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被 告 謝城集
馮菊英謝秀金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秀萍被 告 譚延辛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0樓雲天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謝城集、謝秀萍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
三、被告謝城集、譚延辛、謝秀金、雲天悳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謝城集、譚延辛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謝城集、譚延辛、謝秀金、雲天悳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捌佰叄拾叄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期各以新臺幣叄佰叄拾元為被告謝城集、謝秀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城集、謝秀萍如按期各以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叄仟元為被告謝城集、譚延辛、謝秀金、雲天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城集、譚延辛、謝秀金、雲天悳如以新臺幣叄拾陸萬捌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期各以新臺幣叄佰叄拾元為被告謝城集、譚延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城集、譚延辛如按期各以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雙方同意就本租約事宜如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3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謝城集、謝秀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城集、謝秀萍並應連帶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302元。㈢被告謝城集、譚延辛、謝秀金、雲天悳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與系爭房屋1合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謝城集、譚延辛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城集、譚延辛並應連帶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3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302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嗣於112年7月18日減縮第2項及第4項聲明為「被告謝城集、謝秀萍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302元。」、「被告謝城集、譚延辛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3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302元。」(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城集固主張:其基於國家侵害人民居住權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改制後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同)瑠公管理處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其不服提起抗告,現於最高行政法院受理中,其於另案主張如獲勝訴,本件即無審理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查,原告於本件係主張系爭1樓及4樓房屋為國家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仍占有系爭1樓及4樓房屋,欠缺占有權源,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與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約給付損害金與違約金,與被告另案所提行政訴訟所主張國家侵害人民居住權之原因事實,分屬二事,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依憑本件卷內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另案訴訟結果認定之拘束。從而,被告謝城集聲請本院依上開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被告譚延辛、雲天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屋原均原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管理,於109年10月
1日農田水利法施行後,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隸屬於原告,系爭房屋登記為國家所有,而由原告經營管理。被告謝城集於系爭房屋1邀同被告謝秀萍為連帶保證人、於系爭房屋2邀同被告譚延辛為連帶保證人,各於111年1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分別承租系爭房屋1、2,租賃期間各為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均各為23萬7,600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時,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出租人,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出租人;且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後段亦約明「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無繼續租賃之意思」,已排除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租賃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所在之民生新村前、後棟建築物耐震能力
明顯不足,而不安全,並因建築技術則對於建築物構造及耐震設計規範,自60年起已歷經修正,規範愈為嚴謹,經評估系爭房屋建議拆除,且氯離子為不可逆之情形,補強後仍須逐年檢修,不符經濟效益,為基於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考量,原告不得已而於111年12月31日決定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並已將系爭房屋報請拆除,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5月15日發給112拆字第0053號拆除執照。原告並於111年3月1日起通知包含被告在內之各承租人,表示「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並促請盡速搬遷」等語,又將拆遷通知於111年4月18日覆函予包含被告在內所成立之自救會,再將拆遷通知於111年7月28日覆函予包含被告在內之陳情住戶,於111年12月12日發函予被告通知系爭房屋辦理點交時點,最後於本件訴訟前之112年5月1日函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已多次向被告表明111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租之意思。至於被告謝城集、譚延辛、訴外人許曉霞雖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4日、112年6月21日自行將23萬7,600元、11萬8,800元、11萬8,800元存入原告所轄瑠公管理處之支票存款帳戶,此均非原告或原告所轄瑠公管理處向被告收取,因原告或所轄瑠公管理處陸續收到不明款項,難以一一核對來源,因此原告於112年3月24日發函予包含被告之尚未點交承租戶,說明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消滅,已存入前開支票存款帳戶租金得申請退還等情。
