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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馮建中

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0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被 告 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念庭相對人 即

參 加 人 葉俐瑜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該第三人在私法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

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當選為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所稱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一般委員,並於原主任委員陳圃興辭職後,遞補為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嗣又當選原告起訴聲明第4項所稱第14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參加人先前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所執行及代表之一切事務,均可能因被告敗訴判決受有不利益之影響,因參加人就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請准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不論被告是否敗訴,與相對人事後是否遭究責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相對人是否遭究責,應視其擔任被告第13屆主任委員及第14屆財務委員期間之代理行為有無違法失職之處,相對人針對本件訴訟至多只有事實上利害關係,顯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本件為聲請人與被告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請求確認被告第12屆第1、2次及第13屆第1、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無效,因前開會議所選舉產生之第13屆、第1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亦無效等語,則本件勢將判斷聲請人所稱系爭決議無效等主張有無理由,而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判決,對於未為當事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有效力,相對人係松勤玖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曾擔任被告第13屆、第14屆管理委員,此為本件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則本件判決對未為當事人之相對人亦有效力,而屬本訴訟裁判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情形。且審酌相對人擔任管理委員期間之法律上地位及所作成決議、代表被告所作成法律上行為,均因被告敗訴判決受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是以,相對人自係就本件兩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無疑。從而,其為輔助原告而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