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29號原 告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黃國忠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嗣於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11頁),其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上開請求權基礎,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以判決理由一部之澄清式道歉啟事,以24級字體級寬35.5公分、長26公分之4分之1版篇幅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2日(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如附件,以24級字體級寬35.5公分、長26公分之4分之1版篇幅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2日(見本院卷第249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僅係補充法律上陳述,且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是此部分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在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蔡英文就其有無西元1983年或1984年英國倫敦大學

政經學院畢業版博士論文(下稱系爭論文)之爭議,於000年0月間對訴外人賀德芬、林環強及伊等3人,先後於108年9月4日、108年9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伊為證明所言屬實,遂於108年12月9日以蔡英文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分案以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訴外人張詠惠法官審理。又伊已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事件攸關蔡英文罪刑及伊是否負民事賠償責任之危險,應有確認利益,且從未起訴請求確認蔡英文是否取得博士學位之事實;詎張詠惠法官竟隱匿伊上開主張,且未經闡明及開庭,即以「所訴之標的事實為單純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且未指明所確認者係屬何項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法律顯無理由」為由,於109年1月15日判決(下稱5590號判決)駁回其訴;嗣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下稱278號判決),以「5590號判決未盡闡明義務,不經言詞辯論,逕基於上訴人不完足之聲明、陳述,認定上訴人起訴欠缺確認利益、顯無理由,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字有重大之瑕疵。……且本件既有上開事項待原審闡明令補正,亦有發回更審審理,以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為由,將559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然被告於系爭事件發回更審後,竟分案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事件(下稱系爭更審事件)仍由張詠惠法官審理,惟系爭事件於更審前,張詠惠法官於5590號判決已為實體審認,存有主觀上確信之偏見,經伊於110年4月13日以陳情書向本院法官會議、民事庭分案審查小組請求重新分案,被告卻將該陳情書交予張詠惠法官,任由張詠惠法官於系爭更審事件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請求法官迴避」處理,經伊阻止未果;被告並以110年5月7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00003401號函(下稱3401號函)拒絕重新分案,其後即對伊再次之陳情置之不理,致系爭更審事件仍由張詠惠法官配合被告之指示繼續審理,而侵害伊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

㈡又張詠惠法官完成5590號判決當日即109年1月15日,被告於

審閱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後,即於同日15時04分與張詠惠法官共同將新聞稿列印交付自由時報、三立新聞網及中時等媒體,然系爭新聞稿電子檔案係於同日15時24分方建立,且至同日15時54分始對外公開上傳,被告為本院院長,依法對其所屬法官有職務上監督及行政管理指揮之責,其明知張詠惠法官就5590號判決有上述登載不實、未經闡明及開庭辯論,即以無法律上理由逕行駁回其訴之違法,竟仍協助張詠惠法官將該不實之判決內容登載於系爭新聞稿,甚提前洩漏予媒體,渠等顯有共同侵權之故意,致伊之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侵害訴訟權、及名譽權部分,分別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各1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各90萬元,並將判決內容刊登於報紙頭版2日,以回復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如附件,以24級字體級寬35.5公分、長26公分之4分之1版篇幅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2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1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為本院院長,就審判事項無指揮監督權,不論判決內容及

結果如何,要屬法官獨立審判之範疇,倘原告不服,應提起上訴依審級制度救濟,非法院院長所能干涉,是原告指伊明知張詠惠法官故意於判決登載不實、未經闡明及開庭,即逕行駁回其訴云云,係要求伊違反憲法第80條規定介入個案監督,自不足取。又系爭事件為社會重大矚目案件,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新聞發布作業要點(下稱新聞作業要點)規定,張詠惠法官於109年1月15日公告主文後,本院即應發布新聞稿,且系爭新聞稿內容係就5590號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未添加判決所無之內容或評論,足認伊係依法行事,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又系爭判決於109年1月14日15時11分22秒由承審法官傳送判決原本(另於109年1月15日11時42分39秒更新傳送)予書記官時即已成立,嗣經書記官於109年1月15日公告主文而對外發生效力後,即無保密之必要。況系爭新聞稿係由本院當時發言人即訴外人黃珮禎庭長,依判決摘要撰擬,經伊審閱後,於109年1月15日15時54分25秒上傳發布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上開程序均屬合法,並無侵權行為或洩密等情事。

