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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81號原 告 大千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蕙蓓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被 告 鄭芸樺即御兒軒產後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萬2,805元,及其中272萬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1萬7,905元自民國113年6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4萬7,805元(計算式:304萬2,805元+70萬5,000元=374萬7,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125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2萬1,196元後,尚應補繳1萬6,929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