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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86號原 告 石惠晴被 告 方珍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3時30分在台北市○○區○○街00號家

樂福超市門口,指責原告拿商品沒有付錢是小偷等語。這個程序一直延續到我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間跨越到次日,依照警察局製作筆錄,筆錄時間是11月23日22時40分開始到24點26分,這是完成筆錄的時間,這是我告被告毀謗,因為警察跟我說要做筆錄。期間我有兩次到派出所,但是發生了員警已經下班、調班,所以無法製作筆錄,所以最後約定完成筆錄時間是11月23日22時40分開始,到24時26分完成。無論是基於莫名店家之心態或被告個人恩怨,感到第一庭偵訊檢察官與檢察署長渺視人民應有的基本權利,粗製濫造之審判,竟刻意漏了監視帶,完全不符訴訟法第154條2項所定之條款,不力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在同一案件涉案之人、家樂福臨江店員工因同監視帶茲證與坦誠觸法而故終判決。今連在路邊攤菜市場都知須裝設監視器,成為可供一覽無遺之關鍵證據,監視帶不叫積極證據,請問什麼叫做積極證據,又由於在眾目睽睽公眾場合下被被告散播謠言投擲炸彈般,若筆錄與出庭時回答當晚案發被虛耗隔日凌晨,以致隔年8/24,亦未見地檢署傳訊此惡意地散播謠言的方珍娟,自始至終只採了片面之詞,出於正義實在是完全不符合六法全書裡的311條4點之任一條(免責條件),無論如何本人遭此莫名案件與不公正之羞恥困頓與凌遲,實感不甚,在感刑事遭檢察官濫判,不能不寫民事訴請法院裁判。

㈡無論如何,為了方珍娟與顏守賢此二人的惡意的捏造案,本

人已預繳了為數不低的裁判費,祈請法官傳喚當日(110/11/16)到家樂福臨江店出勤警員郭峻良,因到場處理目睹臨江店兩名一男一女員工持手機拍下了全程的畫面,我與被告糾纏之畫面,也是方珍娟在大庭廣眾下與我道歉,大喊誤會的目擊警員,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到第280條舉證責任之原則與例外,包括翻拍兩名員工手機錄影,在吳岳謙店長同意下觀了全程,被設計造謠毀謗名譽,更令人感到恐怖,前一連串之串證,不知何時與何人在我手機裡已被刪了(因手機曾遺失在外公眾場合二次),故須請法官指揮傳喚上列若干關係人出庭作證。

㈢附上2021/11/21四張家樂福臨江店外觀照片,以反應方珍娟

惡行,當夜被刻意惡意製造糾紛,與被男店員(顏守賢)蠻暴劫拽包落地,刑事案被定罪為強制犯(刑案案號為112年度簡字第311號),基於在卷內的監視帶以在出庭時在民事庭播放,以昭顯公平審判。

㈣此案監視帶與手機拍攝影者錄帶皆屬第三者私自拍攝,當然

本人有困難取得,只能請法院調閱,如家樂福臨江店吳岳謙店長在出庭答辯已交出家樂福臨江店監視帶與兩名員工手機私自拍的錄影音帶(見113年1月3日辯論筆錄),另包含被告赴安和路警局製作之筆錄,此聲請狀只純使法官在裁量案件以順利進行,亦可減輕告訴者被第三者謊言的痛苦。

㈤基於113/8/20在21庭當場聽到方珍娟辯稱他未曾跟我在當庭

大眾說誤會,跟我道歉與說過應怎賠償我等語,實感悔恨,之前對法官實言從未提過要她入獄,基於怎會有如此泯滅良心的刁民。在此本人為了捍衛自身被方珍娟毒計陷散播以小偷謊言毀損本人名譽與信用之權利,懇請重判方珍娟,包括了早先檢察長從未調看監視帶,即隨意的輕判另名動劫包員工顏守賢,爾後在2023/1/3證人筆錄,郭警官說未全實之謊,他說看了發票與找店員核對發票,感到郭警官似在幫唯流氓減刑混亂說法,只有在店門口外走道是無監視器的。而我的背袋並非郭警員檢查在先,是被以劫奪式落地在先的,家樂福的吳岳謙店長2023/1/3筆錄,不知為何她亦謊說似未曾與我同看店監視帶,本人當時邊觀帶時,還邊以紙筆紀錄在第幾分和什麼人的位置與什麼舉動,綜合上列共同翻供之人困惑之亂語,不由感背脊畏涼感人性之黑暗,面防不甚防,只能連夜疾書,如此在集體的造案犯罪,在不影響不公正不看監視帶監判,你們不能忽略現今警察皆配秘錄器在胸前(也許仍可被刪改)。

