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45號原 告 王佳鳳訴訟代理人 徐家駿
關維忠律師被 告 大尾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達偉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魏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大股熟成燒肉(台北忠孝店)」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合意由伊出資新台
幣(下同)210萬元入股由被告所經營之大股熟成燒肉台北忠孝店(下稱燒肉店、系爭合夥事業),取得30%股份,被告持有70%股份,於扣除成本、員工分配10%毛利,兩造即依照30%、70%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兩造並簽訂「夢想家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而成立合夥關係(系爭合夥關係)。後伊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獲分配利潤,經多次詢問,被告均置之不理,伊認兩造已無繼續合夥之必要,爰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寄發111年12月8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被告,聲明二個月後退夥,被告於111年12月9日收受系爭律師函,伊所為退出系爭合夥事業之聲明自112年2月11日起已生效,而系爭合夥事業僅有兩造,伊既已退夥,系爭合夥事業自無從繼續經營,形同解散,然被告拒絕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盈虧等予以結算,伊乃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等語,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大股熟成燒肉(台北忠孝店)之合夥財產。
被告則以:原告與伊法定代理人夏達偉本為同學,因原告胞弟
即訴外人王德中需要穩定工作、收入,兩造遂約定以王德中在燒肉店工作為條件,簽訂系爭契約、成立系爭合夥關係。後王德中於111年5月10日死亡,系爭合夥事業因此無法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夥關係解散,原告並主動於同年0月間與夏達偉討論系爭合夥事業退股後續事宜,兩造合意原告退股後兩不相欠,原告自無再行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之必要。倘認系爭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完結,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36萬9996元,而系爭合夥事業於疫情期間虧損達78萬3120元,夏達偉為支付營運開支、員工薪資等,只得先行於110年6、7月間周轉50萬元、300萬元以為因應,屬原告應負擔之系爭合夥債務計87萬3937元【計算式:(136萬9996元-78萬3120元-350萬元)×30%=87萬3937元,原告應先清償,且伊亦已提出相關財務報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夏達偉前為同學,兩造
於109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210萬元,入股被告所經營之燒肉店即系爭合夥事業,原告佔30%股份,被告佔70%股份;原告之弟王德中於燒肉店工作,後於111年5月10日死亡;原告以111年12月8日系爭律師函聲明自112年2月11日起退股系爭合夥事業,被告已於111年12月9日收受該律師函等情,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律師函及回執在卷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225號卷第17-25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律師函聲明退出系爭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事
業僅餘被告一合夥人,形同解散,然被告拒絕與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乃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
未定有存續期間,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簽訂系爭契約,嗣以系
爭律師函聲明退夥,被告已於111年12月9日收受該律師函,已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補字卷第17-25頁),111年12月8日系爭律師函載明原告以該律師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提前兩個月以上、自112年2月11日起退出系爭合夥事業(見補字卷第19-21頁),又系爭合夥事業僅兩造等二人為合夥人乙節,已如前所述,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聲明退夥,而系爭合夥事業自112年2月11日起因原告退夥致僅餘被告一合夥人,系爭合夥事業歸於解散,應由合夥人全體進行清算,然因被告迄未配合進行清算,乃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予以清算,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合意經營燒肉店之目的係被告協助原告之弟
王德中有穩定工作、收入,且被告需要王德中在燒肉店工作,詎王德中於111年5月10日死亡,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夥關係應早於111年5月10日解散,並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夏達偉間對話紀錄為證(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109頁)。
查:
⒈被告雖舉系爭對話紀錄其中對話:「原告:『我弟要我現在入股
