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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25號原 告 楊維華被 告 林昀宣

蘇冠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昀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昀宣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結婚,於111年2月7日為兩願離婚之登記。詎被告林昀宣於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於000年00月間以其上晚班、與婆婆同住遭干擾為由,外出租屋而居,然實際上係與被告蘇冠瑋共同租屋同居,雙方過從甚密、關係曖昧,明顯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關係,被告蘇冠瑋並於000年0月間因不當與女交往遭其所屬○○○○部記二大過處分。被告2人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7日止,違背善良風俗、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蘇冠瑋答辯略以:伊知道被告林昀宣原有婚姻關係,被告林昀宣稱原告要上晚班,其和婆婆同住會受到干擾,在夫家更有憂鬱症和自殘傾向,經原告同意後,尋被告蘇冠緯同意合租金華街兩房一廳房屋,租金由被告林昀宣、蘇冠瑋分擔1/3、2/3,原告就2人合租一事亦知悉,且被告蘇冠瑋當時擔任職業軍人,很少住在該合租處,嗣被告林昀宣和原告離婚後1到2週內,即向被告蘇冠緯表示結束合租,要搬去其當時男朋友家。被告蘇冠瑋雖對被告林昀宣有好感,然2人間無男女交往關係,2人間有曖昧對話是○○○○部的認定,且因○○○○部對職業軍人要求比較高,始將被告蘇冠緯記過,甚至撤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林昀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我國民法權利體系僅就人格、姓名冠以「權」,並承認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權利(見民法第150條),另就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為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並無「配偶權」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權利,尚非可採。

㈡次按配偶之身分法益向為我國民法所承認,如民法第192條之

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民法第194條之配偶生命權遭侵害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是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他人婚姻關係因此產生裂痕,當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加損害於他人。再者,於他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第三者身分而與其中一方有超越普通友誼及社交禮貌所允許之行為者,如通姦、男女朋友關係等,堪認係背於善良風俗。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其與被告林昀宣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自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離婚為止租屋同居,違反善良風俗。經查,原告起訴狀載被告林昀宣以伊要上晚班,倘與婆婆同住白天睡覺會遭干擾為由,執意外出租屋而居等語(見卷第9頁),被告蘇冠瑋則抗辯稱被告林昀宣稱原告要上晚班,其和婆婆同住會受到干擾,在夫家更有憂鬱症和自殘傾向,經原告同意外出租屋等語(見本院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56頁),兩者互核,足見被告林昀宣主動尋求離家在外租屋,且此情為原告所知悉。原告雖主張被告蘇冠瑋與林昀宣過從甚密、關係曖昧,明顯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關係云云,然為被告蘇冠瑋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蘇冠瑋、林昀宣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之舉措。依原告及被告蘇冠瑋所述,僅能認為被告林昀宣自110年12月向原告表示要外出租屋居住,隨即與被告蘇冠瑋共同租屋一情。

㈢被告林昀宣雖為有夫之婦,被告蘇冠瑋與其分租房屋於一般

人社會觀念雖可能認為不當,然上開情事並不當然相當於「違反善良風俗」,蓋男女之間固有可能有通姦、外遇情事,亦可能僅為普通朋友,值此社會風氣開放之際,女女、男男亦可能為戀人或伴侶關係,因此與不同性別之人合租房屋分房而居,是否即為違反善良風俗之通姦,不能一概而論,仍須其他事由佐證。本件除被告林昀宣、蘇冠瑋短暫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合租房屋居住外,並無其他事證,難以認定渠等實際關係為何。況被告林昀宣於111年2月7日與原告離婚後,即搬離該租屋處,為被告蘇冠瑋陳述在卷(見卷第56頁),卷內並無反證推翻其陳述,堪信為真。如被告林昀宣與被告蘇冠瑋確有男女私情,當無可能於離婚後反而搬離該租屋處。是以被告蘇冠瑋抗辯其與被告林昀宣間並無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等語,可資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昀宣、蘇冠瑋間有曖昧對話就已經侵害其配偶權云云,然原告均未提出其所稱曖昧對話內容為何,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