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11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被 告 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陸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1,5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959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1,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23條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代墊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6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擔任受託人,管理被告所有如契約書附表所示之15筆土地,並約定就土地有關之稅賦及費用由原告墊付時,被告應就墊付款項全數歸還原告,並自墊付之日起至返還日止,依墊付時原告1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2%按日計算利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代被告墊付因信託關係所需繳納之111年地價稅款新臺幣(下同)1,401,585元,詎被告未依約償還,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託專戶存摺影本2紙、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催告函及郵件查詢單、信託專戶存摺影本、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本專案有關之稅賦及費用由原告墊付時,甲方(即被告)應就墊付款項全數歸還乙方(即原告),並自墊付之日起至返還日止,依墊付時乙方銀行業務部門1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2%按日計算利息,並應自行負擔因逾期繳納所生之一切責任義務。惟乙方並無代墊一切稅捐費用或債務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代被告墊付111年地價稅款1,401,585元,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業經被告擬制自認,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計息金額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401,585元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15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