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46號原 告 殷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偉博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複 代理人 洪祺皓律師被 告 信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豪傑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許峻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信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保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向原告殷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殷敬公司)以契約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57萬5,000元訂購Sonel MIC-5010絕緣電阻計2套及DV Power RMO-50TW數位式低阻計2套(下合稱系爭產品)。兩造於同日在原告辦公室內就系爭產品之金額、付款條件進行磋商,並將磋商結果修正註記於原告所提出之報價憑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被告法定代理人尹豪傑則於系爭報價單之註記處、客戶確認簽章處簽名,視為正式訂單已成立(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惟兩造簽立系爭報價單後,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拒不依照系爭
報價單中「備註2.付款條件」之條款,給付契約總價款30%共計47萬2,500元(計算式:1,575,000*30%=472,500元)之訂金。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僅得依系爭報價單第2點約定「報價單經雙方簽約後,未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更改或取消,違約一方應賠償對方總價款50%作為違約金」之條款,請求被告支付總價款50%,共計78萬7,5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1,575,000*50%=787,500)。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1年11月初共同參與投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電力維修處之採購發電機絕緣檢測設備壹式標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標案),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整進行第一次開標,因公開招標且非為複數決標,依法未達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不得進行開標。原告係歐美日儀器設備之代理商,遊說被告於下次開標前先與原告就系爭產品簽立系爭報價單之買賣契約,約定以「將來系爭標案得標與否」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作為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亦即如將來由被告得標,系爭買賣契約因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反之,倘若被告未獲得標,則系爭買賣契約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發生效力。嗣台電公司於同年00月0日下午2時進行第二次開標,最終由訴外人鴻盛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盛達公司)以最低標金額而得標,被告並未得標,兩造買賣契約即未生效。
㈡詎原告竟認為被告私下與鴻盛達公司合作,使系爭標案最終由鴻盛達公司得標,忽視系爭買賣契約生效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之事實,隨後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76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原告訂金47萬2,500元,並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辦理交貨驗收。實則兩造合意約定以「將來系爭標案得標與否」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作為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因最終條件不成就而系爭買賣契約不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及相關利息,顯無理由。縱認契約有效,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或受損程度甚低,原告亦因此節省為履約所應支出之其他成本,審酌本件系爭報價單係由原告單方擬訂,其占有契約優勢之地位,收取高額之違約金實非合理,請求酌減違約金至系爭買賣契約總額157萬5,000元之1%即1萬5,750元以下,始為合理。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142至143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字):
㈠兩造於111年11月初共同參與投標台電公司系爭標案(訴字卷
第67頁),台電公司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整進行第一次開標,因公開招標且非為複數決標,依法未達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不得進行開標。
㈡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提供與系爭標案規格數量均相符系爭
產品之系爭報價單給被告,契約總價款為157萬5,000元,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尹豪傑人於客戶確認簽章處同日簽名,並無被告公司大章(訴字卷第71頁)。
㈢台電公司於111年12月1日由進行系爭標案第二次開標,由訴外人鴻盛達公司以最低標金額得標(訴字卷第73頁)。
㈣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寄發新莊五工郵局第760號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支付47萬2,500元之訂金(訴字卷第115頁至1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被告仍不願支付訂金且拒絕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報價單第2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8萬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又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
⒉觀諸系爭報價單上名為「報價憑單」,載有產品編號、品名
