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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原 告 雷OO被 告 陳宣任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複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3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脾氣暴躁,且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稍有不順心即對原告言語羞辱、嘲諷辱罵,以危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恐嚇原告,甚至對原告拳打腳踢。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日期」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侵權事實」欄所示經過,多次對原告施以言語上、精神上及肢體上暴力行為,導致原告眼鏡損壞,身體亦受有傷害,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侵害原告財產權、自由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金額」欄所示金額,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被告自107年兩造結婚、原告懷孕後,即長期對原告為恐嚇、辱罵、毆打等精神上及肢體上暴力行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0「日期」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0「侵權事實」欄所示經過,長期灌輸小孩對原告負面、敵視之言論,一再捏造事實告知小孩原告要殺被告及小孩,更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即將小孩無故帶離家中失聯數日,妨礙原告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被告並長期在小孩、兩造母親,甚至其他家屬面前詆毀原告,指稱原告「她就是整天在亂搞」、「就是一個很亂的爛人!」、「賤人!很婊,小心!她很髒喔!她這個人病很多!」、「她很髒!很賤!很噁!很醜」、「她很亂」「她偷人、偷錢、偷東西」等語,灌輸小孩不實言論,挑撥母女關係,以此洗腦小孩,導致尚無辨識能力之小孩受被告洗腦,會以「賤人」、「廢物」等難聽字眼稱呼原告,甚至跟原告說「媽媽先去死!」等語,使原告飽受身心折磨,精神上受有受有莫大痛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基於母親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另於110年9月1日起要求被告母親搬入兩造共同住所,並另雇用員工及派親屬每日輪流近距離騷擾、攝錄、監視原告日常生活起居,造成原告焦慮恐懼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與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20「金額」欄所示金額,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被告於110年7月19日警方收受報案至兩造住所處理家暴傷害案後,即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1「日期」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1「侵權事實」欄所示經過,在臺北市大安區住所及被告任職之美商摩根大通銀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辦公室內,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頁面(名稱:James Chen),公開張貼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不實言論內容指控,影射原告「卑鄙挾持小孩」、「私生活混亂」、「卑鄙無恥之徒」,甚至會在家中施暴、砸物等節,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21「金額」欄所示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綜上,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人格權,及基於母親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創傷,至今仍受有莫大精神壓力,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失9,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失2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在臺北市大安區租屋居住,被告盡力照顧家庭,家庭生活費用由被告全額負擔,包括房租、購車並登記於原告名下,以及女兒全部開銷,被告也依原告所請,以高達年薪百萬之每月月薪7萬以上,加三節年終獎金,聘用原告母親照顧兩造女兒。