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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綉敏

陳俞蓉周育杰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蔡綉敏、陳俞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蔡綉敏、周育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3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判命上訴人蔡綉敏、陳俞蓉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並應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主文第三、四項則判命上訴人蔡綉敏、周育杰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4樓房屋(系爭B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3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查系爭A房屋、系爭B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萬8576元、35萬6833元,此有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0頁)。又本件為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仍適用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則其附帶請求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仍不併算價額。是蔡綉敏、陳俞蓉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9萬85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蔡綉敏、周育杰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5萬68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