㈡又5590號判決係認系爭事件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未

就確認系爭論文存否之訴訟標的為實體裁判,屬非本案判決,且系爭事件嗣經高院以278號判決認有未盡闡明義務即謂原告起訴欠缺利益,訴訟程序不完備為由廢棄發回更審,自與實體無關。是系爭更審事件依本院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102年12月18日分案小組會議決議,仍分予原承審法官張詠惠審理,符合上開規定,自無損害原告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況分案並非法院院長職務,被告並未參與或指示系爭更審事件之分案作業。至原告雖認系爭更審事件分案由張詠惠法官審理,有偏頗之虞而來函請求重新分案部分,因系爭更審事件之分案並無錯誤,縱有誤分,亦應由原承辦法官簽請分案庭長核准後改分,伊並無干涉分案或直接命改分案之權限。另因原告之陳情書稱張詠惠法官對系爭更審事件之審理有偏頗之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法官迴避事由,伊遂將陳情書交予承辦法官依法官迴避規定處理,原告指為侵權行為,要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知悉系爭新聞稿

之發布及內容,又遲至系爭更審事件於110年4月16日開庭時,原告即已知悉系爭更審事件之分案情形,及該陳情書交由張詠惠法官以法官迴避規定處理等事實,惟原告遲至112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且原告並未舉證及說明所受名譽損害及財產上損害為何,即請求損害賠償及刊登判決書以回復名譽,自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第313至31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㈠原告前於000年00月間對蔡英文提起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分案由澤股張詠惠法官承辦,嗣於109年1月15日由承審法官以5590號判決認原告起訴之事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10年1月20日以27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民事庭指定分案(案列: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事件)由原股即張詠惠法官審理,並於111年12月23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由高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34號事件審理中。

㈡5590號判決經公告在本院公告欄及司法院官方網站,本院並

就5590號判決製發新聞稿,經院長同意發布後,上傳司法院新聞稿專區及交付媒體,該新聞稿檔案建立時間為109年1月15日15時24分,儲存時間為15時47分,列印時間為15時4分,北院公共關係室在109年1月15日15時54分上傳系爭新聞稿至司法院外網新聞稿專區;嗣經原告於109年1月15日16時30分許,於網路新聞閱覽得知上開新聞稿。

㈢5590號判決經承審法官於109年1月14日15時11分22秒上傳予

書記官;另三立、中時及自由時報三家網路新聞則分別於109年1月15日15時14分、15時28分及15時29分報導系爭判決業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判決理由。

㈣原告於110年4月13日向本院分案審查小組陳情,表示5590號

判決遭廢棄發回後(即系爭更審事件)不應由原股法官承辦,經本院於110年5月7日函覆仍認該案件應由原承審法官進行審理。原告嗣於110年6月1日復向本院民事第一庭庭長及分案庭長提出陳情,請求重新分案,勿由原承審法官辦理。㈤原告前主張張詠惠法官製作5590號判決不實,且將該判決上

