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40號原 告 A1(真實姓名、送達地址詳本院不公開卷)被 告 許博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9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於以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3之性影像,犯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之罪者,準用之。查本件原因事實涉及以性影像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應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爰將原告以代號甲1表示,真實姓名、送達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如本院不公開卷內對照表所載,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暱稱為「阿和」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IG帳號),先於民國110年4月5日,透過IG聯絡訴外人甲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IG帳號,以購買原味衣物為由結識甲2,嗣取得甲2所自拍數段性隱私影片、照片,再經由甲2輾轉探知甲2之前男友之女友即原告之IG帳號後,又於111年1月14日,透過IG聯絡原告,以購買原味衣物為由結識原告,並取得原告所自拍數段性隱私影片、照片。然被告將甲2之性隱私影片與照片,透過IG洩漏予原告,並於111年1月14日5時15分許,透過被告IG帳號傳送訊息向原告恫稱:「存了 我就要(誤打為「就有」)毀掉你…(後略)」等語,暗示原告若將甲2之性隱私影片與照片外流,其也會將原告之性隱私影片與照片外流,以此加害原告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明知其曾與原告約定,原告之上開性隱私影片與照片僅能觀看而不得儲存,亦明知該等性隱私影片與照片,屬於原告之秘密暨個人性生活資料,不得無故洩漏或非法利用,竟於111年1月18日某時,將原告之性隱私影片與照片,透過IG洩漏予甲2,甲2並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接收原告隱私影片與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前開二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84號(下稱系爭刑案),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4月。被告前開犯罪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意思決定自由,更造成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二行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使用被告IG帳號,先於110年4月5日,透過IG聯絡甲2之IG帳號,以購買原味衣物為由結識甲2,嗣取得甲2所自拍數段性隱私影片與照片,再經由甲2輾轉探知原告之IG帳號後,又於111年1月14日,透過IG聯絡原告,以購買原味衣物為由結識原告,並取得原告所自拍數段性隱私影片與照片。然被告將甲2之性隱私影片與照片,透過IG洩漏予原告,並於111年1月14日5時15分許,透過被告IG帳號傳送訊息向原告恫稱:「存了我就要(誤打為「就有」)毀掉你…(後略)」等語,暗示原告若將甲2之性隱私影片與照片外流,其也會將原告之性隱私影片與照片外流,以此加害原告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明知其曾與原告約定,原告之上開性隱私影片與照片僅能觀看而不得儲存,亦明知該等性隱私影片與照片,屬於原告之秘密暨個人性生活資料,不得無故洩漏或非法利用,竟於111年1月18日某時,將原告之性隱私影片與照片,透過IG洩漏予甲2,甲2並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接收原告隱私影片與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前開二行為經系爭刑案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4月等情,有兩造IG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準備程序筆錄、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上開二行為確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意思決定自由,應負侵權責任甚明。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取得原告之性隱私影片與照片,並將甲2之性隱私影片與照片交付給原告後,恐嚇原告如將甲2之性隱私影片與照片外流,亦會外流原告之性隱私影片與照片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且明知原告要求性隱私影片與照片僅能觀看而不得儲存,仍將之傳送給甲2,足見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二行為,均僅為滿足自身之一時慾望,卻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傷害,且對原告產生日後難以撫平之創傷,毫不尊重原告之隱私權及意思決定自由,尤其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部分,原告須時時刻刻擔心性隱私影片與照片遭外流或公開之風險,實無法預測未來是否因前開性隱私影片與照片之散布,對原告造成二次甚或是多次傷害,再考諸原告所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並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復兼衡兩造身分、加害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應分別酌定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4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且合計為60萬元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2年3月8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94號卷第13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