嗣於110年8月前數個月,兩造因為價值觀及生活習慣差異,屢次發生衝突,被告為減少兩造衝突及對未成年子女的衝擊,而於110年8月10日離開兩造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不再回家過夜,僅依本院裁定親權之會面交往方式,與女兒會面相處,原告已於110年12月27日攜女兒遷離,目前兩造為分居狀態。經過二年的分居及訴訟中,被告了解自己過去於面對衝突時,處理方式確有失當,也做出改善與調整,自兩造分居後,已不再有原告如附表所述之衝突發生。然而,婚姻品質為夫妻雙方所造就,兩造在衝突間,原告也有許多惡意、尖酸、辱罵被告之言詞,只是被告並沒有錄音蒐證,而且原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衝突,多有原告刻意挑釁、激怒被告之行為。原告目前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家暫聲字第8號之酌定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被告亦就兩造間親權案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多件刑事告訴,顯然有刻意設局、激怒被告,以取得有利證據之嫌,被告深感不堪與冤抑。被告對原告固有不當言詞,但絕無施用肢體暴力,原告患有「紫斑症」,只要稍微施壓,較一般人容易瘀血,故原告提出驗傷單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

(二)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被告絕無拿物品丟擲原告,或推倒、歐打原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兩造爭吵時,被告雖丟擲臥室物品與打床鋪,但無持物丟擲原告或觸碰原告身體,亦未隔著枕頭或棉被推打原告,何況原告之診斷書之擦傷瘀挫傷,不可能是「隔著枕頭棉被推打」所造成,原告宣稱「很痛」、「不要弄我」等語,並未否認自己未動手,被告對於原告說「我沒有動手動腳、「不要在那邊大叫」等語,僅不以為然表示「你繼續辯」;若依常情,原告對被告理應避之惟恐不及,不可能平靜心情睡覺,但仍執意在兩造衝突中說「我要睡了」,甚至要與被告同睡一床,顯然不合理;而被告因為原告威脅要帶女兒離開,原告刻意觸碰兩造之衝突,被告才會要求原告離開兩造租屋處;被告於盛怒且防衛親權之下,才會出此言論;然而,原告顯然沒有因為被告不當言語而心生畏怖,被告更無壓制原告自由意志,原告甚至於挑起被告情緒後又刻意宣稱遭被告歐打,更加激怒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被告並未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卻一直尖叫,聲稱被告打人,被告氣憤之下才對原告潑水,並且出言不遜,但沒有反覆潑水;原告指責被告不是男人,隨即離開房間,因此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是滑倒受傷,況且原告之110年7月12日之診斷書傷勢為「tenderness no open wound」(壓痛,無開放性傷口),並記載為原告主訴,故原告當時是否有受傷,已有可疑。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事實,固提出驗傷單,自述四肢多處傷處疼痛,噁心想吐,然所提之110年7月18日錄音有斷章取義之嫌。實則被告於110年7月17日施打新冠疫苗,翌日身體不適,又照顧女兒,晚間已十分疲累,原告於晚間10時30分許進房時,被告已熟睡,原告卻要求被告移動位置,進而發生爭吵,且衡諸常理,被告如為長期施暴之人,原告理當避之唯恐不及,為何會先按下「錄音」,待被告入睡後,爭執要睡在被告正在睡覺的位置;兩造於110年7月19日確實有爭吵,但是原告所述被告推打過程,完全與事實不符。再參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事實所提譯文紀錄,原告回應「殺什麼人啊?搞消失一整天......小朋友不要踩到玻璃喔」等語,顯然不受被告言語威脅,難認有心生畏怖之情事。而被告係不滿原告不斷對女兒宣稱「爸爸打媽媽」,又以女兒作要脅,表示要帶女兒回娘家,且被告明明並未動手,原告卻無故尖叫,才會激怒被告。再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事實,係因兩造於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24日期間,因為探視子女問題,每日不斷爭吵,在情緒密集累積張力情形下,終至被告不堪認受,始有辱罵原告,縱然偶有過當言論,但非原告所指單方面貶損、污辱原告人格。原告之錄音,被告聲音極小難以辨認,被告發言目的也只是夫妻衝突後的自言自語,碎念抱怨,此為爭執而起的行為,並非惡意指責辱罵原告。兩造於110年8月24日因為討論分居協議而產生衝突,被告為減少衝突而搬離住處,並委由律師與原告談判分居條件,但原告態度反覆,被告才憤而指責原告「無賴」,究其脈絡,為夫妻口角,並非無端的惡意辱罵。

