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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張永光

李品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複代理人 許芳瑜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柏青被 告 洪健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張建藩與被告洪健豪之被繼承人甲○○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00號1樓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以訴外人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為被告,聲明:㈠確認張建藩與甲○○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00號1樓(信維國宅)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間之買賣關係存在。㈡被告大安分處或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回復為甲○○、並變更為原告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因被告甲○○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於甲○○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已生撤回甲○○起訴之效力,並於同日追加甲○○之繼承人洪健豪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復追加改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962條為請求權基礎,最終確認聲明為:㈠確認張建藩與被告洪健豪之被繼承人甲○○間系爭房屋買賣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乙○○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被告洪健豪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甲○○。㈣被告大安分處,應根據本案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甲○○,並變更登記為原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第31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乎訴訟經濟,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大安分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洪健豪之被繼承人甲○○前承購臺北市政府配售之整建住

宅即系爭房屋,因無法繼續繳納房屋價款,與原告丁○○之養父即張建藩於62年12月12日簽訂房屋權利頂讓契約書,約定由張建藩給付甲○○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代為繳納房屋價款,俟全部價款繳清後,將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張建藩或其指定人之名義。系爭房屋為「信維國宅房屋」,為臺灣第一批興建之國宅,政府於興建後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以致無法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已經移轉之證明,因而甲○○與張建藩買賣雙方即以「交付占有」為房屋所有權已移轉取得之公示證明,由張建藩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益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張建藩於68年9月12日死亡,由養子即原告丁○○繼受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益之事實上處分權能。

㈡原告二人前為夫妻,原告二人於離婚時簽立切結證明書,約

定原告丁○○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乙○○,用以抵償子女扶養費及離婚贍養費,故系爭房屋權利義務已移轉予原告乙○○。詎於111年年中,原告因未收到房屋稅單向被告大安分處申請補發111年度房屋稅單時,卻遭告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業經甲○○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健豪申請變更為洪健豪,拒絕核發111年度房屋稅單予原告。被告洪健豪申請變更及被告大安分處准予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並拒絕核發房屋稅單予原告之行為,均屬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致原告上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張建藩與甲○○間就系爭房屋買賣關係存在及原告乙○○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㈢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

配權能,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權利,依房屋稅條例規定之「稅籍登記」既於行政管理外復具有公示之效,對於房屋之使用收益均有影響,登記名義人填載錯誤應屬對於事實上處分權之妨害。被告洪健豪於其父甲○○過世後,就其遺產本具詳實查核確認之義務,明知系爭房屋早已出售予張建藩,且早已交付移轉由原告為事實上占有使用及收益,卻逕自將已出賣於原告之系爭房屋當作甲○○遺產之一部,向被告大安分處申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大安分處身為稅捐稽徵機關,本具管理、查核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義務,卻疏於詳查系爭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何,徒以被告洪健豪片面提供之資料即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伊,致使原告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稅納稅稅務人名義登載錯誤,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亦屬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洪健豪與大安分處之侵權行為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洪健豪、大安分處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甲○○並變更為原告乙○○。

㈣並聲明:⒈確認張建藩與被告洪健豪之被繼承人甲○○間系爭房

屋買賣關係存在。⒉確認原告乙○○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⒊被告洪健豪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甲○○。⒋被告大安分處應根據本案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甲○○,並變更登記為原告乙○○。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洪健豪:縱張建藩與甲○○間秀系爭房屋買賣關係存在,

甲○○於63年間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張建藩占有使用,張建藩與原告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檢具移轉證明書得以受讓人名義逕就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並辦理房屋稅籍資料變更,張建藩與原告丁○○並未為之,則原告所稱稅籍資料登載錯誤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其登記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系爭房屋物權自始未發生移轉,原告丁○○亦無權處分系爭房屋,無從移轉予原告乙○○。被告信賴稅捐機關登載資料之真實,於甲○○死亡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遺產清冊,繳清遺產稅及相關稅捐後領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據此資料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於110年12月8日持規定相關文件向大安分處申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非於法無據。又被告自始未妨害張建藩及其繼受人之使用占用,並無侵權行為,若原告主張為理由,將致洪健豪因非可歸責於自己的原因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大安分處: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8年11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原所有人與新所有人雙方身分證明等文件影本,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查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甲○○,並無買賣雙方當事人依契稅條例第16條共同申報移轉契稅情事,而甲○○之繼承人即被告丙○○於110年12月8日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完稅證明等資料申請變更為房屋納稅義務人,經被告大安分處依據財政部73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61141號函釋規定,於110年12月9日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05310701號函核准變更納稅義務人,並無違法。又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其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丙○○。如原告欲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應有法定之原因,並提具契稅申報相關法定文件、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憑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丁○○或乙○○?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固非不得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惟因不具登記之公示,自應以交付為其讓與方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張建藩前於62年12

月12日與被告洪健豪之被繼承人甲○○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權利頂讓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由張建藩給付權利金26萬元及繳納全部房屋價款後,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甲○○將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交付張建藩使用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頂讓契約書、公證書、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甲○○簽收權利金收據、張建藩代為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國民住宅貸款之收據、國宅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證明等件為證,被告洪健豪不爭執張建藩與甲○○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予張建藩使用(見本院卷第206、291頁),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主張張建藩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法有據,應堪採之。

