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93號原 告 洪啟正訴訟代理人 洪張金葉被 告 林子瑜訴訟代理人 劉正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19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貨櫃、堆積物及流動廁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後段每月履行部分,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也就是新北市○○區○○○路○○○路○00號空地上,放置20尺貨櫃之部分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25元。並依合約日期起至遷讓交地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000元」,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37頁)。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由該地政事務所依據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即按該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予以更正上開第1項聲明,此僅為聲明範圍之確認,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自屬合法。另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原起訴聲明第㈡項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範圍,面積共計31.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放置貨櫃、流動廁所等地上物,作為檳榔攤營業使用,兩造乃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被告並交付押租金11,000元予原告。詎被告自承租後從未交付租金,迄租賃期滿亦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其自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於扣除押租金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1,000元(計算式:6,000元×12月-11,000元=61,000元),及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6,000元之不當得利。又原告代被告墊付公共電費2,025元,致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付上開費用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堆積物及流動廁所等地上物(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範圍,面積共計31.76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025元(計算式:61,000元+2,025元=63,025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約定租期屆至而消滅,原告得依系爭租

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土地: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2項約定:「租賃期限: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應將土地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遷移費,補償費或任何費用」,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租期屆滿不遷讓交還時,乙方應自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之翌日起……遷讓交還……」。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且租賃期限已於112年1月31日屆滿,惟被告未依約遷移地上物,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未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962號卷,下稱湖簡字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12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99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已於112年1月31日租賃期限屆至時消滅,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1,000元: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6,000元整,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不得藉故拖延」,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租期屆滿不遷讓交還時,乙方應自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之翌日起……分別給付欠租……」。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僅繳付11,000元之押租金,每月租金則全未繳納,現系爭租約之約定租期已於112年1月31日屆至,扣除上開押租金後,被告迄今尚欠租金61,000元(計算式:6,000元×12月-11,000元=6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11年5月30日林口國宅郵局存證號碼000088號存證信函、111年6月9日林口國宅郵局存證號碼00009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湖簡字卷第15至23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所述屬實。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1,000元,要屬有理。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約於112年1月31日因期滿而消滅,被告於系爭土地租期屆至後迄未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核屬有據。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墊付之電費2,025元:

查,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公共電費2,025元等情,經其提出兩造間對話記錄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14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是被告因原告代繳上開公共電費,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免繳該等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公共電費2,025元,亦屬有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租金、返還代墊電費計63,025元(計算式:61,000元+2,025元=63,025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然與本判決第1項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請求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所示。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因性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