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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18號原 告 陳莘昀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被 告 許晉嘉訴訟代理人 許簡麗霞被 告 許隆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信義區松德社區(下稱松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及松德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分別占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永春段二小段238之1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停車位各1個,嗣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9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停車位收回管理,被告始停止占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建築技術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換算每輛停車位面積13.75平方公尺,並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被告於97年2月17日起至109年4月30日無權占用之期間,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23萬4,05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而因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怠於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許晉嘉應給付原告及松德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23萬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許隆演應給付原告及松德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23萬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許晉嘉應給付原告123萬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許隆演應給付原告123萬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松德社區並未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且原告並未就被告「無權占有」之時間,及不當得利之計算,提出證明。況被告許隆演於原告所主張之97年2月17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期間內,並無擁有任何車輛,亦未向他人租借車輛,自不可能有無權占用停車位之情事。再者,松德社區於110年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前,系爭土地雖未畫設停車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共有關係,不限制特定位置,不具排他性,於互不妨礙情形下,均得自行使用於系爭土地上停車,已形成默示分管契約,被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無論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先後,本於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被告合理使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自不生無權占有與不當得利之問題。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1/139之權利。且其請求給付之性質屬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就逾5年之範圍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本件請求實為權利濫用,如其請求合理,則原告可一一向無辜之共有人提告,進行無窮之濫訴,浪費司法資源,有礙社會安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均為松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堪以先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松德社區之停車位各1個,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及松德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23萬4,053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23萬4,053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松德社區之停車位各1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松德社區之停車位各1個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松德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松德社區之停車位各1個,嗣經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停車位收回管理,被告始停止占用,而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2月17日起至109年4月30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提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土地所有權狀、松德社區停車位照片(見本院卷第13、117、119頁)為證,及聲請傳喚證人即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蕭富文到庭作證。然觀之證人蕭富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琇慧律師問:在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將停車位收回管理之前,停車位之使用情形為何?)大家隨便停,誰佔的就是誰的,例如:今天我先停了一個位置,但下班回家時車位沒了,我就再找另外一個車位,並沒有固定的停車位;(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琇慧律師問:就你所知,在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將停車位收回管理之前,被告二人有無使用停車位?使用情形為何?)我記得被告許隆演沒有車子;被告許晉嘉有停車,但他也是任意停車;(被告許晉嘉訴訟代理人許簡麗霞問:管委會成立之前,松德社區停車位是否屬於大家共同使用,使用方式是否隨到隨停,沒有個人專屬車位?)是,就是隨到隨停,沒有專屬車位;(法官問:在管委會於109年5月接手松德社區停車位之前,被告許晉嘉與被告許隆演是否有占用任何特定車位?)當時整個社區都沒有人佔用特定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證人蕭富文已明確證稱於109年5月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接手管理系爭土地上松德社區之停車位前,松德社區之停車位係由大家共同使用,隨到隨停,並無固定停放位置或個人專屬車位之概念,被告許隆演更未擁有車輛,自無停放車輛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於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停車位收回管理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松德社區之停車位各1個之事實。至原告其餘所提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土地所有權狀、松德社區停車位照片(見本院卷第13、117、119頁),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松德社區之停車位各1個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於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停車位收回管理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松德社區之停車位各1個之事實,則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及松德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23萬4,053元;或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23萬4,053元,自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及松德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23萬4,053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23萬4,0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嘉浤,主張證人陳嘉浤身為松德社區住戶及房屋仲介,曾經手處理松德社區房屋買賣,當時原屋主表示房屋係帶有車位,可證松德社區停車位係由固定住戶占用等節(見本院卷第116頁),然原告於112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遲至同年10月27日始聲請傳喚證人陳嘉浤,復未釋明證人陳嘉浤所經手房屋與被告有關(見本院卷第129頁),所為聲請不免有摸索證明、延滯訴訟之嫌,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爰不予調查。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範圍)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公告現值(元/㎡)×占用面積(㎡)×2%×不滿一年占用時間比例】 97年2月17日至97年12月31日 235,581×13.75×2%×319/366=56,465元 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246,211×13.75×2%=67,708元 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255,069×13.75×2%=70,144元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285,587×13.75×2%=78,536元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318,387×13.75×2%=87,556元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349,448×13.75×2%=96,098元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401,302×13.75×2%=110,358元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444,715×13.75×2%=122,297元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470,668×13.75×2%=129,434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456,757×13.75×2%=125,608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449,797×13.75×2%=123,694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52,143×13.75×2%=124,339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59,941×13.75×2%×121/366=41,816元 合計 1,234,053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