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28號原 告 霖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騰山訴訟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陳榮哲律師被 告 源辰光科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史博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源辰光科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源辰光科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33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源辰光科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67,000元、新臺幣129,000元為被告源辰光科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源辰光科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201,400元、新臺幣388,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源辰光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源辰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選任被告史博尹為該公司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嗣被告源辰公司於本件審理中,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1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49217600號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史博尹為清算人,被告史博尹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源辰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源辰公司採購之產品具有瑕疵,因而受有遭訴外人木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川公司)退貨扣款之損害,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源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原告與被告源辰公司於111年5月間所達成被告源辰公司以應受貨款抵銷及承諾分期賠償原告之協議(即後述系爭協議)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另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追加被告源辰公司之股東史博尹為被告,請求被告史博尹應就被告源辰公司依系爭協議所負債務賠償原告201,400元,在此範圍內與被告源辰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本院卷一第392至395頁),並以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源辰公司、史博尹應各給付原告201,400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另以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源辰公司應再給付原告535,467元,最後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原告向被告源辰公司採購之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源辰公司採購採購KQN流量開關、KQ流量開關、KQ
流量線、新KQ流量線、KQN流量線等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約定除下底殼、線檔之材料由原告提供外,其餘材料由被告源辰公司負責,被告源辰公司將前開材料進行加工,製成系爭產品後再賣回原告,兩造間之採購契約兼具有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性質;原告再將向被告源辰公司採購之系爭產品,轉售予訴外人木川公司,以賺取差額利潤。被告源辰公司將系爭產品轉由訴外人棋亞企業社製作(原名森揚企業社),棋亞企業社在製作系爭產品過程中,於灌膠(環氧樹脂)時未能有效封住上層,導致膠滲透至下層玻璃管(磁簧管),嗣漏膠固化產生應力將玻璃管擠破(下稱系爭瑕疵),木川公司向原告反應系爭產品具有系爭瑕疵並陸續向原告退貨扣款,原告即告知被告源辰公司上情,並將木川公司出具之退料單、原告之退貨名細等資料提供給被告源辰公司以促請負責。因被告源辰公司承認系爭產品確實具有系爭瑕疵,兩造遂於111年5月間先就原告於110年3月至111年3月間遭木川公司退貨扣款共計581,418元之損害進行協商,被告源辰公司除願以其應收貨款222,904元抵銷外,另願意賠償原告211,385元,並承諾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於111年7月5日擅自扣除匯費給付9,985元後即不再依約返還。嗣後更翻異前詞,改口不認系爭產品具有系爭瑕疵,拒絕履行系爭協議,以及賠償原告後續於111年6月至111年12月間又遭木川公司退貨扣款共計388,338元之損害。
㈡被告史博尹為被告源辰公司之股東,職銜為被告源辰公司業
務經理,亦係由其出面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實質控制被告源辰公司之經營。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史博尹在被告源辰公司經營失利,於113年5月15日解散登記後,竟另在被告源辰公司相同地址新設立與被告源辰公司所營事業相同之公司繼續營業賺錢,藉以解散被告源辰公司,規避系爭協議之債務,顯已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且構成脫法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
㈢爰依系爭協議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請求被告源