⒊張建藩無嗣,於60年9月22收養原告丁○○為養子,並未終止收

養關係乙情,亦據原告提出合同書、收養合約書、原告丁○○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11頁),是原告主張張建藩於68年9月12日死亡,由原告丁○○繼承系爭房屋權利義務即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堪信屬實。

⒋又原告丁○○嗣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乙○○,並

移轉予原告乙○○占有使用乙情,有原告二人簽立之切結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洪健豪復不爭執乙○○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丁○○與乙○○間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自屬有效,原告乙○○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張建藩與被告洪健豪之被繼承人甲○○之間系爭

房屋買賣關係存在,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律關係不明確,通常因被告於訴訟外或訴訟上否認原告之主張,或為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相反之行為而引起,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從未否認者,原則上即無確認利益,但公簿(如戶籍、地籍等)上之登載與原告真正法律上地位有異者,被告雖未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仍有因該公簿記載而受侵害之一般危險,故應認原告亦有確認利益,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縱未經當事人抗辯,如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經查,原告乙○○輾轉受讓取得張建藩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前認定,被告洪健豪雖未否認張建藩與甲○○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惟仍設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對外表彰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致原告乙○○就系爭房屋私法上之地位仍因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記載而有受侵害之一般危險,原告乙○○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利存在仍陷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乙○○訴請確認張建藩與甲○○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至原告丁○○已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張建藩與甲○

○間就系爭房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設籍登記名義人為誰,均與原告丁○○無涉,原告丁○○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其訴請確認張建藩與甲○○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丁○○所訴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乙○○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

無理由?被告洪健豪並不爭執原告乙○○現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之人,並稱未妨礙原告乙○○之使用占有,為被告洪健豪於歷次書狀內自承,系爭房屋現由原告乙○○出租予他人經營餐館業使用,亦有系爭房屋照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稽查訪視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303至3009頁),被告洪健豪既未否認原告乙○○就系爭房屋有事實處分權存在,原告乙○○訴請確認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又原告丁○○就系爭房屋已任何權利可行使,如前所述,原告丁○○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丁○○所訴並無確認利益,亦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洪健豪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名

義回復為甲○○,有無理由?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洪健豪明知系爭房屋早已出售予張建藩,且早

已交付移轉由原告為事實上占有使用及收益,卻逕自將已出賣於原告之系爭房屋當作甲○○遺產之一部,向被告大安分處申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健豪負回復原狀之責,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回復為甲○○云云。惟本件被告洪健豪係因信賴稅捐機關登載資料之真實,於甲○○死亡後,依相關繼承及登記法規,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遺產清冊,繳清遺產稅及相關稅捐後領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據此資料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於110年12月8日持規定相關文件向大安分處申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於法有據,而原告遲未就系爭房屋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洪健豪,難認被告洪健豪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況被告洪健豪並未否認或妨礙原告乙○○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在及行使,已如前述,原告乙○○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均未受侵害,則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健豪負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原告丁○○就系爭房屋已任何權利可行使,自無受被告洪健豪之行為侵害之虞,原告丁○○所訴,亦屬無據。㈤原告請求被告大安分處根據本案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將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甲○○,並變更登記為原告乙○○,有無理由?⒈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

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同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財政部73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61141號函釋:

「....說明:二、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應依據契稅申報資料或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辦理釐正.....。」、財政部88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有關申報契稅時納稅義務人應檢附之文件,除公定格式契約書外,其他有關文件規定如左:......(二)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應檢附原所有人及新所有人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其他案件:1.法院判決移轉案件,為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影本。.....(四)稽徵機關可視審核案件需要,請納稅義務人提供其他有關文件。」。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大安分處疏於詳查系爭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何,逕依被告洪健豪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洪健豪,過失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安分處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甲○○,並變更登記為原告乙○○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甲○○,並無買賣雙方當事人依契稅條例第16條共同申報移轉契稅情事,而甲○○之繼承人即被告丙○○於110年12月8日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完稅證明等資料申請變更為房屋納稅義務人,被告大安分處審核後,依據財政部73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61141號函釋規定,於110年12月9日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05310701號函核准變更納稅義務人,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結果,被告大安分處並無故意或過失。又原告丁○○權利無受侵害之虞,原告乙○○未舉證證明因此受有何損害,其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安分處負侵權行為之責,顯屬無據。又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其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丙○○。如原告欲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應有法定之原因,並提具契稅申報相關法定文件、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憑辦,亦據被告大安分處陳述在卷,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大安分處逕依判決結果變更登記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乙○○,即乏依據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確認張建藩與甲○○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丁○○、乙○○其餘請求確認原告乙○○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告洪健豪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甲○○、被告大安分處應根據本案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甲○○,並變更登記為原告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至於原告之請求雖獲部分准許,惟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原因,乃原告自身怠於變更稅籍登記所引起,被告之應訴,則為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應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丁○○之訴全部無理由,原告乙○○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