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37號原 告 邱有福被 告 鄭雅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6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2段77巷12之5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配賦土地之所有權。
(二)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請求遷讓未果,被告每月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租金利益,致原告所有權受損,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1年12月6日至112年6月5日止之利益720,000元。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與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帝勝訂有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5萬元,租期為111年7月20日至116年7月19日。系爭租約雖未經公證,但未逾5年,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該租約對系爭房屋受讓人即原告仍然存在。系爭房屋現址在做卡拉OK店,被告尚未撤走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原因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損,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有占有權源等語,依上揭規定,核原告主張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由被告就其有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不當得利請求:
1.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拍賣而於111年12月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被告自該時已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乙節,為被告所未爭者,且被告自認占用該屋施作裝潢及經營卡拉OK,尚未撤走之事實,復有被告112年7月25日民事答辯狀、本院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9頁)、本院111年12月6日北院忠110司執字黃字第4667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04號卷第39、19至39頁)可參佐,堪信為實。
2.次查,被告雖否認自己為無權占有,辯稱前所有權人王帝勝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並訂立租約等語,並提出111年7月20日租約為佐。惟查,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王帝勝,且系爭房屋拍賣前所有權人為周秀珊,有系爭房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可考(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55頁),與被告所辯不符,自難認王帝勝為所有權人。則被告辯稱「出租人…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部分,洵屬無據,所辯上揭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繼續存在云云,並不可採。是依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3.有關請求數額:
(1)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十為限。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2)查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中山區,附近有捷運中山國小站、捷運中山站、馬偕醫院等公共設施,屬商業較繁榮地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有本院職權調查GOOGLE地圖頁(本院卷第45頁)可稽,另被告自陳有將系爭房屋供為卡拉OK營業之行為,業如前述,本院並審酌系爭房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111年公告地價為127,0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十分之一,有中山區中山段三小段2605建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3至44頁)可稽,並參酌112年6月2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復之建物估定價額資料(本院卷第37至39頁),從而,被告自111年12月6日至112年6月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7為基礎,核為958,596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33.78+104.16)×(111年12月建物單價15,330×比例26/30+112年1月建物單價15,271+112年2月建物單價15,204+112年3月建物單價15,145+112年4月建物單價15,085+112年5月建物單價15,019+112年6月建物單價14,959×5/30)+系爭土地面積197×權利範圍10分之1×111年1月至112年公告地價127,000×80%×比例(26+31+28+31+30+31+5)/365)]×週年利率7%=958,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12月6日至起訴狀112年6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許可。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