(三)至原告所指被告發布如附表二之臉書動態,屬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之發表對新聞的看法,表達對己身交友價值觀與原貼文作者相同,卻被原告穿鑿附會有不當連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之發表對新聞的評論,遭原告斷章取義而對被告興訟,但依該貼文情形,實難認為係影射原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之發文,下方的留言及來往中,無法推知為影射兩造婚姻,被告純粹是對於明星離婚發表個人看法,評論針對新聞人物,原告逕認受到影射,顯然過度解讀。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之貼文,未有具體指責,即遭原告誣指「由第三人留言可知為影射原告」,實在無稽。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之發文,因被告沒有PS5遊戲機,貼文評論亦沒有提及原告,乃單純對新聞之評論。原告主張「透過第三人留言推敲」,而認被告在惡意影射原告摔壞被告東西等語,對被告而言實屬莫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日期」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侵權事實」欄所示經過,多次對原告施以言語上、精神上及肢體上暴力行為,導致原告眼鏡損壞,身體亦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原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對原告施以言語上、精神上及肢體上暴力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8、19「金額」欄所示金額,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又被告其餘侵害原告自由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及人格權部分,堪認情節重大,足使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兼衡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之學經歷、現職與社會地位(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財產狀況(見限閱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金額」欄所示金額,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均為有理由。

(三)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0「日期」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0「侵權事實」欄所示經過,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隱私權,及基於母親身分之人格法益等節,固據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0「原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可證被告確有在兩造之小孩、兩造母親面前指稱原告「她就是整天在亂搞」、「就是一個很亂的爛人!」、「賤人!很婊,小心!她很髒喔!她這個人病很多!」、「她很髒!很賤!很噁!很醜」、「她很亂」「她偷人、偷錢、偷東西」等語,並有稱原告要殺被告及小孩等語,且有將兩造之小孩帶離家中而與原告失聯之事實。然就原告所主張被告要求被告母親搬入兩造共同住所,並另雇用員工及派親屬每日輪流近距離騷擾、攝錄、監視原告日常生活起居,造成原告焦慮恐懼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與隱私權等節,原告雖提出住家照片、原告與原告母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為證(見北司補第275至282頁,原證85至88),然上開照片僅可見兩造住家中有旁人同在現場,未見有原告所主張「近距離騷擾、攝錄、監視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事實;上開調解紀錄亦僅提及「自9/1搬入的任何人皆不再進入」等語,未涉原告所指「被告雇用員工及派親屬每日輪流近距離騷擾、攝錄、監視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事實;而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與原告母親雖有提及「被錄影」、「被監控」等節,然上開對話紀錄僅為間接證據,在無其他事證可互核勾稽之情況下,自無法單憑上開對話紀錄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雇用員工及派親屬每日輪流近距離騷擾、攝錄、監視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事實為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雇用員工及派親屬每日輪流近距離騷擾、攝錄、監視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業經證明之侵權行為態樣,兼衡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之學經歷、現職與社會地位(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財產狀況(見限閱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3萬元為適當。

