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83號原 告 楊康宏

阮震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靜儀律師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楊劭彥之精液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物特定為如後開原告主張欄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0頁),查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就其欲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物,所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乙○○、甲○○(以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之子楊劭彥(以下逕稱其名)於000年0月間經被告診斷罹患T細胞淋巴型白血病,於進行化療前,被告告知為避免化療影響楊劭彥生育能力,可選擇冷凍精子,但須簽立精子冷凍保存同意書後始得進行精子冷凍,原告與楊劭彥均同意後,由原告乙○○代理於108年5月15日簽立「精子冷凍保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參原證2、同被證1,見本院卷第

14、50頁),被告即於同日為楊劭彥完成保存精液,並由原告繳納冷凍保存管理費,楊劭彥隨即進行化療,嗣楊劭彥於111年7月8日不幸因病離世。系爭同意書為被告預先擬定用於與病患成立精子保存契約之用,屬定型化契約,其中所載不利於病患之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領取精子之行為」並非法律行為,無所謂附條件可言。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是附有解除條件之契約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基上,楊劭彥之精液於楊劭彥未死亡時為楊劭彥所有之物(動產),於楊劭彥死亡後,原告即基於繼承人之地位,概括繼承楊劭彥一切權利義務及所遺留之物,原告自已概括繼承前開楊劭彥與被告間之寄託契約及所留存精液之所有權,並有權終止該寄託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即楊劭彥之精液。為此,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寄託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其所保存之楊劭彥之精液返還原告。爰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楊劭彥編號6321、6322、6323、6324、6325共5管冷凍精子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精子冷凍保存契約存在於病患楊劭彥與被告醫院間,並特別約定楊劭彥以外之人均不得領取。原告以繼承人身分主張返還,為無理由。又系爭同意書之精子冷凍保存契約有關領取精子行為屬附停止條件,以楊劭彥仍存活且要求領取為停止條件成就,被告方有交付精子之義務。因楊劭彥已去世,故此停止件未得成就,被告無交付精子之契約義務。又本件精子冷凍保存契約以病患本人死亡為契約之解除條件,且為條件成就時向後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參酌我國人工生殖法之立法意旨,主要目的即在於因應生殖技術對生命尊重及生命品質提昇之衝擊,已超越傳統醫療倫理僅以醫病關係建構範圍,需為生命倫理思索。故在人工生殖技術應用上,應以治療不孕為目的,而非作為創造生命之方法。因此該法規於第21條第2項第2款明訂有關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時,該生殖細胞應予銷毀之明文規定。可徵此規定係對於精子或卵子之生殖細胞,為維護倫常及避免人工生殖技術應用後衍生諸多負面問題。是本件楊劭彥縱於生前曾因疾病需接受化療,而預先將其精子取出保存,然因其已死亡,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自然不得由其他第三人請求領取。且本件冷凍保存之精子,具遭非法生物複製之高度可能,不應屬法律下之財產,更非得為遺產標的,不得作為遺產之標的物,原告不得以繼承人身分請求交還。況且,對於生殖細胞之管理,均應以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兒童最大利益為首要之保護目的。本件涉及倫理、社會、法律等多面問題與風險,原告起訴對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及物權,亦無進一步釋明。基於導正人工生殖技術之運用範圍、維護未成年兒童之基本人權等重要理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公序良俗。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之子楊劭彥於000年0月間經被告診斷罹患白血病,

而於進行化療前,為避免日後影響生育能力,故選擇先行取採取精子,經楊劭彥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代理於108年5月1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予被告,而由被告醫院之泌尿科醫師為楊劭彥採取精子且存放於編號「B6321至B6325」之容器內(下稱本件精液),並冷涷保存於被告醫院各情,為兩造書狀中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37頁),且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足徵系爭同意書之意旨,係基於優生保健及日後利用生殖醫學協助之考量,而由被告醫院採取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並為儲存之行為,核屬人工生殖法規範之醫療行為。故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非僅單純寄託被告保存本件精液而已,而應受該上開法規及相關醫療法規之規範,不得恣意約定,否則依民法第71條或第72條之規定,即屬無效約定。又我國人工生殖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宣示人工生殖技術係以治療不孕為目的,而非創造生命之方法。循上,系爭同意書明文約定「本人需現存及同意領取檢體,其他親屬不可領取」等語,考其約定意旨,顯係因上述我國人工生殖法目前採取保守立場,且不開放死亡後進行人工生殖術,參以生殖細胞為個人專屬,其個人死亡後,無人可以為死者決定生殖細胞之處理,因此嚴定領取之要件。是此約定合於我國人工生殖法之規範宗旨,既無限制原告行使權利或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尤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抗辯上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云云,洵無足取。又前述約定之文字甚為明確,明文排除原告基於繼承人地位行使領取之權利。是本件原告居於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所為返還寄託物規定請求,於法無據。

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專屬於以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之財產上法律關係,並不在繼承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前所述,系爭同意書所明定之權利人,係專屬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劭彥,依法不得繼承,故楊劭彥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請求領取本件精液之權利乃專屬於其生育自主之人格上權利,不得讓與或繼承,自非繼承之標的,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而欲行使民法物上請求權,顯屬無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精液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