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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0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黃佳韻複 代理人 張庭維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張清松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確認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給付被告之解約金新臺幣116萬9,881元不屬於破產人張清松破產財團範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9,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巴黎人壽公司給付被告之解約金99萬3,998元不屬於張清松破產財團範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3,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以同額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訴外人巴黎人壽公司給付被告之99萬3,998元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非訴外人張清松破產財團範圍,原告就系爭解約金得否優先受領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清松於民國104年4月8日向巴黎人壽公司投保「好康貸定期壽險專案-平準型」保險(下稱系爭壽險),並與巴黎人壽公司簽訂巴黎人壽公司房屋貸款借款人專用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二)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張清松嗣向原告借款212萬6,166元(下稱系爭借款),以躉繳系爭壽險之保險費。且觀諸系爭申請書第1條及第2條第2項,可見於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前,在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範圍內,張清松同意指定以原告為系爭壽險受益人,並放棄前述債務範圍內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處分權,更約定在融資躉繳系爭壽險保險費之情形,如於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前,系爭壽險發生無效、自始不成立或終止等契約喪失效力之情形,張清松同意巴黎人壽公司所返還之保險費、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前開未清償之範圍內,由巴黎人壽公司匯入張清松在原告開立之貸款專用授信帳戶,自上開約定可知,張清松於簽立系爭申請書時,即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履行,約定將系爭壽險之解約金債權讓予原告,並於履行期屆至,張清松仍未履行系爭借款還款義務時,由原告為清算,可見業已讓與擔保予原告,合先敘明。嗣張清松於112年1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宣告破產,被告經選任為張清松之破產管理人,被告即向巴黎人壽公司終止系爭壽險,並取得系爭解約金,然系爭壽險之解約金債權已於104年4月20日移轉予原告,故於前揭破產宣告時已非張清松之財產,足認系爭解約金非破產財團之範疇。退步言之,張清松所為讓與擔保具物權效力,自為別除權,而得以對抗其他債權人,則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解約金享有之權利,致原告受領系爭解約金之法律上地位陷入不安,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解約金不屬於破產財團。再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解約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解約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巴黎人壽公司給付被告之解約金99萬3,998元不屬於張清松破產財團範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3,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以同額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解約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時,為保險人之資金,而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則於張清松受破產宣告前,系爭壽險既未終止,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債權得以行使,更無從讓與解約金債權予原告,故系爭解約金自屬破產財團之範圍。再者,系爭解約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時,方自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之解約金債權,自無從於終止契約前即為讓與擔保行為,況且,系爭申請書並未禁止張清松為保單質借之行為,如張清松為保單質借,系爭借款反劣後於該保單借款,可見系爭壽險之解約金債權並未遭原告設定擔保,且系爭申請書第2條僅能認定張清松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方法為約定,實無法推論出張清松與原告同意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足徵本件原告並無別除權得以行使,則解約金債權為全體破產債權人之擔保,系爭申請書第2條第2項約定先行清償原告債權之約定,依保險法第28、54條規定自屬無效。退步言之,系爭申請書之目的在於避免張清松任意解除契約,故在張清松因破產而遭被告解除系爭壽險之情形,應不適用系爭申請書第2條第2項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1頁):㈠張清松於104年4月8日向巴黎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壽險,並與巴

黎人壽公司簽立系爭申請書,保險期間為104年4月20日至119年4月19日。

㈡張清松於104年4月15日與原告簽立借款金額212萬6166元、

放款日104年4月20日、放款型態為保障型房貸(保費)之貸款契約。

㈢張清松於112年1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宣告破產。

四、原告主張已於104年4月20日取得系爭壽險之解約金債權,且系爭申請書為讓與擔保約定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解約金債權是否屬張清松破產財團範圍?㈡被告取得系爭解約金是否具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解約金債權屬張清松破產財團範圍:

⒈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

求權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擔保權人為已足,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亦即,擔保權人可取得標的物之一定價值,用以優先清償擔保之債權,此際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受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確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方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壽險於104年4月20日發生效力,經本院說明如前

