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士銘
陳又慈江慶瑞(兼莊詩堂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0段00巷0弄0
莊鎧璘(兼莊詩堂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江慶瑞、莊鎧璘為被告莊詩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上訴人林士銘、陳又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江慶瑞、莊鎧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二、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㈠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均未據繳納上訴費。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林士銘、陳又慈上訴聲明廢棄原審判決主文第3、4項,係分別判命上訴人林士銘、陳又慈及簡國璋應將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80巷3弄1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林士銘、陳又慈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1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占有系爭10號房屋之價額為準,至其併予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且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依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10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提出之估價報告書,為388,971元,有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件上訴人林士銘、陳又慈之上訴利益為388,9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㈢上訴人江慶瑞、莊鎧璘上訴聲明廢棄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
,係分別判命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8-2號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江慶瑞及江文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223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至其併予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且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孳息,依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8-2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提出之估價報告書,為343,644元,有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件上訴人江慶瑞、莊鎧璘之上訴利益為343,6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㈣上開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均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