傳司法院官方網站,另協助製發新聞稿並提前在行政庭長正式發布新聞稿前即散布予記者,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訴訟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詠惠法官賠償其損害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4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高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98號事件駁回其上訴,尚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本院院長,依法對所屬法官有職務上監督及行政管理指揮之責,其明知張詠惠法官故意於5590號判決事實欄登載不實,且未經闡明及開庭辯論,即以無法律上理由逕行違法判決駁回其訴,仍協助張詠惠法官將不實之判決內容登載於系爭新聞稿,甚提前將新聞稿洩漏予媒體,致伊名譽權受侵害;且於系爭更審事件審理中,將伊請求重新分案之陳情書交予張詠惠法官,扭曲為迴避之請求,甚違法拒絕伊重新分案,致侵害其訴訟權,其自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之處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新聞稿內容虛偽不實,且於發布前即交付予媒體報導而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是否有據?若是,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主張5590號判決經高院廢棄發回本院後,遭被告違法指示分案由原股法官辦理,並拒絕重新分案,而侵害其訴訟權,應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若是,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㈠原告主張系爭新聞稿內容虛偽不實,且於發布前即交付予媒

體報導而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有據?若是,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暨回復名譽之處分,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名譽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系爭新聞稿內容與事實相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

⑴查系爭新聞稿內容略謂「原告彭文正對被告蔡英文提起確認

博士論文不存在之訴,本院於109年1月15日判決駁回,茲說明本件之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判決結論(換行)原告之訴駁回。(換行)事實及理由摘要(換行)一、原告起訴主張...。二、本件相關之法律及解釋:..從而,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三、判決理由摘要:㈠原告訴之聲明雖為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惟起訴狀內之記載,實係同時就被告是否取得博士學位之事實請求確認,而非請求確認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以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已有不符。㈡又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論文存否,及被告是否具有博士學位之事實為某特定現存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故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應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確認之訴之要件。㈢系爭論文之存否或被告是否具有博士學位,均屬單純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均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㈣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上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四、本件原告得上訴。五、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有系爭新聞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而由上開新聞稿格式及內容觀之,應僅係就5590號判決各欄之內容依序摘錄記載,核與5590號判決之內容並無扞格之處,此情有5590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內容既無超乎5590號判決範疇,已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佐以系爭新聞稿並無加上任何偏激、不雅或輕蔑原告之言詞,或為其他意見表達、主觀評論,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⑵至5590號判決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故意隱匿其起訴狀載明之

「系爭事件攸關蔡英文罪刑及伊是否負民事賠償責任之危險,應有確認利益」等語,及原告有無起訴請求確認蔡英文是否取得博士學位乙節,固涉及5590號判決是否合法妥適,然此僅得由原告另循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非法院新聞稿之審稿者所得知悉或藉新聞稿以監督、評論之事項,且原告遽指被告明知系爭事件及5590號判決有如上之違法情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基上所述,系爭新聞稿既表明係引述自5590號判決,是其所本於之「事實」即係該判決內容本身,與判決記載是否合於原告於系爭事件所主張之事實無涉,且被告並未於新聞稿中加入任何偏激、不雅或輕蔑原告之言詞,亦乏證據可證明其於發布新聞稿前事先知悉系爭事件或判決有何違法事由存在,尚難謂被告審閱系爭以5590號判決摘錄撰寫之新聞稿,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⒊系爭新聞稿內容並未致原告名譽受損:

查系爭新聞稿內容僅對外發布原告就系爭事件敗訴及敗訴之法律上理由,並無不雅、輕蔑言詞,業如前論,且5590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之理由,係認原告提起系爭事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與確認之訴要件有違,原告之名譽權自不致因系爭新聞稿內容而受損。況且勝、敗訴僅為提起訴訟之結果,或與是否符合法律要件及善盡舉證責任攸關,然與原告之個人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社會上所受評價則無必然關係,故當事人提起訴訟縱遭法院駁回,亦非必然引致其社會評價之減損,要與名譽權是否遭受侵害無涉。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新聞稿報導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云云,核非可取。⒋媒體報導5590號判決之時間與新聞稿發布時點無關,難認被告有洩密之不法侵權行為:

