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30號聲 請 人 王秉信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莉菱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3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伊於系爭事件訴訟期間,曾出庭1次(112年10月13日)、撰擬書狀2份、閱卷2次,爰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以系爭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事件被告互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因系爭事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審酌系爭事件案情所涉事實與法律爭點及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提出書狀2份、到庭答辯1次,有112年8月29日民事聲請狀、同年9月2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民事報到單、閱卷聲請書及言詞辯論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9、129至134、143至148頁),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關於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互立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又因相對人前已依系爭裁定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40,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嗣本裁定確定後,即由本院將上開酬金轉支付予聲請人,相對人無須另行支付,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