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王帝勝上列原告與被告鄧筑双、民事執行處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民事執行處改為不點交等語,核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原告向被告鄧竹双承租標的為臺北市○○○路○段00巷00○0號的附屬停車場36.16平方公尺及臺北市○○○路○段00巷00○0號的附屬建物停車場44.7平方公尺,租賃期間為106年6月1日起至121年月30日止,計1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元,依此核算,原告主張對被告鄧竹双之租賃權利存續期間即自106年6月1日起至121年月30日止,計15年,租金總額為14萬4,000元【計算式:800元×12個月×15年=14萬4,000元】;至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請求民事執行處改為不點交部分,係在確認租賃權存在而不應點交,自經濟上觀之,與前段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萬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