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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05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沈明芬陳巧姿被 告 陳仁勇

李美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仁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陳仁勇之債權人,對原告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737號債權憑證。詎被告陳仁勇為規避債務,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美香所有;被告陳仁勇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造成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仁勇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美香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巿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新登字第122900號收件、於104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仁勇所有。

二、被告李美香則以:被告陳仁勇因無法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又無法增貸,乃於103年7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美香所有,再以被告李美香之名義,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貸款700萬元,供清償被告陳仁勇之債務。其後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訴請撤銷前述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回復為被告陳仁勇所有,雖經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313判決中國信託銀行勝訴,然被告於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後,被告陳仁勇仍無法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復於104年1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美香,並104年11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由被告李美香改以向玉山銀行申請之貸款代替被告陳仁勇清償,故被告陳仁勇並非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李美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仁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又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仁勇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配偶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美香,並於104年11月13日辦理登記乙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並被告李美香就此亦不爭執,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仁勇之債權人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5年6月13日北院木105司執日字第56737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應屬實在。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云云,惟查,原告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於109年3月25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仁勇所有,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26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且原告於另案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列印時間為109年2月15日,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原告於109年2月15日已獲知系爭不動產業於104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美香之情,即原告應可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已影響其債權之受償,並據此提起另案訴訟,益徵原告於斯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撤銷之事由,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主張撤銷,原告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1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美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仁勇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5 2 新北市○○區○○段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全部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