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39號原 告 黃明慶訴訟代理人 黃培綱被 告 劉昇昌會計師(即被繼承人翁鴦之遺產管理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3,425元,及自民國112月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繼承人翁鴦於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所設定面積26.4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緣被繼承人翁鴦於民國38年間在原為祭祀公業鄭必陶所有,現為原告所有之座落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面積26.4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原證1)。嗣翁鴦於68年8月10日死亡(原證2),有無繼承人不明,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0號裁定,指定被告劉昇昌會計師為翁鴦之遺產管理人(原證3),並以96年度訴字第4696號判決,將系爭地上權之租金自96年5月11日起調整為每年50,685元(原證4)。
2、然自系爭地上權租金調整後,被告並未給付分文租金,茲依地上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起訴日前5年之地租253,425元(下稱系爭地租),及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定10日期限催告被告支付上開地租,若被告未遵期給付,原告並向被告為終止權之意思表示,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被繼承人翁鴦之遺產,僅有系爭地上權,且地上物已殘破不堪,不堪使用,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支付系爭地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
1、被繼承人翁鴦於民國38年間在原為祭祀公業鄭必陶所有,現為原告所有之座落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面積26.4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原證1)。嗣翁鴦於68年8月10日死亡(原證2),有無繼承人不明,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04號裁定,指定被告劉昇昌會計師為翁鴦之遺產管理人(原證3),並以96年度訴字第4696號判決,將系爭地上權之租金自96年5月11日起調整為每年50,685元(原證4)。
2、自系爭地上權租金調整後即96訴字第4696號判決後翁鴦迄今就再也沒有給付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8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翁鴦前於現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嗣翁鴦於68年8月10日死亡,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04號裁定,指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96年度訴字第4696號判決,將系爭地上權之租金自96年5月11日起調整為每年50,685元,然自系爭地上權租金調整後迄今均未曾給付系爭地租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上開95年度財管字第104號裁定、96年度訴字第4696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5頁),自堪憑採。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起訴日前5年之系爭地租253,425元(計算式:50,685元/年*5年=25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時起,經10日期限催告給付系爭地租,被告仍未給付,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於催告期間屆滿時即同年月23日起,生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效果至明。茲系爭地上權既已於112年6月23日合法終止,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即有妨害所有權之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3,425元,及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件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繼承人翁鴦於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所設定面積26.4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