辰公司及被告史博尹就系爭協議之債務金額201,400元【計算式:211,385元(系爭協議應清償之金額)-9,985元(被告源辰公司已清償之金額)=201,400元】負清償責任,被告2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另先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擇一有利請求被告源辰公司賠償535,467元【計算式:581,418元(110年3月至111年3月間之退貨扣款)-222,904元(被告源辰公司應收貨款)-9,985元(被告源辰公司已清償之金額)-201,400元(系爭協議金額)+388,338元(111年6月至111年12月間之退貨扣款)=535,467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源辰公司、史博尹應各給付原告201,400元,及被告源
辰公司自112年9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史博尹自113年8月20日(即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⒉被告源辰公司應再給付原告535,467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源辰公司部分:
原告就系爭產品提供77%的材料予被告,被告源辰公司負責約8%自購材料,另棋亞企業社負責15%自購材料,是以被告源辰公司重在將材料加工至成品,兩造契約性質應為承攬。
原告所提之工作表及木川公司退料單,僅能證明木川公司退貨予原告,不能證明原告拿取系爭產品後,全數出售予木川公司,或木川公司所退貨之產品均由被告源辰公司交付予原告;且該等工作表或退貨單存有扣款日期、金額、數量無法勾稽或無法證明之錯誤,內容之真實性及證明力均屬有疑,原告亦未提出鑑定報告或專業意見以實其說。被告史博尹於協商過程中從未明示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源辰公司交付原告,或明示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存在,該等單純沉默並非自認產品瑕疵,且系爭產品均係被告源辰公司依原告指示製作,復經原告驗收合格,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有商品瑕疵;縱認有瑕疵,原告未催告被告源辰公司為修補,且未說明何以無從修補,自不得依民法第495、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史博尹與原告間之協商對話,並無就系爭協議達成任何契約之法效意思,亦無獲原告有效的承諾意思表示,復被告源辰公司原告間就協商條件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自不生拘束效果;再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請求有理由,亦僅侷限於20萬元之範圍內,且被告源辰公司享有期限利益。原告未依通常程序檢查系爭產品是否有物之瑕疵,亦不得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縱認系爭產品有瑕疵,且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其所得請求者僅係原告依契約所得之利益,不得以原告轉售予第三人之收入作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史博尹部分:被告源辰公司依法解散,屬適法權利行使
,況被告源辰公司實收資本達700萬,應認被告源辰公司具備充分清償能力,如原告對被告源辰公司存有債權,亦可按清算程序獲償,不存在濫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76、477頁、本院卷二第8、9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曾向被告源辰公司採購系爭產品。
㈡被告源辰公司將系爭產品委由棋亞企業社製作。
㈢被告源辰公司製成的系爭產品有經原告轉售予木川公司。
㈣製作系爭產品所需之外殼(座)、線檔(膠套)、玻璃管(磁簧管)等材料係原告提供予被告源辰公司。
㈤製作系爭產品所需之黑色環氧樹脂(又名Epoxy、黑膠)係被告源辰公司購料。
㈥被告源辰公司於111年7月5日給付9,985元予原告。
㈦被告源辰公司於113年4月25日經股東會決議即日起解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源辰公司採購之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致其遭木川公司退貨扣款,被告源辰公司復未履行系爭協議,且被告史博伊解散被告源辰公司以規避系爭協議債務等節,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與被告源辰公司間為承攬契約關係: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查被告源辰公司製作系爭產品所需之外殼(座)、線檔(膠套)、玻璃管(磁簧管)等材料,係原告提供予被告源辰公司,而製作系爭產品所需之黑色環氧樹脂則係被告源辰公司購料,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產品之部分材料係由原告提供被告加工,又觀被告源辰公司對原告之對帳單,品名部分亦係記載「Q217加工費」、「Q218加工費」、「Q219加工費」等(本院卷一第309頁),亦堪信縱部分材料係由被告源辰公司提供,材料價額亦僅為報酬之一部,原告與被告源辰公司契約仍重在被告源辰公司之勞務給付,其等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
㈡有關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⒈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源辰公司賠償110年3月至111年3月間,原告遭木川公司退貨扣款之損害,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源辰公司承認系爭產品確有系爭瑕疵,且就1
10年3月至111年3月間原告遭木川公司退貨扣款願意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董事古朝輝、監察人古燕蓉,分別與時任被告源辰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被告史博尹間之LINE對話記錄為憑(本院卷一第39至87頁、第115至119頁、第309至315頁)。
⑵觀諸原告董事古朝輝與被告史博尹間之對話紀錄,古朝輝