㈥有接到法院的處分書狀、不處分書狀的理由,處分書的案號

為112年度上聲議第1474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為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00號。本件訴訟我主張損害賠償的理由為損害名譽、信用、公然侮辱、毀謗。請求當庭播放家樂福超商的監視帶,因為在刑事部分,檢察官沒有看監視帶。我只有在案發當年的時候本人親自到這家超商拍了內外的照片,了解他的可能的面積範圍及被告為何因為我看不出來被告有任何理由毀謗我,可是因為我的手機在春節前遺失,我拍照的證據現在只有剩下四張,要提出照片,下庭後再提出,可以給庭上敘述可能的因果關係。照片我不是店家的員工,任何的顧客到這家超市都可以發現他們可以不定期更動貨架與位子,這不是我可以控制的,案發的當時我取得照片,可以讓法官可以了解概況,貨架可以陳列的範圍,我了解被告認為照片很難取得範圍的概念,因此我取得店內外門口到結帳台的距離尺寸範圍,本人於今天到這家超市實地量了尺寸,地磚是長直都是59公分,超市結帳台只有三個,我從最裡面的開始算起,59公分的一塊磚,一直數到門口總共有17塊即983公分。另外有6快磚從結帳口到門外,是354公分,最後到門口數到我當初放土司包袋的位子是9塊磚即531公分,這距離其實非常遠,都是斜角轉彎,我希望他是看錯,但我不認為他是看錯,因為我自己試過很多次,貨架都堆得很高,很難目擊我在第二個結帳口有沒有付錢。我看到很多是矛盾,我不想糾結在證詞筆錄裡的混亂的證詞。

㈦被告該尊重我,當時警察到場看過監視帶後,他與警察對話

之後,被告過來跟我說是誤會並當面道歉,問我如何賠償,這些對話都是在監視帶,我跟店長一起看過。依113.1.3證人筆錄,警員郭俊良說被告跟他們說原告有拿東西,原告有拿一個小東西放到他包包裡面,當時被告有跟警員說要跟原告道歉,過程中我就是詢問被告是否有看到,被告說他有看到,但是不是百分之百確定。在112.12.20的出庭筆錄,被告的說詞陳述我跟原告擦肩而過原告當時動作讓我誤會,問對方為何拿東西不結帳,跟當天情況不符,就過來抓住我的手,拉我進家樂福直到警察。他是尾隨我在我後面,他從超市門外尾隨我整理包袋的位子後面。他大喊救命,說我衝去抓他的手到家樂福,我沒辦法記清楚當時我們怎麼進到家樂福的店。請法官調監視帶。

㈧55萬元的金額,請求的金額與車禍或是保險公司損害金額不

同,他不是有單據有修復費用,因為我要到警局作筆錄,究竟他有什麼違法行為我不能隨便提出,因此我要確認被告行為要適用什麼法條,同時這也是我去做筆錄時警察問我的問題,因為被告的行為導致我精神名譽信用受到公然污辱,因為是在大庭廣眾之下,我當初在報案的時候只能提出誹謗罪,刑法310、313條,他的賠償其實令人很失望,可能入獄2年以上,我沒想過他要入獄,因此我有請教律師,畢竟他們有辦這類型的案件,律師說犯誹謗名譽公然侮辱這樣的行為之案件,律師跟我說他了解這是很抽象的計算,他們憑經驗在辦這類型的案件,應該賠償50萬左右或以上,我們只能相信律師,所以請求主張55萬元。

