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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異 議 人 謝木榮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係准許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提出異議以為救濟,倘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經本院闡明後具狀表明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其依同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部分,業經本院另分案處理),惟該裁定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合議為之,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1人所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故異議人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又系爭裁定異議人已不得再抗告,亦不得異議,是以,本件異議人係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再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