於110年8月5日傳送:「9月的先不要做問題太多了,木川現在要索賠」,附上照片2張後復傳送:「怎麼會有這種補膠啊」,被告史博尹回覆:「我確認一下」,其後2人進行4次語音通話;同年8月6日古朝輝傳送:「星期二左右改善方式要跟我回覆,要有心理準備20000pcs要補償給木川」;同年8月9日古朝輝傳送:「會有二種結論:1.不良品退回後扣款,時間會在2021年8月到2024.8;2.客戶要求補數25000pcs,則會以成本材料計算我會爭取第1項你今天晚上有空嗎?(語音通話5:45)要盡快找到你的加工廠這家我建議不要用了,很危險」,被告史博尹回覆:「好」(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被告史博尹另於110年8月11日傳送:「大溪(即指棋亞企業社)同意負擔補償品5000顆(單顆告知$39,總金額$195,000)之前銲錫有外包一次,目前全部場內焊。Epoxy膠量要確認完全覆蓋住熱融膠/墊片及線材磁簧管上方焊點。」(本院卷一第85頁),又依原告監察人古燕蓉與被告史博尹於111年1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古燕蓉稱:「我先給你流量線扣款的名細,你先看看~你有空的話,我們電話核對,謝謝哦...」,並檢附110年度流控線退貨明細截圖2張後復稱:「以上都是木川已扣款,扣除應支付源辰的貨款後,還有會$281337+$230188(森揚)=共$511525金額,要討論源辰如何支付,」;古燕蓉再於111年1月25日傳送木川公司110年12月2日木川公司退料單照片1張,稱:「木川已扣款$14878元」,被告史博尹回覆:「收到」;古燕蓉復於111年2月11日再傳送:「不好意思,請問過年前核對流控線報賠的款項,大約何時會收到呢?謝謝哦」,被告史博尹回覆:「還在跟大溪還是一併列討錢」(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可知原告自110年8月起已開始反應系爭產品之瑕疵及面臨木川公司退貨、索賠問題,111年1至2月間,並密切與被告源辰公司陳報遭木川公司退貨扣款之部分,被告史博尹於過程中均未對產品非其提供或產品有無瑕疵提出任何異議,且正面肯認收到訊息、正向棋亞企業社追究賠償等語語,可認被告對原告所述系爭產品瑕疵已經相當確認,並對原告上開報賠一事並無意見。
⑶又依原告董事古朝輝與被告史博尹111年3月30日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史博尹傳送:「史總拆項評估後提出以負擔一半的材料成本+全額加工費+源辰成本+源辰利潤來做賠償,如下表」(本院卷一第87頁);另於111年5月11日傳送:「前天收到3月的扣款單,所以更新上去,扣掉應收帳款後剩餘應付的可否取整數20萬就好...以及能否讓我從7月底開始付,每月1萬,拜託謝謝」,並於下檢附截圖1張(下稱本件截圖),左邊欄位顯示:11/5白色扣款單、12/2扣款單#204353、12/5扣款單#204340、1/5扣款單#204379、2/10扣款單#204378、2/10 Q21B未上線退貨#204
378、3/25扣款單#204392之數量共計6663;右方欄位則顯示依磁簧管、上蓋、線材、Q管、螺絲、下底殼、護線環、加工費、源辰成本及源辰利潤,計出源辰負擔金額共計為433,702元;下方之計算式顯示,源辰負擔金額433,702元扣除應收帳款227,904,尚餘205,798元;古朝輝於111年5月12日回覆:「抱歉晚回,我請古小姐對一下金額後回你」(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堪認就110年3月至111年3月間,原告遭木川公司退貨扣款之損害賠償方案提案,係由被告源辰公司主動提出,並請求原告確認是否接受。再觀古燕蓉與被告史博尹111年5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古燕蓉先傳送以手寫更改本件截圖部分數量與金額欄位內容之照片1張,並於上以更正後之數字重列算式,將源辰負擔金額扣除應收帳款後,計出尚餘211,395元;並稱:「RAUL(即被告史博尹),先給你目前所結的部分,後續還是會有再新增不良的數量。另~公司同意讓源辰從111年7月開始每月支付1萬元(請於每月5日前匯款),尾數金額無法尾折(我司會有帳務的問題),以上再麻煩了,謝謝。」(本院卷一第119頁),以及其後被告源辰公司並依指示於111年7月5日匯款9,985元(扣除匯費)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一第123頁),足認被告源辰公司係出於同意原告更正後之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始行匯款,此過程均非一時片刻之反應或倉促的決定,足見兩造已就110年3月至111年3月間之損害,達成以系爭協議結算賠償金額之合意,並無疑義。被告源辰公司再以古燕蓉無代表公司之權、未有與原告就系爭協議達成任何有效之契約法效意思云云,除與上開事證不符外,亦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違,所辯自無足採。。
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源辰公司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201,4
00元【計算式:211,385元(系爭協議應清償之金額)-9,985元(被告源辰公司已清償之金額)=201,400元】,為有理由。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史博
尹應就前揭201,400元部分,與被告源辰公司共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⑴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
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說明,為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時,可審酌如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或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因素。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史博尹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另在與被告源
辰公司相同地址新設立與被告源辰公司所營事業相同之思安有限公司,並解散被告源辰公司,為避免被告史博尹濫用被告源辰公司之法人地位規避系爭協議之債務,導致原告之權利落空,應有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等語。惟被告源辰公司實收資本為7,000,000元,尚可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本院卷一第427頁),系爭協議之成立乃被告史博尹身為業務經理為被告源辰公司與原告磋商,難認被告史博尹有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形,又原告所提被告源辰公司、思安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並不足證明被告史博尹係為逃避債務而設立或變更公司登記,難認被告史博尹有濫用公司獨立法人格型態以逃避系爭協議義務之不正行為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尚非可採,其請求被告史博尹就系爭協議尚餘201,400元部分,與被告源辰公司共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
除上開協議外,原告就其餘遭木川公司退貨之產品,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源辰公司賠償535,467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遭木川公司退貨之產品應均係由被告源辰公司製作並交付,且存有系爭瑕疵:
