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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0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被 告 林銘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 項,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27 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本請求總金額部分係為新臺幣(下同)60萬5,754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嗣改請求給付60萬4,554 元(見本院卷第15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戶籍址經同居人即親屬收受,居址經寄存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款項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改以年息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1 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5,338 元(含本金5,029 元、循環利息309 元)未給付,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 計算,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計息本金欄所示本金以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07 年11月28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 年11月28日止,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1.99%機動計算(現共計為13.06%),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 年6 月27日後未如期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59萬9,216 元,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

㈢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60萬4,554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37 頁),並有本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相關裁判與當事人前案資料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6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6,6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5,338 5,029 自111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599,216 599,216 自111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6%計算之利息。 總計 604,554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