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70號原 告 林琦憲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被 告 繆佳玲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複 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069元,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3,35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0,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陸
續匯款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441,904元予被告,用以做為結婚基金。又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曾代被告墊付被告於屏東縣東港鎮房屋之裝潢費、傢俱費、房仲服務費、冷氣費、電費、鑰匙費、管理費、押金等費用,並代被告墊付被告父親110年7月之長照中心費用,墊付之金錢合計為648,165元。因原告所為之匯款及款項之墊付,均係以兩造將來結婚為前提條件,惟兩造應已於111年10月2日分手,是原告給付金錢之目的已不復存在,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匯款及代墊款,金額合計為1,090,069元。
㈡縱本院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因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
,曾有以碎酒瓶攻擊原告頸部,致使原告之頸部、胸部、足部受有傷害之情事,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匯款及代墊款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雖確有陸續匯款金錢合計441,9
04元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同意前開匯款為所謂之結婚基金;兩造實際上未有以結婚為條件之附條件贈與之合意,從而,原告以兩造於嗣後已分手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所贈與之金錢,並無理由。
㈡又兩造於112年3月14日,應已就被告所涉犯之刑事傷害罪及
原告贈與金錢之返還以700,000元達成和解,並簽立調解書(即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是以,原告再次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贈與之金錢,自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贈人有對於贈與人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伊自110年1月10日起,應有陸續匯款金錢441,904
元予被告,並於兩造交往期間代被告墊付款項合計648,165元等情,業據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富邦銀行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原告交付款項後之111年10月23日,應有以碎酒瓶攻擊原告頸部,造成原告頸部、胸部、足部受傷之情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265號暫時保護令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應無疑義。因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所為以碎酒瓶攻擊原告頸部之行為,核屬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有處罰之規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伊自110年1月10日起對被告所為之金錢贈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贈與既已由原告依法撤銷,則被告就原告匯款及代墊款之受領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0,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㈢次查,被告雖抗辯:兩造就原告返還贈與金錢之請求,應已
於112年3月14日達成和解等語,惟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之規定,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所製作之調解書於經法院核定後,應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調解書之客觀效力範圍之認定,自應以調解書內文有明確記載者為限,方得確保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安定性。揆諸前開說明,因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僅記載:「聲請人(即本件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破碎酒瓶攻擊對造人(即本件原告),致對造人受傷,現本案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聲請人同意給付對造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作為體傷之一切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未有就原告返還贈與金錢之請求為任何之記載,自難認系爭調解書之效力範圍及於原告贈與金錢之返還,從而,被告所為之前揭辯解,並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伊自110年1月10日起對被告所為之金錢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90,069元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