㈢詎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謝城集、謝秀萍並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1;而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1之被告馮菊英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被告謝城集、譚延辛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2;而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2之被告謝秀金、雲天悳,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從而,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表明不再續租之意思後,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謝城集、謝秀萍、譚延辛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馮菊英、謝秀金、雲天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謝城集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因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8條後段之約定,應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付原告;被告謝秀萍、譚延辛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應與承租人即被告謝城集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謝城集與謝秀萍、謝城集與譚延辛,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起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9萬8,000元(計算式:237,600÷12×5×2=198,000),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302元(計算式:237,600÷365×2=1,302)。而被告謝城集於訴訟中提出匯款證明,經核對原告收受被告謝城集、譚延辛、訴外人許曉霞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4日、112年6月21日存入之金額分別為27萬6000元、11萬8,800元、11萬8,800元,經扣減之結果,被告謝城集、謝秀萍應自112年7月1日起按日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302元;被告謝城集、譚延辛應自112年7月1日起按日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302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之規
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謝城集、謝秀萍、譚延辛並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應將系爭1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謝城集、謝秀萍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302元。⒊被告謝城集、譚延辛、謝秀金、雲天悳應將系爭房屋2騰空返還原告。⒋被告謝城集、譚延辛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3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302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謝秀金則以:
⒈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下稱瑠公管理處),並非原告,應予更正。被告謝城集自76年起承租系爭房屋,迄今已36年,即從年輕承租到老年,目前該處之承租戶多為80至90歲高齡人口,亦有百歲人瑞。被告謝城集每月繳納近2萬元租金,至今共繳納達千萬元,近期之112年度租金亦已透過臺灣土地銀行繳納,全年度一共繳納23萬7,600元。該款項被告係具名存入,並載明「支付112年度房屋租金」,全額款項亦經原告收訖,在承租人與出租人未訂立新租約之情況下,原告繼續收取本件租金,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對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均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原告以系爭房屋老舊有危險之虞,要趕走承租戶,但依臺北市政府拆除重建判定標準(須完全符合下列3個項目,得判定重建),本案為「可依施工補強方式,增加建築物其耐震能力」。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出租人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應提前3個月通知,然原告已收取112年全額租金,被告卻未收到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不當。又依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權,本件承租戶為70年間SOGO百貨興建前承租地上建物之承租戶,各承租戶自行花費約莫百萬元裝潢,現承租戶已垂垂老矣,國家應特別照顧,不應使承租戶無家可歸。尤其最近談及居住正義,系爭房屋是公共利益和社會發展產生的,房屋改建應分享給承租戶,以符合利益共享原則。原告應比照之前作法繼續為承租戶覓得承租標的,或補償每戶百萬元作為搬遷補償金,以維承租戶權益。
⒉原告主張112年並無續簽租賃契約,卻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又通知承租戶於112年繳交之租金用以轉付賠償金,對於租賃合約存在與否之主張有所矛盾。又原告未對轄下資產全部進行建物安全鑑定,僅對系爭房屋單獨進行鑑定行為,恐為要求承租戶搬遷之計畫性鑑定,且原告所提出鑑定報告係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相去甚遠,本案漠視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做之專業鑑定報告實屬不妥。本案承租戶為配合SOGO百貨而遷址之安置戶,應非等同於一般租戶與房東之關係,且原告多年租賃期間未能善盡民法第430條修繕義務,亦未遵守承諾之50年住戶使用期間,未規劃安置計畫僅以安全為由將住戶驅離,實不符合照顧國民之居住正義原則,被告願由全體自救會會員向法院聲請訴外民事調解,維護國家照顧人民、年邁弱勢住戶之居住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譚延辛、雲天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內容):
㈠系爭房屋1為國有,原隸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之
瑠公管理處管理,於111年1月11日與被告謝城集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1年,1年租金為23萬7,600元,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謝秀萍。(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被告馮菊英為被告謝城集之配偶,均設籍於系爭房屋1(本院卷第31頁) 。
㈡系爭房屋2為國有,原由瑠公管理處管理,於111年1月11日與
被告謝城集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1年,1年租金為23萬7,600 元,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譚延辛(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被告謝秀金為被告謝城集之女,與被告雲天悳2人均設籍於系爭房屋2(本院卷第33頁)。
㈢109月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行後,瑠公管理處改制納入
公務機關,隸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改制後系爭房屋均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並由原告所經管(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㈣原告於111年3月1日以農水瑠公字第1116953101號函,通知民
生新村之承租人,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以利被告作搬遷準備,並促請盡速搬遷(本院卷第45至46頁)。
㈤被告謝城集於111年12月28日存入23萬7,600元、112年2月4
日由譚延辛存入11萬8,800 元、112年6月21日由訴外人許曉霞存入11萬8,800元(後二筆合計亦為237,600元)至原告所轄瑠公管理處之支票存款帳戶(本院卷第97頁)。
㈥臺北市瑠公民生新邸自救委員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農田
水利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抗告現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訴之訴訟實施權?
