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8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石惠晴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方珍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外上訴人前就所聲請證人應先預納費用部分,亦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開庭時已同意繳納,但仍未繳納);為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