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42號原 告 徐孟杰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新臺幣5萬元及請求登報道歉,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2年5月3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答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9頁),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