發辭職信函之方式,為終止兩造間監察

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乙節,有董事(監察人)辭職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終止系爭監察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9年8月4日送達被告時即生終止之效力,是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9年8月4日起即不存在。準此,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4日向被告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9年8月4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㈢末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既已於109年8月4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原告自已非被告之監察人,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所變更,且依上開說明,此變更登記之申請應由被告為之,尚非原告得逕向主管機關辦理,又倘被告未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仍經列載於被告監察人名單,實有致原告受有不利益之風險,原告自得於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後,請求被告辦理解任之變更登記。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是屬有據。末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僅能科處罰緩,公司法第387條第1、5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雖已於109年8月4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仍無法以自己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09年8月4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9年8月4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辦理原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