㈨我所稱誹謗名譽公然侮辱這樣的行為,是指被告說我「拿東

西沒付錢是小偷」等語,他控訴我拿東西沒付錢,基本上是如此,但當天警察到的時候就已經確證據鑿因為看過監視帶,被告跑來跟我說是誤會當面道歉。我認為這是被設計的,從頭到尾看監視帶最了解當時狀況。包括員工兩位員工的手機監視帶,店長說已經呈交法庭。我要說的是被告以及店員,因為店員聽到被告說我拿東西沒付錢,打電話報警,而當時結帳員還在結帳台上,沒有人出來說一句話說我已經付錢了,而且我有發票,這是矛盾不實言行,所以真相如何看監視帶最清楚。

㈩我要補充當時裝土司的袋子,我有提出照片,土司在袋內,

是會超出袋子的上端,所以外觀上是可以看到土司在袋裡。這是反應他說我買了東西沒有付錢,其實我認為他在製造一些爭端,促使報警造案,導致我要跑法院,任何人在台灣社會都可以了解,我們法律保護被告,不是保護被傷害的告訴者,我感到很痛心,但是這是唯一的正當管道。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110年11月16日當天我跟原告擦肩而過,原告當時的動作讓我

誤會之下,問對方你怎麼拿東西沒有去結帳,對方就衝過來抓我的手把我拉進家樂福,我大叫救命,有人報警,直到警察來了原告才放開我,我嚇到躲在女警後面我就不管了,後來是男警員去詢問原告,過程我都沒有參與。當時被告是結完帳要出去才看到原告站在貨架前把某樣東西放進他的包包,之後出庭才知道那是整理包包的動作,那時才發現是自己誤會。

㈡原告主觀感受本人予以尊重,從未說出小偷二字,被告當時

是向原告提問「你為什麼拿了東西沒去結帳」等語,實無妨害信用名譽造謠之本意,從頭到尾只說這句話,因此對於原告所提的損害賠償誹謗罪,堅拒承認。

㈢且原告所附照片,並無造成誤會之貨架也無法顯示與提告之

罪有何關連,不知被告之惡行何在?從頭到尾被告沒有說過要賠償原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卷第89頁,證

件存置袋4只照片);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準,固可

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惟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實務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3年台上字第851號),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個人預見能力(主觀過失),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過失),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㈢就本件雙方爭執之經過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在家樂福臨江店遭被告

指稱「你為什麼拿了東西沒去結帳」等語,而與被告起爭執,致其遭家樂福店員報警等情,而被告則否認對原告有何妨害信用名譽造謠之本意,但是,①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郭峻良證稱略以:「(接觸本件案件經過?)當天接獲110通報說有竊盜案件,地點在台北市大安區臨江街的家樂福地下室內,所以我就到現場,還有另一位同事同行,到現場看到原告、被告以及店員顏守賢,被告看到認為原告沒有結帳就收物品的竊盜嫌疑,我到場後先確認,經原告同意打開包包,由我檢視包包內的物品,我看到一條麵包及一些商品,我印象中是這樣,我有請原告給我發票我有核對,我也有請家樂福的店員幫我核對,包包內的商品與發票是一致的,確認過商品是有結帳的,後來我有詢問店方是否有監視器畫面可以提供,經過確認該位置是沒有監視器錄影的範圍,當下原告情緒很高,我們有安撫他也有告訴他法律上的權利,我也有跟被告說法律上的權利,後來原告過3-4天左右,原告有到台北市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提出相關的告訴,他對被告、顏守賢都有提出刑事告訴。(到場時被告有無說什麼?)被告跟我們說他有看到原告拿東西,原告有拿一個小東西放到他的包包裡面,經過我們檢視是沒有,當時我有懷疑說可能是被告看錯了,當時被告有說要跟原告道歉…(除被告說看到經過外,還有說其他?)…過程中,我就是詢問被告是否有確實看到,被告說他有看到,但是也沒有百分之百確定,我就跟被告說那應該是誤會…我到場之後我有問被告經過為何,被告有把經過跟我說,我有跟被告確認是否有確定原告有拿東西,被告說我有看到他拿東西放到包包但也不是很確定,所以我也有請店家確認監視器跟查看原告包包裡面的商品」等語,而②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陳述略以:「(你為何會對告訴人疑問?)直覺,我跟她錯身過,又見到好像告訴人有從架上拿東西,出於正義感才問她。(你見到告訴人有把東西放進提袋內,有看到是什麼東西?)不確定。(那你為何會覺得她有從架上拿東西未結帳放進提袋?)因為告訴人當時就在商品架旁邊,加上她有把東西放進提袋內的動作,立刻轉身往外走,所以我才問她,我覺得結帳要往內走而不是往外…」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4-66頁,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0號妨害名譽案卷第63-64頁),並為雙方不予爭執,因此,依證人上揭證述及被告陳述,足認被告並未實際看到原告有未結帳行為,其僅有見到原告有拿一個小東西放到他的包包裡面之動作,而經家樂福臨江店店員報警,以及經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郭峻良確認下,客觀上被告當下即已知悉原告並無未結帳之行為,而並非被告答辯於出庭才知道那是整理包包的動作,因此,被告主張:之後出庭才知道那是整理包包的動作,那時才發現是自己誤會等語,即非有據,應予確定。

