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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張永光

李品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複代理人 許方瑜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柏青被 告 洪健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複代理人「許芳瑜律師」記載,應更正為「許方瑜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