被告固以原告所提之工作表及木川公司退料單,僅能證明木川公司退貨予原告,不足證明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源辰公司交付原告,或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存在等語。惟依前述㈡⒈⑵所列原告董事古朝輝與被告史博尹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史博尹對於古朝輝提出之存有系爭瑕疵之系爭產品照片一事,從未表示非由被告源辰公司所製作,亦未對系爭瑕疵提出質疑,反積極接洽賠償方案並與古朝輝頻繁聯繫,並針對系爭瑕疵提出「Epoxy膠量要確認完全覆蓋住熱融膠/墊片及線材磁簧管上方焊點。」等改善製程方式,應堪認存有系爭瑕疵之系爭產品,確係由被告源辰公司製作並交付予原告無訛,否則如系爭產品確非被告源辰公司製成,身為被告源辰公司窗口之被告史博尹,就該重要爭點應會立即表示異議,而不致隻字未提,反密切處理補償事宜及提出改善方案。復觀諸原告董事古燕蓉與被告史博尹間之對話紀錄,古燕蓉於112年4月18日傳送:「Raul:我方今特補充木川公司自110年11月4日至112年4月18日退貨扣款之單據(KQN流控開關),逐筆共16張。(註:112/4/18退貨單兩張,客戶尚未回填扣款金額)」,並傳送單據照片,復於同年4月21日再度傳送:「Raul我們公司一再提醒你要出來面對正視這個賠償問題,而你一再的推托逃避不處理,這種態度實在是讓人家沒辦法接受,當初你承諾賠償的部分也不履行,你做生意這樣子的誠信是對的嗎?…」,被告史博尹則於同年4月25日回覆:「如同先前所說,所有製作方式及檢驗治具及檢驗馬達也全是由霖陞公司(即原告)告知及提供,霖陞公司也多次到廠視察指導、檢驗參與,所有每顆產品都是經過霖陞公司驗收通過後霖陞才出貨給木川公司的。源辰已有應盡的義務,現在說有問題就把責任全都歸屬在源辰身上實在無法接受認同。…」等語(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截至該時點,被告史博尹未曾對原告遭木川公司之退貨,是否係由被告源辰公司製成之重要爭點提出質疑,亦從未否認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源辰公司提供,反而正面肯定被告源辰公司均係依原告指示製成系爭產品,後再由原告出貨予木川公司,亦堪信原告遭木川公司退貨之系爭產品,確係由被告源辰公司製作,並存在系爭瑕疵。被告雖於訴訟中辯稱木川公司所退貨之系爭產品,是否係出自被告源辰公司,原告未負起舉證責任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木川公司退料單據 (本院卷一第371至381頁),係以登載品名KQN流量開關、KQ流量開關、KQ流量線、新KQ流量線、KQN流量線,並加註「座35+膠套1.3+陞50」、「座30+膠套1.3+陞50」之方式(座、膠套係指系爭產品外殼、線檔,數字表示採購單價;陞是指原告,數字則表示原告出售系爭產品予木川公司之單價),特定系爭產品為原告委請被告源辰公司加工之部分,足見上開退料單據之記載應具有相當之一貫性,堪信原告已舉證特定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源辰公司所製作並交付,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⒉被告此部分得向被告源辰公司請求賠償金額: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源辰公司間應成立承攬契約,且被告源辰公司製造並交付之系爭產品具有系爭瑕疵,已如上開認定,依此,被告源辰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產品並未具備應有品質。且因系爭瑕疵係漏膠固化產生應力將玻璃管擠破情形,觀諸古朝輝與被告史博尹於110年8月5日間之對話紀錄所傳送之照片(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以及被告史博尹110年8月11日傳送:「大溪(即指棋亞企業社)同意負擔補償品5000顆(單顆告知$39,總金額$195,000)」(本院卷一第85頁)等語,堪認該等漏膠所致之玻璃管破裂已無從修補,被告史博尹乃提議以補償品賠償,是以原告雖未請求被告源辰公司修補瑕疵,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⑵是依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24日(2張)、111年8月4日、1
11年8月30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2月6日(2張)、111年12月28日之退料單據(本院卷一第373至381頁),及前揭對話記錄,可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就111年6月至111年12月間之退貨,因系爭產品具有系爭瑕疵,而遭木川公司扣款之金額共計為388,338元,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388,338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⑶惟就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至111年3月間遭木川公司退貨
扣款共計581,418元之損害部分,原告固亦提出110年3月24日、110年5月5日、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8日、110年7月14日、110年8月5日、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26日、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27日、110年11月4日、110年3月24日、110年12月2日、111年2月10日、110年3月25日之退料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361至369頁),然該期間之損害,原告與被告源辰公司已合意以系爭協議條件進行結算,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就110年3月至111年3月間之損害再為其他主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源辰公司就110年3月至111年3月間應賠償581,418元,扣除應收帳款222,904元、已清償之9,985元以及訴之聲明㈠之201,400元後,原告尚得再請求被告源辰公司支付147,129元【計算式:581,418元-222,904-9,985元-201,400元=147,129元】,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以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源辰公司為如本判決主文一、二所示之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及反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