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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19號原 告 詹鳳米被 告 曹乃杰

曹乃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曹維希於民國89年5月29日將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228)及坐落其上同小段701建號建物(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擔保債權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80萬元。嗣曹維希無力清償其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經台新銀行於98年6月18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抵押實施第2次拍賣程序時通知原告,原告乃系爭抵押物所有權3分之1之權利人,恐自身權益受損,遂代曹維希清償其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575萬0,075元。原告多次向曹維希催討欠款未果,而曹維希業於112年2月11日死亡,被告乃曹維希之繼承人,應繼承曹維希對原告之上開債務,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5萬0,075元。惟被告之住所地均位在臺中市,且觀原告所提書狀內容及證物,未見本院有何管轄之憑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