?』、夏達偉:『我想多阿力幫忙我才可以做更多事』...」(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我不是不一開始投資入股他(指王德中)。我是在看他磨他,看他到底可否謙虛彎腰做事...」(見本院卷第93頁),抗辯系爭合夥事業目的係被告需要王德中在燒肉店工作,並協助王德中有一份穩定工作為目的,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上開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為王德中須至燒肉店工作、協助王德中取得穩定工作、收入。復參以系爭對話紀錄其中111年5月14日原告與夏達偉間之對話:「原告:『弟弟在大股有勞健保吧?』,夏達偉:『之前有,後來退了』,原告:『何時退的』,夏達偉:『從他不出現,三月四月』...」(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被告早於111年5月10日王德中死亡之前,即以王德中未到職為由,退除王德中在燒肉店之勞健保,且為原告所不知悉。倘若如被告所言,系爭合夥事業係以王德中在燒肉店穩定工作為目的,則被告因王德中久未到職而退除王德中之勞健保,理應告知原告,而無遲至王德中死亡以後之111年5月14日,因原告詢問王德中於燒肉店有無勞健保,夏達偉方回稱早於同年3、4月間即因王德中不再出現燒肉店,而將其退除勞健保。準此,被告所舉系爭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109頁)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系爭契約載明:「茲就合夥經營餐廳事宜,合意訂定本件契
約,...」,第4、5條並載明利潤之計算、分配方式(見補字卷第17頁),佐以系爭對話其中111年10月19日原告與夏達偉間對話紀錄:「原告:『投資燒肉,本是你情我願,共同創造獲利;...」(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兩造係以經營燒肉店、取得利潤,為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之目的,而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即為經營燒肉店。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㈣被告並抗辯兩造於111年0月間已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等合意
互不相欠,並舉系爭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109頁),查:
⒈被告舉系爭對話其中111年6月6日對話紀錄內容為證,抗辯該次
對話記載原告提及我們可以討論討論,嗣後兩造即相約碰面,達成兩不相欠之合意,後111年10月18日對話紀錄記載原告反悔表示:「上次那樣講太草率」,更提及:「投資燒肉本是你情我願...我退出全部相關股份,...」,可見兩造早於111年5月10日即解散系爭合夥關係,並於111年6月6日清算完畢,原告事後反悔。
⒉惟依系爭對話紀錄其中111年6月6日對話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
99-101頁),並無從佐證兩造會面後達成兩不相欠之合意。而111年10月18日對話紀錄:「原告:『我對於上次那樣講太草率』,夏達偉:『你想怎麼樣?』,原告:『見面談』...」(見本院卷第103頁),亦不足以遽認有被告所辯之原告反悔之情。又111年10月18日對話紀錄為:「...原告:『投資燒肉本是你情我願,共同創造獲利。...找個時間來公司聊一聊,我退出全部相關股份,你也總該撥個時間碰面談談相關股份轉讓補償金額。事情總是要有一個明確的處理方式,對我們彼此都好。大家協調一下。...」(見本院卷第103頁),則依上開對話紀錄上下文觀之,並無被告抗辯兩造早於111年5月10日即解散系爭合夥事業,於111年6月6日清算完畢,原告事後反悔之情。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難認可取。
㈤被告復抗辯縱認兩造間尚未完成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原告亦
應先行清償所積欠被告之合夥債務計87萬3937元。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要旨記載:「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者,應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債務,或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即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於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即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諸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2項及第699 條規定即明」,被告據而為上開抗辯(見本院卷第201-202頁),惟上開民事判決要旨亦記載:「...蓋依合夥清算之程度,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保留依法應劃出之必需數額後,既有賸餘,即得確定合夥係有盈餘,如返還出資與各合夥人,無害於合夥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自無不許之理...」,可見上開判決要旨係指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經完成而解散者,應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經清算「後」,於清償債務、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剩餘,即應返還合夥出資,返還合夥出資仍有剩餘,則應按比例分配利益,而非於清算合夥財產「前」應先清償合夥債務。從而被告僅擷取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其中片斷論述,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㈥被告另抗辯其已於本件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剩餘價值表、虧損
報表、增資報表、報稅資料等(見本院卷第3-49頁、第117-13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1-179頁),則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如何,仍為不明,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所需資料其皆已提供、系爭合夥事業財產已經清算,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之燒肉店即系爭合夥事業已
經解散,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燒肉店即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