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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30號原 告 陳莉菱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明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清算人姓名(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董事)及住所地,並補正上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全體清算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亦有明文。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項說明,上開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未查明被告公司有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且未查明該公司廢止前全體董事之姓名及地址,該公司法定代理權容有欠缺,原告應查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如與起訴狀之記載未符,併應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查明並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