依農田水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六、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再依灌溉管理組織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地理環境、水源分配、灌溉排水設施及經濟效益,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前項灌溉管理組織定名為管理處,並冠以其所在地區、水系或埤圳之名稱。」,同法第3條第6款規定:「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事項之範圍如下:六、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再依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全球資訊網顯示「瑠公管理處」係隸屬於該署之灌溉管理組織,掌管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再查,系爭房屋均於109年12月16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系爭租約雖由瑠公管理處擔任出租人與被告謝城集簽訂,該管理處係基於為原告辦理資產管理及收益業務而簽訂租約,系爭租約之效力仍歸屬於原告,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謝秀金、譚延辛、
雲天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即承租人,下同)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出租人,下同)點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第11條約定:「乙方保證人(即承租人之保證人,下同)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25、29頁)。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城集邀同被告謝秀萍為連帶保證人,
於111年1月承租系爭房屋1;另邀同被告譚延辛於111年1月承租系爭房屋2,分別簽訂系爭租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1、2之租約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堪信屬實;而被告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謝秀金、譚延辛、雲天悳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迭經催告,尚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目前仍分別占有系爭房屋1、2等情,有戶籍資料、瑠公管理處111年3月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12日函、112年5月1日律師函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1頁至第62頁),亦堪認定。
⒊被告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謝秀金雖辯稱雙方未簽訂新
租約,原告繼續收受本件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本件視為不定期租賃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
「租約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本院卷第23、27頁),即已明文續租應另訂書面租約之意旨,況瑠公管理處於111年3月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12日,已多次發函表示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之意,有上開通知函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0頁),益徵系爭租約並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兩造就系爭租約既無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意思,被告謝城集、譚延辛縱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繼續交付款項予原告,亦難認係繳納租金,更不因其交付款項即成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至被告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謝秀金另辯稱系爭房屋仍可施工補強,及依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權,於70年間為了興建SOGO百貨另覓系爭房屋出租予承租戶,原告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或為承租戶另覓承租標的,或補償承租戶每戶100萬元云云,查原告雖將其管理之房屋出租予被告謝城集,然其等間就系爭房屋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並不因原告為政府機關而當然有租賃契約以外之公法上或私法上義務,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應按照雙方於締約時所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系爭租約之相關約定,或相關法律規定以為決定。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本得不再與被告謝城集續約,被告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謝秀金前所抗辯原告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或為承租戶另覓承租標的,或補償承租戶每戶100萬元云云,均無契約或法律上依據,所辯即非可採。
⒋系爭租約既已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被告謝城集、謝秀
萍、馮菊英、謝秀金、譚延辛、雲天悳復未證明與原告另有訂定租約或有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渠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謝城集、謝秀萍、譚延辛分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2,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謝秀萍、馮菊英、雲天悳分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2,均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謝城集、謝秀萍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之日止,按日計算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302元;請求被告謝城集、譚延辛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2之日止,按日計算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302元,有無理由?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應立
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點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第11條約定:「乙方保證人就乙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民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而被告謝秀萍、譚延辛分別為系爭房屋1及系爭房屋2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租約約定之年租金為23萬7,600元乙節,亦明載於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3、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又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乙節,已明訂於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5、29頁),足見系爭租約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即損害金)並列。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謝城集、謝秀萍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之日止,按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請求謝城集、譚延辛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2之日止,按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均屬有據。惟本院考量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強制被告履行其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並審酌被告謝城集自76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本次於租約屆滿後逾期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違約情形,原告因此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依原租金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0.5倍為適當,與上開1倍計付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即原租金之1.5倍。
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謝
城集、謝秀萍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之日止,按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976元(237,600÷365×1.5=976,元以下4捨5入);請求被告謝城集、譚延辛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2之日止,按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976元(237,600÷365×1.5=976,元以下4捨5入),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城集、謝秀萍、馮菊英、謝秀金、譚延辛、雲天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謝城集、謝秀萍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之日止,按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976元;被告謝城集、譚延辛連帶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2之日止,按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9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謝城集具狀請求傳喚前農田水利會會長陳烔松為證人(本院卷第31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謝城集、謝秀萍、譚延辛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