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另以電腦繕打合計金額1,680,000,以手寫刪除修改為「1,500,000未」,並將付款條件部分,於原電腦繕打之「下訂後,支付50%訂金,交貨驗收後,30天內付清款項」,手寫註記修改為「30%」,並於交貨驗收後旁,手寫註記「70%」文字,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尹豪傑 111/11/21」,並於客戶/供應商欄位處簽名「尹豪傑111/11/21」,而簽名處上方即電腦繕打之「本單經確認回傳後,即視為正式訂單」之文字註記(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01號〈下稱司促字卷〉第11頁)。則綜合上開電腦、手寫之系爭報價單文字內容以觀,可知被告應已詳讀系爭報價單之各項附註內容,並與原告就相關細節磋商後,最終就系爭報價單之內容達成合意,進而簽於系爭報價單附記修正並簽名確認,則兩造對系爭報價單內容既已達成合意,系爭報價單對雙方自已生拘束力。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報價單後即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尹豪傑簽名回傳,訂單已正式成立,應足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報價單上僅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並無
被告公司大章,顯然兩造就系爭報價單之簽署程式尚未完備。然查,系爭報價單上明確載明客戶名稱為「信保企業有限公司」,而尹豪傑為信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信保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司促字卷第33至95頁、訴字卷第123至126頁),是尹豪傑自有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權限。則尹豪傑簽名於上,原告主觀上之交易對象亦為信保公司,並信任與原告接洽之尹豪傑有代理權限,得代理本人與原告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則被告事後再以此否認系爭報價單抗辯無法拘束被告信保公司,顯屬無據。
⒋被告雖又抗辯雙方約定以「系爭標案是否得標」之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作為契約發生效力之條件,因系爭標案並未得標,買賣契約即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等情(訴字卷第56頁),並提出尹豪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董偉博(英文名Frank)於112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訴字卷第81至83頁)。而尹豪傑有以:「台電此案是雙方共同合作,你(即董偉博)為了確保你的權益,叫我(即尹豪傑)先簽訂購單給你,待有我有拿到案子後,便跟你們下單,如今案子沒拿到,你懷疑我跟得標商(即鴻盛達公司)合作,如有合作價差就不會那麼大,你卻拿此訂購單,問我怎處理,案子沒拿到,訂單自然就不成立,你自己也知道,這樣寫存證信函來,是否不厚道。案子沒拿到,雙方皆沒獲利,且跟國外訂購產品,皆會等到買方下訂金,才會訂購產品,還是你寫存證信函的用意為何?是想要要求什麼勒」等語之文字訊息質問為據;然查,以上開對話內容前後觀之,此僅為被告尹豪傑片面所為之陳述,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對此有任何回應,況此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生效之重要因素,竟於系爭報價單上隻字未提,亦與常情有違。再經本院傳喚被告聲請原告公司之技術經理即系爭報價單業務人員張孫堂為證人到庭作證,亦於審理中證稱:不確定有無以系爭標案得標與否作為系爭報價單生效之條件,因事前並未討論等語(訴字卷第166至169頁)。是被告僅以此對話內容作為兩造有約定得標為契約生效之成立前提,尚難採信。
⒌綜上,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簽署系爭報價單時,應認兩造間
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已成立生效,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關係並未成立生效,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報價單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系爭買賣合約既為有效成立,業如前述,原告依約發函請求
被告支付30%訂金即47萬2,500元,否則應無條件賠償原告違約金,並於111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司促字卷第13至21頁、訴字卷第77至80頁),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是堪認被告已違反系爭報價單所載「此報價單經雙方簽約後,未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更改或取消」。而依該約定之「違約一方應賠償對方總價50%作為違約金...」之約定,依上開說明,此違約金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是被告違約情事既經認定如前,原告依此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
⒊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因屬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所定數額是否相當,自應視原告所受損害,並衡酌上開標準判斷之。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違約金數額為系爭買賣契約總額之50%,基此約定,兩造契約無論是否已開始履行,違約一旦發生,違約金之賠償總額並無差別,已顯有失當;本院參酌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順利履約已耗費人力研究台電公司相關規格標準、接洽外國廠商、詢問系爭產品資訊等心力,以確認技術規格、採購時程等重要履約事宜;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所因投入之成本數額,且原告所述衡情本為市場上為爭取交易機會所須投入之成本,此業經證人張孫堂於審理中證稱:本案系爭報價單無法履行,公司所受損失為花時間幫忙確認設備實際規格,是本來就要研究,但也是要實際確認是否符合台電客戶需求等語(訴字卷第169頁)。從而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既尚未實際開始進行,原告因尚未收受被告訂金亦未開始生產系爭產品,則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違約金過高,非屬無稽。綜合審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兩造所約定50%之契約總額違約金過高,而應以酌減至10%,始為合理。是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應為15萬7,500元(計算式:1575,000×10%=157,500),方屬適當。
⒋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7,500元加計自起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9日(司促字卷第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報價單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7,50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