⑵其次,又被追呼為犯罪人、或持有贓物等路有犯罪痕跡,顯

可疑為犯罪人者,均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若對他人追呼為犯罪人,將使之受有被認為係現行犯之危險,應可確定。而被告在110年11月16日在家樂福臨江店店門口向原告呼喊你為什麼拿了東西沒去結帳等語之行為,已足使在場之人對於原告可能涉及竊盜等犯罪產生高度懷疑,並採取立即報警處理或將之抓捕之動作,此由家樂福臨江店店員在被告呼喊後立即報警,以及店員顏守賢在未經原告同意即翻動原告隨身提袋等經過即可佐據,因此,就追呼他人為犯罪嫌疑人之行為而論,本應具有一定確信始得為之,否則在路上恣意追喊他人為犯罪嫌疑人,將致使被追喊為犯罪嫌疑人之人可能遭受路人以現行犯抓捕,甚或遭警察依法逕行搜索,而非事後得以不是很確定、出於正義感等語,即可脫免其責,當非事理之平,亦可確定。

⑶再者,倘善盡一般人之注意,均應以清楚觀察到他人確有一

定犯罪行為之嫌疑後始為追喊,因此,縱認被告答辯並非故意為之,惟其呼喊原告「你為什麼拿了東西沒去結帳」等語之行為,即已致使家樂福臨江店之店員,認為原告為涉及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人,而為報警抓捕,堪認被告之行為,就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致使造成原告必須經歷到場員警為逕行搜索,以及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損害,至少應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即非無據,應予確定。

⑷況且,原告遭被告追喊犯罪而為嫌疑人,確有減損原告於社

會上之價值地位,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使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之上開行為及言語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非無據,自可確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而本件被告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間僅因路上偶遇而因誤會起爭執,且被告猶仍否認其應負擔之過失責任,以及審酌被告僅向原告稱「你為什麼拿了東西沒去結帳」之言語,原告就過去抓住被告的手及拉進家樂福,被告大叫救命,直到警察來了原告才放開被告之過程,以及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名譽上貶損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部分,認原告請求5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而本件被告經原告訴訟請求後,至今猶仍拒絕給付,即應屬給付遲延,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2年11月2日),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惟就其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至於原告主張:此案監視帶與手機拍攝影者錄帶皆屬第三者私自拍攝,本人有困難取得,只能請法院調閱,如家樂福臨江店吳岳謙店長在出庭答辯已交出家樂福臨江店監視帶與兩名員工手機私自拍的錄影音帶(見113年1月3日辯論筆錄),而聲請勘驗此案監視帶與手機拍攝影者等語,惟經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0號妨害名譽案全卷,並未有原告所主張監視帶與手機拍攝影者錄帶存在,而僅有翻拍之照片,則無從進行勘驗;是就原告請求勘驗之部分,因既無取得錄影影片,即無從為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