(四)原告復提出被告臉書截圖(見北司補卷第283至289頁,原證89),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侵權事實」,即有於如附表二「發文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文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然依上開截圖內容所示,被告於貼文中並未指名道姓其所指涉對象為何人,而綜觀其貼文內容之前後文脈絡,亦無其他足資讓人特定其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之事實,衡情一般不特定之多數人尚無法從被告貼文內容具體特定其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則被告縱有發表言論之行為,對於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亦無貶損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細繹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貼文內容,其中不乏被告轉發新聞貼文後發表個人生活主觀評論、抒發感想者,此應屬被告表示自己立場或見解之言論,而為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被告縱係因兩造婚姻過程中之認知落差而對原告有所不滿,並透過轉貼時事加註個人生活主觀評論之方式表達上開不滿,惟一般具有社會常識、經驗之人,於見聞上開貼文後,應均能瞭解此僅係被告主觀上因兩造婚姻摩擦所為抒發不滿之言論,尚難因此即影響原告於客觀社會之人格評價;且被告之用字遣詞既非以偏激不堪之言詞辱罵原告,所表述內容縱令原告感到不快,亦無從影響原告之人格權與名譽權,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違法性,自毋庸就此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曾以上開相同事實向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40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併此敘明。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即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見北司補卷第299頁,於112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萬9,400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一:

編號 日期 侵權事實 金額 原證 相關民刑事案件 1 110年3月7日 原告因被告將使用過之濕泳衣置於原告乾淨衣服的衣櫃而詢問「為什麼(把泳衣)放在我這」,詎被告情緒失控,當著2歲半之小孩面前對原告出言咆哮「妳在這裡沒有任何的話語權!」、「shut the fuck up」、「妳滾出去!」、「妳他媽閉嘴喔!」、「妳他媽的!妳人更髒啦!髒人、廢人啦!」、「妳去死啦!」、「滾出去啦!馬的!消失在我的生命裡啦!操!操你媽!幹!」,甚至向小孩表示:「媽媽去死最好!」、「趕快去死」等語。 8萬元 原證1、1-1 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 2 110年4月3日 兩造討論翌日清明節掃墓行程,被告僅因意見不合,即在小孩面前出言「幹你娘」、「滾出去」、「死廢物」、「不要臉」、「妳去死」等語,咆哮辱罵原告。 15萬元 原證2、2-1 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 被告要求小孩告訴原告「妳叫這個廢物滾出去!」、「妳叫她去死!明天去掃她的墓!」等言語,同時拍桌、摔椅、砸物等行為發洩情緒,導致原告恐懼不已。原告僅得於翌日上午,大寒流來襲並下雨之日,冒著染疫風險,獨自推推車帶著生病發燒的小孩,遠程通勤至被告祖母家參加大家族聚會。 原證2(錄音) 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 3 110年4月30日 原告安排要帶小孩出遊,被告邊駕駛車輛邊以電話開會,原告於後座無法設定汽車導航,只得以手機查詢路線後指示被告路線,被告於電話會議結束後被告在小孩面前以「妳他媽是不是智障阿!」、「妳在那邊講什麼屁話?」、「白癡」、「媽的」、「去死一死」等語辱罵原告。 5萬元 原證3、3-1 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 4 110年6月5日 兩造與小孩、原告母親在家中吃飯,被告僅因原告將一小口飯菜丟棄,即當在場人之面前,對原告拍桌、破口大罵「你就是身教不好」、「滾出去」、「閉嘴」等語辱罵原告。 3萬元 原證4、4-1 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 5 110年6月12日 被告自110年6月5日後,天天持續辱罵、嘲諷、恐嚇原告,並限制原告使用家中電器,甚至動手推原告,威脅原告離開家中,故於110年6月12日11時許至6月13日0時許,被告命令原告離開家中,並且以床頭櫃上之夾子、藥膏、衛生紙、鯊魚夾、紅包等物品丟擲原告,隔著枕頭以徒手歐打原告,被告在拉扯間導致原告之價值3,800元之眼鏡摔斷損壞,原告向被告表示眼鏡很貴,被告竟出言「這就是他媽的你那什麼眼鏡的錢啦!