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木榮
顏文彬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謝木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顏文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1樓房屋(即原判決之A屋)、同路段80巷3弄12號3樓房屋(即原判決之B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被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萬5,150元及39萬0,980元,此有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卷一第65至70頁)。又本件為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仍適用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則其附帶請求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仍不併算價額。是上訴人謝木榮之上訴利益為46萬5,1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上訴人顏文彬之上訴利益則為39萬0,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茲命其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