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15號原 告 呂泳呈被 告 別墅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誠忠訴訟代理人 劉士欽
粘舜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2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02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全部損失負擔;嗣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補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其後再於112年8月28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狀追加法定遲延利息,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9-70頁),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2頁),視為同意,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別墅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樓經營錦龍美食餐廳(下稱錦龍餐廳),曾向被告反應水管經常轟隆作響,異常震動。被告負有維護系爭社區公共管道責任,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延宕時日,嗣於112年1月24日晚間6時10分許,因大樓住戶使用廁所沖水,造成系爭社區之公共糞、水管劇烈震動,致內壁混凝土塊和磚塊崩落砸毀錦龍餐廳1樓天花板上方之糞管與自來水管,大量自來水和糞便尿水灑落在錦龍餐廳內(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1月24日至28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共348,000元、電器等物品(含收銀機、電話、手機、平板電腦、飲水機、酒櫃)損壞損失共82,000元、1月25日至28日員工薪資損失24,000元。又原告因上開不法侵害,須一一致電客人退訂,及清潔餐廳,身心痛苦異常,受有人格權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4,0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公共管線內減壓減震設備係建設公司興建建物時所設置,一直存在於公共水管內,且維持正常運作中。系爭事故雖係因公共管道遭掉落之混凝土塊或磚塊砸壞所致,但該管道間係封閉在大樓樑柱或牆壁內,外部無從看到內部,被告亦無從自外部進行維修之可能,非被告未善盡管理人維修義務,故本件事故應係建設公司之施工過失所造成,非應由被告負責。再,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應扣除因無法營業而不需備料之費用,僅能請求營業利潤。另員工薪資本屬原告應支出之費用,不論有無營業均需支付,不屬原告之損害。至於電器等物品損壞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均未予舉證,且物品損害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93-94頁):㈠原告於系爭社區1樓經營錦龍餐廳。
㈡於112年1月24日晚間6時10分許,因公共管道間內混凝土塊掉落砸破公共糞、水管,致糞便、自來水漏至錦龍餐廳內。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怠於維護公共管道間內設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前述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上開管理維護工作,並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亦有明定。
⒉系爭事故係因公共管道間內混凝土塊掉落砸破公共糞、水管
,致糞便、自來水漏至原告經營之錦龍餐廳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錄影紀錄為證(見店司補卷第11-17、USB附於證物袋內),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被告既為系爭社區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其對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前揭發生事故之公共管道間既屬共用部分,被告應負管理、維護之責,現因管道間內之公共糞、水管遭管道間內掉落之混凝土塊砸損,而致糞便、自來水漏至原告經營之錦龍餐廳內,造成原告之損害,足認其管理維護確有不當,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應由建商負責云云,並無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數額若干?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亦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論如次:
⑴112年1月24日至28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共348,000元:
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原已接單共計348,000元之客戶訂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客戶訂桌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83頁),堪認屬實,故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獲取營業利益之損害,堪可認定。惟如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順利完成各該訂單,亦須支出食材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固無法營業,但其原須支出之食材費用亦無須支出,而可減省,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備料費用等語,亦屬有據。再依原告之自述,食材費用約占餐費5成(見本院卷第92頁),基此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金額為174,000元(348,000元×50%)。至於原告雖另稱因上開期間係在過年期間,市場休息,材料均已提前備好,部分壞掉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情,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74,0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物品損壞損失82,000元:
①原告主張放置於餐廳內之收銀機、電話、手機、平板電腦、
飲水機、酒櫃等物品,因系爭事故而損壞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店司補卷第17頁),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賠償,核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收銀機約購入1、2年,購入價格約48,000元;三星
手機已購入一段時間,購入價格約13,000多元;平板電腦約購入2年,購入價格約15,000元;飲水機購入價格約3,000多元;木質酒櫃購入約4年,購入價格約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未予舉證,且上開物品均屬舊品,應扣除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87、93頁)。經查,原告雖未能確實提出購入證明,惟從前揭現場照片,已足證明其當時確實持有上開物品,以及各該物品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壞之事實。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本院審酌原告購入上揭物品均已有相當時日,若強令原告提出購買單據或舉證證明購入價格,再送請鑑定折舊之訴訟費用,顯不符訴訟經濟原則,爰酌依原告所述購入時間及價格,並參酌相片所示物品損害程度等因素,如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所列項目,並依耐用年數,分別認定如下:
A.平板電腦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32002號「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平版電腦購入2年,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2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8,040元(15,000元×0.5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額3,731元({15,000元-8,040元}×0.536);折舊後餘額15,000元-8,040元-3,731元)。
B.手機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31501號「其他通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原告無法確定其購入時間,爰酌以3年計之,故手機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6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4,797元(13,000元×0.3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額3,027元({13,000元-4,797元}×0.369);第3年折舊額1,910元(({13,000元-4,797元-3,027}×0.369);折舊後餘額13,000元-4,797元-3,027元-1,910元)。
C.木質酒櫃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30302號之木板製品,其耐用年數為7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280/1000,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2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3,360元(12,000元×0.2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額2,419元({12,000元-3,360元}×0.280);第3年折舊額1,742元(({12,000元-3,360元-2,419元}×0.28);第4年折舊額為1,254元({12,000元-3,360元-2,419元-1,742元}×0.28;折舊後餘額12,000元-3,360元-2,419元-1,742元-1,254元)。
D.飲水機、電話機、收銀機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並無相應之項目,而收銀機部分,依原告主張可用年數約10年,已使用2年,因認酌扣除2成;另飲水機、電話機部分各酌扣減5成,較為合理,故收銀機原告得請求38,400元(48,000-{48,000元×20%})、飲水機原告得請求1,500元(3,000元×50%)}、電話機原告得請求400元(800元×0.5)。③綜上,原告就上揭物品所受損害,扣除折舊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0,020元(3,266元+3,229元+3,225元+38,400元+1,500元+4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員工薪資損失24,000元:
原告經營餐廳而聘僱員工,此為營業之必要費用,原告如正常營業,本即須支出此項費用,茲原告既已請求無法營業期間之業營損失,自不能重複請求此筆營業之必要費用,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不屬於原告之損害等語,應屬可取。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原告雖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述財產上之損害,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何人格法益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則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難認可取。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74,000元、財物損失50,0
20元,合計224,02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見店司補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4,020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部分,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