操你媽眼鏡的錢」、「妳就是死要錢嘛!」等語羞辱原告,並將4張千元新鈔對折後丟擲原告,及來回刮原告之臉頰,原告因而受有臉部割傷3x0.1公分及2x0.1公分、右上臂及右小腿挫傷、右前臂瘀傷8x5公分、左小腿瘀傷3x2公分、四肢瘀挫傷、右手右腿及左手左腿均有傷勢。被告長期只要不開心就限制原告用電,警告原告沒資格用電、將原告所開之電源都關閉,或是直接調整總開關將電全部切掉。在小孩面前也以「關三小」、「滾去死」、「操你媽的」、「死要錢」、「她就是一個廢物」等語辱罵原告。被告甚至在疫情巔峰期間頻繁於周末半夜將原告趕出家中流浪至隔日早上才返家。 20萬元 原證5、5-1、6、6-1、7、7-1、8、9、10 110年度偵字第34575號 111年度訴字第895號 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號 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 6 110年6月26日 被告對原告拳打腳踢,以徒手及持枕頭、棉被、鯊魚夾、乳液、杯子、化妝水、塑膠硬殼紅包袋等物品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胸臂擦傷4公分、2公分、5公分;右下腹瘀傷7x3公分;雙側大腿、雙側膝蓋、右小腿、右手肘瘀挫傷等傷害。被告並出言恐嚇原告:「我告訴妳喔,妳敢動她一下,我絕對是會把妳踢出去的!妳敢動,妳就試試看!」、「妳只要敢動到A,我絕對會打妳!」、「妳如果回去(娘家),妳如果回去,妳只要到那理,妳只要碰到她(指小孩),我就是打打打!打到爆!」、「當然是把妳打到打到爆!你告我!告!告!(拍手聲)盡量告!妳敢碰她(小孩)妳試試看!妳敢碰她(小孩)妳試試看!滾!」同時更瘋狂捶打床墊,以此恐嚇會以同樣之方式毆打原告。被告更在小孩面前以難聽字眼如「神經病」、「蕭查某」、「死三八」、「死廢人」、「關三小」、「爛人」、「賤」、「不負責任的賤人」、「幹你娘」、「滾出去」、「醜的人」、「醜的媽媽」等語辱罵原告(參見原證14至15-1號),並讓小孩說出「你出去」、「我會找漂亮小媽來跟我一起睡」、「妳是賤人」等語,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被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 30萬元 原證8(第5、6頁)、10、11、11-1、12、12-1、13、13-1 110年度偵字第34575號 111年度訴字第895號 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號 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 7 110年7月11日中午 被告認為小孩午餐吃飯過久,是因為原告盛裝份量過多,竟在小孩面前咆哮原告:「妳滾出去!」、「妳閉嘴!」、「妳去死!」、「操你媽」、「幹你娘」、「廢人」,甚至以積木、塑膠蓋、玩具等物品丟砸原告,並以徒手及持室內拖鞋毆打、拉扯原告,原告因躲避而撞到桌腳,並因以手阻擋,造成左手割傷、右手割痕兩條及被拉扯之紅腫傷痕,以及右腳膝蓋被塑膠蓋割傷及瘀青。 40萬元 原證17、17-1、18、18-1、19、9-1、20 110年度偵字第34575號 111年度訴字第895號 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號 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 110年7月11日晚上 原告於晚間11時許已在房間就寢,被告將原告身上之棉被抽走丟在地上,要求原告「滾出去」,且以物品丟砸原告,並恐嚇原告:「你再叫一聲,我一定打喔!」、「我刷好牙出來,妳還在這邊,我就把妳踢下床!」,而後更以大水瓢對原告潑水、丟向原告眼部,並以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臉部壓痛、左側腰間大範圍疼痛撞傷,以及右手、右膝、左足、右足之四肢部多處瘀傷及擦傷及疼痛等傷害。原告因疼痛原告一時眼睛無法睜開而大叫、無法站立,豈料被告冷眼旁觀,更持續出言恐嚇「妳要再被淋是不是?」,要求小孩「叫她(指原告)滾出去」,更在孩子面前出言「死婊子」、「她就是賤!她就是一個婊子!犯賤!她是一個給人家幹的,幹的幹的一個婊子樣」等語羞辱原告。 原證8(第3、4頁)、10、21、21-1、22、22-1、23、23-1、24、24-1、25、25-1、26、26-1、27 8 110年7月18日 晚間原告走進臥室準備就寢,見被告睡在床的右邊,但被告向來執意須遵守男左女右之傳統,所以此舉顯然是不讓原告睡覺,原告請被告睡過去左邊,被告竟情緒失控,以手推、腳踹原告、以物品砸原告,並多次將原告推去撞牆、對原告潑水,甚至甩原告巴掌,無論原告如何哭泣求饒,被告均無動於衷,完全不顧原告前幾日因家暴傷害而難以站立或行走,被告命令原告「滾出去」,更在小孩面前不斷以「廢物」、「廢人」、「婊子」、「賤人」、「死爛人」等語羞辱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並恐嚇原告「我打死妳」、「妳知不知道我很想打死妳」、「我打死妳都可以」、「妳要我打死妳是不是」、「妳試試看,我絕對是打、打到爆」、「我告訴妳,我直接給妳淋下去,我給妳最後一次機會喔,妳給我滾喔」等語,並捶打棉被、作勢以水杯砸原告,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惡害之通知恐嚇原告,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 