⑴按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宣示判決

,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判決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第224條及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新聞作業要點第3點第6項規定:「本院所屬機關宣示外界關切、矚目案件裁判前,審判庭應先撰擬新聞稿,注意保密,並於宣判後,立即交付予所屬機關發言人,由發言人對外發布,必要時並應儘速召開記者會,以加強對外說明。」;第6點規定:「㈠本院所屬機關發言人就下列事項,得主動提供資料予新聞記者,但其他法令另有限制者,從其規定;1.業經宣示或送達裁判之主文或抄本。..㈢新聞記者如需司法新聞資料或具體案件之裁判抄本,應由發言人統一提供。」(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依上規定可知,裁判若經法院宣示或公告後,如認必要,應得對外簡述判決理由要領,是法院於公告判決主文後,對外簡述判決所依憑之理由或提供判決書抄本予新聞記者,均為法之所許,尚無特別就判決理由另行保密之必要及法令依據。則依上說明,5590號判決經本院書記官於109年1月15日對外公告主文後,本院發言人本得依上開規定,將判決抄本提供新聞記者,核與系爭新聞稿係何時對外發布之時點無涉。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既為法所明定,則原告於公告主文後、其收受判決前均可隨時向本院詢問5590號判決理由,以利後續訴訟行為或對外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新聞稿上傳司法院前即散布予記者,任由媒體在系爭新聞稿發布前報導5590號判決內容,致其無從回應或取得平衡報導機會云云,容有誤會。

⑵再查,系爭判決經承審法官於109年1月14日15時11分22秒上

傳予書記官;另於109年1月15日11時42分更新傳送,經書記官於109年1月15日公告主文;有本院112年8月22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另三立、中時及自由時報三家網路新聞則分別於109年1月15日15時14分、15時28分及15時29分報導系爭判決業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判決理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堪以信為真實。至書記官於109年1月15日公告主文之時間,則因距今時間已遠,相關紀錄已不可查乙情,有司法院秘書長112年9月13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自難逕認上述媒體取得系爭新聞稿或判決抄本之時點有早於書記官公告主文之時間。此外,原告就此節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5590號判決內容有於公告主文前即遭提前洩密之不法情事。況原告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於系爭新聞稿發布前先行將之交付媒體報導,其僅以上述媒體報導時間早於系爭新聞稿發布時點之客觀事實,據此主張被告即為侵權行為人,亦難採取。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月15日15時04分列印新聞稿初稿交付

予特定媒體乙節,雖據提出系爭新聞稿詳細資料查詢頁面(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及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新聞媒體網路報導系爭判決時間為109年1月15日15時14分、28分、29分之事實為據,而被告雖不爭執曾審閱系爭新聞稿,然否認有交付新聞稿予上述特定媒體之事實,且系爭新聞稿詳細資料查詢頁面僅紀錄上次儲存日期,無詳細歷次儲存時間紀錄,是該檔案列印是否即為列印新聞稿初稿、是否為被告所為,均屬有疑。況新聞稿於裁判前雖應先撰擬及注意保密,於裁判宣判後即無保密之必要,是媒體記者縱於裁判宣判後、新聞稿上傳至司法院外網新聞稿專區前取得裁判內容或新聞稿初稿,亦難認為洩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上開證據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媒體報導內容是否公允,並非被告所得管控,判決於宣示或公告後,既無對外保密之必要,則原告徒以系爭新聞稿於發布前即散布予記者,主張此舉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5590號判決違法,仍審閱發布不實

之系爭新聞稿,並於上傳司法院官方網站前即散布予記者,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要難認採,不應准許。至被告爭執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5590號判決經高院廢棄發回本院後,遭被告違法指

示分案由原股法官辦理,並拒絕重新分案,而侵害其訴訟權,應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若是,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係指一切私權而言;

又民法第186條第2項所謂法律上之救濟方法,不以法律明文規定之救濟方法為限。同法第186條第1項所謂第三人之權利,係指私法上之權利而言,不包括公法上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71年度台再字第5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訴訟權係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公法上基本權,係對國家機關(法院)之司法受益權,非私法上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更審事件仍分案予張詠惠法官審理,致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云云,縱屬真實,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86條侵權行為法所保護之權益。

