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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07號原 告 王志孟被 告 劉錦儒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28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遷讓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74年間向臺北巿政府申購後,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妻黃說凰是國小老師,購屋有優惠,且利息較低,乃借其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原告於98年間與黃說凰離婚,黃說凰離婚即遠走他鄉,系爭房地之價款均由原告給付並居住至今,緃其名義人為黃說凰,然仍屬原告之財產;詎黃說凰竟於000年0月間,擅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百般恐嚇、咆哮、干擾,要原告搬遷離開系爭房地,原告身心俱疲,憂鬱症、恐慌症、強迫症復發,乃於另案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遷讓房屋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93號)和解筆錄上簽名,當時並未看清楚和解筆錄內容,就簽下去了;況且原告簽和解筆錄同意自系爭房地遷出,其前提是被告須轉告黃說凰交代賣出系爭房地價金及安排原告往後之生活,然黃說凰及被告嗣後均未履行前述和解約定,甚至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巿內湖區農會設定高額抵押貸款,被告顯以非正當方式與黃說凰通謀、詐騙取得系爭房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已消滅,自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希望司法能給予原告安身立命的環境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28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黃說凰於76年間出資所購而登記為其所有,黃說凰為老師,有資力購買該屋,且依當時及現行夫妻財產制之規定,登記在夫或妻名下之不動產即為該夫或妻的財產,原告與黃說凰在98年裁判離婚,至今未曾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系爭房地完全為黃說凰所有。兩造於111年度訴字第4193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所成立之和解是在法官面前作成之訴訟上和解,當時除原告外還有原告所委律師、原告之妹均在場,均是在法官勸解下同意和解的,被告也因前開和解而對原告捨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給原告8個月的搬遷期,被告對原告也讓步很多;另否認被告有對原告為恐嚇、咆哮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前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9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該房地予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281號遷該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4月17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原告應於收受函文送達後15日內,依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履行,原告收悉後,即以前述之事由,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證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執行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若為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仍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權人所持者,若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倘執行債務人主張之異議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縱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不當之情,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本之執行名義,係原告表示願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被告之系爭和解筆錄,而按諸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定有明文;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參照),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原告針對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其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需發生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始可為之。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誤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仍無礙其係對系爭和解筆錄主張有消滅、妨礙請求事由之真意,先予指明。

㈢、查原告固以系爭房地乃伊借用黃說凰名義所登記,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百般恐嚇、干擾要伊搬離系爭房地,伊身心俱疲,方於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同意自該屋遷離,當時未看清楚和解筆錄內容;被告係以非正當方式與黃說凰通謀、詐騙取得系爭房地等情,執為本件異議之訴之事由,惟原告所述前揭情事縱為事實,然該等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前之事實,核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尚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至於原告另爭執被告於兩造和解成立後,未能履行轉告黃說凰交代賣出系爭房地價金及安排原告往後生活之和解前題云云,然稽之系爭和解筆錄,其內容全文僅載稱:「一、被告(即本件原告)願於112年3月23日前自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2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即本件被告);二、原告其餘請求抛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無何原告所指稱和解條件或和解前提存在之情,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和解筆錄係其所自簽,更衡以該訴訟上和解作成之當庭,除原告外,尚有原告所委訴訟代理人許坤立律師在場,倘兩造確有以被告應履行轉告黃說凰交代賣出系爭房地價金及安排原告往後生活之和解前題或約定,衡情原告或許坤立律師自會要求應將前述約款記明於系爭和解筆錄內,作為日後被告應履約和解條年之依據,乃原告於載明「拋棄對於被告其餘請求」之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成立和解,其自不得就前開筆錄反於書面約款之主張。此外,遍查全卷,原告並未提出何事證證明伊有何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執行異議之訴,衡諸首揭關於該條文之說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難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指之消滅、妨礙債權人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