40萬元 原證8、10、28、28-1、29、29-1、30、30-1、31、31-1、32、32-1、33、33-1、34、34-1、35、35-1、38 110年度偵字第34575號 111年度訴字第895號 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號 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 110年7月19日 約莫零晨0時許,警察接獲報案前往兩造家中,因處理被告資料而激怒被告,被告於警察離開後,被告更變本加厲,不僅再度潑水驅趕原告離開,更繼續在小孩面前以腳踢原告、以手推原告,且為避免原告發出聲音,竟以手先摀住原告口鼻後毆打原告腹部,致使原告受有上腹部紅腫、背臀部瘀傷、四肢部多處瘀傷、擦挫傷、腹部數日噁心想吐難以吞嚥等傷害。 原證8、10、36、36-1、37、37-1、38 9 110年7月31日 被告一早擅自帶小孩出門,且拒接原告電話或回覆訊息,至晚上約8時才帶小孩返家,見原告仍未搬離家中,隨即以「我真的要殺人了」、「你的東西要被我丟出去了」、「等一下我會拿錢來砸你的」等,同時拉扯原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原告眼鏡抽起用力往地上摔,導致鏡片破裂玻璃碎片四散一地,再到玄關取走原告開車專用之眼鏡,將之摔至地板,致左右鏡片各有一處破損及擦痕,再出言「妳這個婊人、賤人、被人家幹成這樣子、婊成這樣子」、「死婊子不要在那邊講話」、「FUCK OFF」、「那個廢人」、「長得又很醜!又很賤!」等語,甚至向小孩表示「她就是爛爛的,她就是亂搞一通啦」、「她這個賤人!很婊,小心!她很髒喔!她這個人病很多」、「她很髒!很賤!很噁!」,再向小孩謊稱「她就是想要殺了我!她就是想要我死掉,她就可以去亂了」、「等一下我們逃走,趕快逃走!不然她會打死我們!她就是想要我們死!她就是一個很邪惡、想要我們死掉的人!」、「A你要小心!她會殺我們!」並作勢要逃走,小孩信以為真,穿著睡衣跟隨被告倉皇「逃亡」,被告當晚甚至重壓原告頭部,將原告壓在客廳之沙發上數秒。 20萬元 原證10、39、39-1、40、40-1、41、41-1、42、42-1、43、43-、44、44-1、45、45-1、46、46-1、47、47-1、48、48-1、49、49-1、 50、51 110年度偵字第34575號 111年度訴字第895號 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 10 110年8月9日 被告多次甩門,當全家的面以「這種白癡」辱罵原告,並恐嚇原告要在當周五晚上9點以前「簽下分居協議書」或是「寫下悔過書表示先前警詢內容之事實均為原告捏造,所有傷勢均與被告無關」,否則即會讓原告「很不舒服」。 5萬元 原證52、52-1、53、53-1 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 11 110年8月10日 被告接獲派出所員警電話通知暫時保護令內容後,即不斷於原告母親、小孩面前以「我一定會報復的」、「我會好好弄、我真的會好好搞,星期五,我有講,星期五,星期五9點我沒看到東西我一定、一定做」、「妳要不要看爸爸生氣起來會發生什麼事?」、「請拭目以待」、「看我怎麼樣把一個人搞倒」、「來搞事」、「此仇不報非君子」、「我一定會報仇的」、「等著接招」、「wait and see」等語恐嚇原告,並於小孩及原告母親面前以「憑妳的能力,妳有什麼事情有什麼辦法?」等語嘲諷貶低原告。 8萬元 原證54、54-1、55、55-1、56、56-1、57、57-1 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 12 110年8月14日 被告於小孩及原告母親面前以「噁心的東西」、「白癡」、「智障」、「死廢物」、「假、爛」辱罵原告。 8萬元 原證58、58-1、59、59-1 111年度簡字第2869號 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 13 110年8月20日 被告於小孩及原告母親面前以「廢人」、「廢渣」、「爛人」、「白癡」、「婊子」、「髒」、「噁」、「賤人」等語辱罵原告。 10萬元 原證60、60-1、61、61-1、62、62-1、63、63-1、64、64-1、65、65-1 111年度簡字第2869號 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 14 110年8月21日 被告於小孩及原告母親面前以「爛渣」羞辱原告多達10次,並以「爛」、「廢的啦」等語辱罵原告。 8萬元 原證66、66-1 111年度簡字第2869號 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 15 110年8月24日 被告於小孩及原告母親面前以「廢物」、「不要臉」、「爛東西」、「不是人」、「無恥」、「無賴」、「好噁喔」、「爛渣」等語辱罵原告,並對小孩稱原告「偷人、偷錢、偷東西」等語等語辱罵原告。 12萬元 原證67、67-1、68、68-1 111年度簡字第2869號 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 16 110年9月3日 被告於原告母親、被告母親及小孩等人面前以「妳人廢妳還要在那邊......妳就是廢嘛!妳無恥!不就是廢嗎?」、「無賴、裝死」等語辱罵原告,並要求被告母親告知小孩原告為「廢渣」等語。要求被告母親灌輸小孩敵視原告之觀念。 3萬元 原證69、69-1 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40號 17 111年9月6日 被告於原告母親及小孩等人面前以「不識字」、「教育水平很低」、「我知道妳都是作弊來的」、「知識低」、「卑劣」、「無廉恥」、「下三濫」、「挾持女兒的綁匪」、「沒有家教」、「0貢獻」、「卑鄙無恥」、「我們一人一獸」、「知識水平不一樣」等語辱罵原告。 