⒉次查,依本院107年9月12日第17次修訂之民事案件分案實施

要點(下稱分案要點)第1點「民事案件分案原則」第1、2項規定「㈠民事案件之分案,除有下列㈡至㈦情形外,應依案件之種類、字別以電腦抽籤方式為之。㈡下列案件由原承辦或現在承辦本案之原股辦理...。..㈦經人工抽籤分案小組以多數決,認定屬於案情特殊或社會矚目之訴訟或非訟案件,且有必要時,得改以人工抽籤方式分案。」;及第1之1點第1項規定「人工抽籤分案小組由民一庭庭長、當月分案庭長及由民一庭長抽籤得立即到場之民事庭長一人、法官二人組成。」;並於第4點「分案庭長」規定「由各審判庭庭長輪流為分案庭長1個月,處理各該月有關審判庭分案之問題。」;第5點「分案爭議之處理」:「本要點所謂規定之其他有關分案、停分案之爭議,授權分案庭長協調處理之,分案庭長亦得召集民事庭分案審查小組議決之。」,有分案要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而綜觀分案要點之規定,可知本院民事庭之分案暨相關爭議之處理概由民事庭庭長負責為之,尚非院長所得直接職權干涉之事項。是系爭事件於高院廢棄發回後,經本院民事庭指定分案(案列: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事件)仍由張詠惠法官審理,張詠惠法官於111年12月23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由高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34號事件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固堪以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係系爭更審事件乃被告指示分案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臆測,尚難採信。

⒊承上,原告另主張其於110年4月13日向本院分案審查小組陳

情,表示5590號判決遭廢棄發回後(即系爭更審事件)不應由原股法官承辦,經本院於110年5月7日函覆仍認該案件應由原承審法官進行審理。原告嗣於110年6月1日復向本院民事第一庭庭長及分案庭長提出陳情,請求重新分案,勿由原承審法官辦理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㈣),然系爭更審事件之分案並非被告指示為之,業如前論,且依本院102年12月18日分案小組會議第2點決議即「依原審判決理由區分處理。原審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如當事人適格、確認法律上利益)判決駁回,經上訴審廢棄發回,分給原股,其他則送輪分。」,有該分案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則依上開決議可知,經原審以欠缺確認利益為由所為之判決,若經上級審廢棄發回之更審事件,即應分由原股辦理。而5590號判決係經承審法官係以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業如前述,則系爭更審事件分案由原股法官辦理,於法尚無不合。是被告據此函覆原告之陳情,略以:「5590號訴訟並未進入實體審理階段,亦即並未就被告論文及學位是否存在為實體審理。故,無所謂做成實體判決的問題。..由原承審法官依據上278號判決之廢棄發回意旨進行審理。」等語,有110年5月7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00003401號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亦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⒋再按訴權要件包括訴訟成立要件(形式上要件)及權利保護

要件(實質上要件)。而權利保護要件又分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及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其中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又所謂本案判決,係指法院就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為實體上之判決。而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確定判決係以提起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其訴,即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其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自屬程序判決,依上說明,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則依上說明,原告向法院起訴後,倘因未具備權利保護必要,法院自不得進而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僅得以起訴欠缺訴權要件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且該判決屬程序判決,非本案(實體)判決。是原告主張詠惠法官於5590號判決已為實體審認,為實體判決云云,殊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指示系爭更審事件仍分案由原法官

審理,且拒絕重新分案,侵害其訴訟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核難採信,不應准許。至被告爭執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如附件,以24級字體級寬35.5公分、長26公分之4分之1版篇幅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2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聲明第1項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喚時任本院行政庭長及證人洪彰言出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18頁),因系爭新聞稿內容並無不實,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因此名譽權受損,自無調查傳訊必要,在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