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55號原 告 李振光
李振豐李振國李宗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被 告 國賓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
二、附表一所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附表一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房地下合稱A房地,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房地下合稱B房地,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房地下合稱C房地,附表一編號4-1、4-2所示房地下合稱D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還予附表一所示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依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下合稱系爭統一發票)交還予附表二所示之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上開請求自經濟上利益觀之,目的復均係請求被告交付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關之證明文件及資料,訴訟利益同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A、B、C、D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所屬中正首賦社區近2年成交行情,扣除停車位價格每坪為新臺幣(下同)147萬元至169萬元不等,停車位價格則均為320萬元等情,有信義房屋中正首賦成交行情、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稽,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之樓層位置、市場行情波動等情狀,認A、B、C、D房地均應以每坪165萬元計算、每個停車位為320萬元,則A、B、C、D房地交易價額分別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附表一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平均分配予各原告750元(計算式:3,000÷4=750),各原告尚應補繳如附表一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附表一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一:
原告 不動產 權狀字號 頁碼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裁判費 (新臺幣) 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李振光 1-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8) 111北古字第008215號 本院卷第43頁 52,937,806元(計算式:99.65平方公尺×0.3025×165萬元+320萬元=52,937,8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77,872元 477,122元(計算式:477,872-750=477,122) 1-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停車位編號B3-25,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房屋) 111北古字第004015號(原告誤繕為4012號) 本院卷第39至41頁 李振豐 2-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8) 111北古字第008210號 本院卷第61頁 52,937,806元(計算式:99.65平方公尺×0.3025×165萬元+320萬元=52,937,8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77,872元 477,122元(計算式:477,872-750=477,122) 2-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停車位編號B3-20,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房屋) 111北古字第004012號 本院卷第57至59頁 李振國 3-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2533) 111北古字第008212號 本院卷第55頁 35,291,871元(計算式:【99.65平方公尺×0.3025×165萬元+320萬元】×2/3=35,291,8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22,640元 321,890元(計算式:322,640-750=321,890) 3-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2,含停車位編號B3-24,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房屋) 111北古字第004014號 本院卷第51至53頁 李宗憲 4-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267) 111北古字第008211號 本院卷第49頁 17,645,935元(計算式:【99.65平方公尺×0.3025×165萬元+320萬元】×1/3=17,645,9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67,320元 166,570元(計算式:167,320-750=166,570) 4-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含停車位編號B3-24,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房屋) 111北古字第004013號 本院卷第45至47頁附表二(統一發票):
原告 買賣標的物 李振光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李振豐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李振國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2) 李宗憲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