10萬元 原證70、71、71-1、72、72-1、73、73-1、74、74-1、75、75-1、76、76-1 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40號偵查中 18 110年7月31日 被告將原告平常使用之眼鏡徹底砸爛,無法修復。 3,800元 原證39、39-1、40、40-1、50、77、78、79 110年度偵字第34575號 111年度訴字第895號 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 19 110年7月31日 原告之開車專用眼鏡於109年購以8,000元購買,遭被告砸破損壞,鏡片鏡框皆毀損。 5,600元 原證42、42-1、45、45-1、46、46-1、51 110年度偵字第34575號 111年度訴字第895號 110年度家護字第777號 20 110年3月7日至110年10月26日 被告長期對原告為恐嚇、辱罵、毆打等精神上及肢體上暴力行為,甚至曾派親友住進家中監控攝錄原告,並且長期灌輸小孩對原告負面、敵視之言論、一再捏造事實告知小孩原告要殺被告及小孩,更於未告知情形下將小孩無故帶離家中,且失聯數日,妨礙原告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導致尚無辨識能力之小孩竟受被告甲○○洗腦,而會以「賤人」「廢物」等難聽字眼稱呼原告、甚至跟原告說「媽媽先去死!」。被告洗腦小孩指稱原告「她就是整天在亂搞」、「就是一個很亂的爛人!」、「賤人!很婊,小心!她很髒喔!她這個人病很多!」、「她很髒!很賤!很噁!很醜」、「她很亂」「她偷人、偷錢、偷東西」。此外,被告經常在其他親屬面前辱罵原告髒字。 15萬元 原證1、1-1、2 、2-1、7、7-1、18、18-1、25、25-1、30、30-1、34、34-1、35、35-1、41、41-1、44、44-1、46、46-1、47、47-1、48、48-1、49、49-1、52、52-1、59、59-1、60、60-1、61、61-1、62、62-1、63、63-1、64、64-1、65、65-1、66、66-1、67、67-1、68、68-1、69、69-1、80、81、82、82-1、85、86、87、88 110年司暫家護字第197號 110年家護字第777號 111年度簡字第28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40號 21 110年8月5日至112年3月2日 被告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在其大安區之住所及任職之美商摩根大通銀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辦公室內,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頁面(名稱:JamesChen),公然甚至公開張貼發布如附表二之不實言論內容指控及影射原告「卑鄙挾持小孩」、「私生活混亂」、「卑鄙無恥之徒」,甚至會在家中施暴、砸物。 20萬元 原證89號(附表2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40號 合計 2,80萬9,400元附表二:

編號 發文日期 原告主張被告以臉書帳號James Chen發文 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內容 1 112年3月2日 轉發名醫姜冠宇談論香港名媛遭肢解之公開貼文,並加註:「香港名媛遭肢解煮湯」、「交朋友,不可以有窮人,那個窮是『寄生上流』的窮」、「跟你索求,像寄生蟲不會顧及你的安全,更要你的命」、「接近你後無法滿足他無盡需求一樣會吃人不吐骨頭」、「親身所遭遇之事令我不得不贊同」等文字。 2 111年12月30日 公開發文:「在2022年的尾聲,把遺囑公證和遺產信託辦好,也算是解決了一個擔心」、「我當初引狼入室時不夠清醒、我百般容忍時也不夠清醒,我婦人之仁時更是不夠清醒」、「我都不希望這些積累落入卑鄙無始之徒手中,更遑論其持續用無數的惡意手段以謀取資源」等語。 3 111年12月20日 轉發網路新聞:「安柏認賠一百萬和解、嘆『不該因說實話破產』!強哥酸她之前不守信『錢這次我保證捐出』」,並加註:「強哥應該是不想再跟她有瓜葛了,明眼人都知道誰在說謊,再那瞎扯只是讓人覺得更加噁心,賠償金額是多少根本不重要,因為無恥的傢伙都是死賴不付的啦」等文字。 4 111年9月6日 轉發網路新聞:「日媒報江宏傑『悲痛發聲』大酸福原愛『耍賴說話不算話』」,並加註:「婚後私生活混亂,不照顧小孩對家沒貢獻、分開後卻卑鄙挾持小孩,怎麼這些極度自私自我的XX行徑都這麼類似」等文字,並於友人Terry Liu之「他們dna都一樣的就算說好要改也是暫時的」留言下方回覆:「哪會要改,只會得寸進尺」、「說話不算話完全就是日常操作」等語。 5 111年6月2日 轉發網路新聞:「強尼戴普等6年終於洗刷其冤屈!感謝陪審團許他重生:真理永遠不消失」,並加註:「Truth Never Perishes」等文字,且於友人之「正義來得好遲」留言下方回覆:「加上過程中度日如年」等語。 6 110年10月13日 公開發文:「人無廉恥,百事可為」等語。 7 110年8月5日 轉發網路新聞:「被逼素顏拿外送!女不滿一推『摔壞』PS5 心寒嗆:長不大的媽寶」,並加註:「本來以為是特例,原來這已經是社會常態…」等文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