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87號原 告 張素禎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邱庭暘
陳世峻
古年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5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庭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庭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邱庭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庭暘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第659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邱庭暘、陳世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邱庭暘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陳世峻、古年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庭暘擔任拿取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9月9日12時許,冒充中華電信人員、165專線「王天威警官」、「王志新檢察官」等身分,以電話聯絡原告,佯稱原告未繳電信費用,涉及刑事案件,須進行帳戶清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5分許,依對方指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處,將現金200萬元交由邱庭暘收取,原告因此受有共200萬元之損害。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53、1685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認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邱庭暘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古年元則以:我不認識邱庭暘,我因與邱庭暘所屬幫派的高層有糾紛,該高層即指示如做詐欺被抓到就說是我指使的,我也有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而我在110年10月初出了重大車禍,原告請求與我並無關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邱庭暘、陳世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邱庭暘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邱庭暘擔任拿取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9月9日12時許,冒充中華電信人員、165專線「王天威警官」、「王志新檢察官」等身分,以電話聯絡原告,佯稱原告未繳電信費用,涉及刑事案件,須進行帳戶清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5分許,依對方指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處,將現金200萬元交由邱庭暘收取,原告因此受有共200萬元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開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27頁),核與陳世峻於系爭刑案警詢所為之陳述、邱庭暘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59、67至68、135至142頁),且邱庭暘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邱庭暘明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屬法律所明定之犯罪行為,仍為貪圖前開犯罪行為所生之不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領取200萬元之款項,再交付予邱庭暘,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邱庭暘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使系爭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利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邱庭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依據前開規定,應屬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庭暘賠償200萬元,即屬有據。
2.至於原告固主張陳世峻、古年元亦須負擔連帶損害賠償等語,然為古年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參照系爭刑案判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固可知系爭刑案判決有列載古年元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然就古年元部分亦稱「所涉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並無法以此逕認古年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庭暘雖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聽從古年元的指揮,古年元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0、67頁),然此僅為邱庭暘一人之供述,尚應有其他客觀證據相互佐證之,始能認定古年元確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參照系爭刑案之非屬供述證據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133頁),均無法推認與古年元有關,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觀諸系爭刑案判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至23頁),雖認定邱庭暘為償還賭債加入陳世峻所屬詐欺集團,並有「陳世峻所涉詐欺犯嫌經本署(按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1471號起訴」等附註,然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71號起訴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可知檢察官起訴陳世峻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訴外人楊尉榮受詐欺部分,實與本件原告受詐欺部分無關聯,又原告就此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陳世峻有關,即難認陳世峻須與邱庭暘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因此,原告雖主張其因古年元、陳世峻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損害,然其未說明該二人有何具體行為與其所受之損害有直接關聯,故難認原告所主張此部分損害與該二人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古年元、陳世峻須與邱庭暘負擔連帶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邱庭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1日送達邱庭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頁)。又古年元、陳世峻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遲延責任之成立既係以應負擔給付義務為前提,故原告聲明第1項有關利息起算日所稱最後送達被告應係指最後送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即邱庭暘,則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邱庭暘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庭暘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邱庭暘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雖非全部勝訴,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實係因系爭刑案判決有提及邱庭暘係加入陳世竣、古年元之本案詐欺集團所致,且本院最終仍認定邱庭暘應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全部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認訴訟費用由邱庭暘負擔較為適當。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