,被告復以保險法第28條規定向巴黎人壽公司終止系爭壽險,巴黎人壽公司並於112年3月6日終止系爭壽險等情,有破產管理人112年3月1日112智行字第030101號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6日巴黎(112)壽字第030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足認系爭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張清松受破產宣告前業已存在,並於張清松受破產宣告後,經被告行使終止權而取得系爭解約金,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解約金自為破產財團之一部。

⒊原告雖主張:自系爭申請書就保險費融資與否所致解約金退

還方式不同一節,可認原告與張清松間已成立讓與擔保契約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頁)第2條第2項所載:融資躉繳(即躉繳型保險費由本人向「金融機構」申貸時),本人與「金融機構」間之房屋貸款債權債務完全清償前,本契約發生自始不成立、無效、契約撤銷、契約終止、保險金額減少或復效期間屆滿契約終止等情事時,本人同意保險公司所返還或給付予本人之保險費、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房屋貸款債權債務範圍內由保險公司直接匯入本人於「金融機構」之貸款專用授信帳戶等語,自上開契約文義可知,如系爭借款尚未全部清償前,系爭壽險即失其效力時,張清松同意將巴黎人壽公司返還予其之保險費、解約金甚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直接匯入其在原告開設之貸款專用授信帳戶,然此僅能說明張清松同意縮短其與巴黎人壽公司、原告間之給付關係,實未能證明張清松已讓與系爭壽險之解約金債權。再者,揆諸前揭說明,讓與擔保實具擔保物權之性質,則為保障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自須具備一定公示外觀,然系爭申請書實為巴黎人壽公司與張清松間之契約,非契約相對人之第三人無從窺知系爭申請書之存在,自難知悉原告所主張之讓與擔保契約存在,則系爭申請書既與前述讓與擔保要件不符,原告復未提出何證據以證原告與張清松間存在讓與擔保契約,本院自難認定其所述之讓與擔保契約確屬存在。

⒋另參諸卷附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前揭所述

之退還方式不同,實僅為退費至張清松本人指定帳戶或張清松之貸款專用授信帳戶,此一退款帳戶不同之差異,實僅能認定給付關係之縮短,業如前述,本院並無從以此差異判斷系爭壽險之解約金債權業已讓予原告。再者,讓與擔保之特徵在於透過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方式,使債權人得於債務不履行時就該標的物之價值為取償,亦以前開移轉行為,排除債務人在讓與擔保契約存續期間對於該物為任何處分行為之可能,惟張清松得就系爭壽險為保單質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顯見張清松於系爭壽險成立後仍得執系爭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擔保,向巴黎人壽公司借款,足徵張清松在原告主張之讓與擔保期間顯然對於系爭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處分權限,難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業已於系爭壽險成立之時轉讓予原告。至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核定用途為保險費繳納,如利用保單質借方式取回貸款資金,已違核定用途而屬違約等語,然保險費給付與保單質借實屬二事,如張清松業已將系爭借款如數用於給付保險費,已足認其已將系爭借款用於原告核定之用途,則張清松為保單質借與否,均與違約無涉,原告復未敘明系爭解約金另有何非張清松破產財團範圍之理由,其前開主張,洵無足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解約金屬張清松破產財團範圍等語,應值採取。

㈡被告取得系爭解約金具法律上原因: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98條亦有明定。查,系爭解約金屬張清松破產財團範圍,業如前述,被告為張清松之遺產管理人受領系爭解約金,自具法律上原因。至原告主張:張清松已同意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並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放棄處分權,且原告與張清松間存在讓與擔保契約等語,然原告與張清松間並無讓與擔保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要保人,解約金本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破產財團對之亦有利益,尚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即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足徵原告並無別除權存在,則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敘明其另有何別除權存在,其上開主張,礙難憑採。

⒉綜上,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取得系爭解約金無法律上原因,其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解約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巴黎人壽公司給付被告之解約金99萬3,998元不屬於破產人張清松破產財團範圍,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3,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