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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東聰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李晟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東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按每萬元每日新臺幣參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東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林東聰(下稱林東聰)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與原

告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按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3條、第6條約定,借貸期間為自契約成立起算3個月,亦即於110年12月24日清償期屆至,至借款利率部分則自簽約時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利率1.5%(即年息為18%),若有遲延繳付,遲延利息之利率以年息20%計算(惟自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起,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就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本件請求年息乃改以年息16%計算),尚應給付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林東聰同時簽發面額280萬元本票並提供其名下所有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不動產設定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斯時雙方約定將其中141萬元作為清償原抵押權人陳儀恬之債務以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俟於110年9月27日匯入林東聰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其餘45萬905元則用以清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另尾款部分在扣除一個月利息4萬2,000元後剩餘89萬7,095元亦於110年9月29日匯入林東聰所指定前揭郵局帳戶內,足證雙方當事人間已有金錢借貸合意,且原告亦依約悉數交付借款金額;詎林東聰竟於借貸數日後因故往生,致使原告除前揭第一期利息4萬2,000元(自110年9月27日至110年10月26日期間所衍生利息,以110年10月27日作為利息起算日)外,未曾再依約收取任何一期利息,更遑論借貸本金280萬元迄今仍無法獲償分文。林東聰嗣於110年10月9日猝逝後,其全體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且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原告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選任林東聰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1年7月14日111年度司繼字第174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林東聰之遺產管理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暨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3條、第6條等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東聰之遺產範圍內向原

告給付28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與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本件被告對其經法院選任係林東聰之遺產管理人,及林東聰

積欠原告上揭借款本息暨違約金之數額雖無意見,然被告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東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揭裁定於112年1月16日始告確定,本件仍處於公示催告期間階段,被告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無法對任何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原告所為請求,應屬無據等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69、70頁)㈠被告為被繼承人即本件借款人林東聰之遺產管理人。

㈡原告於110年9月24日與林東聰簽署「金錢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㈢林東聰曾於110年9月24日簽發面額28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1頁),以為上揭借款之擔保。

㈣該280萬元款項之交付情形如下:

⒈其中141萬元係作為清償原抵押權人陳儀恬之債務以辦理塗

銷抵押權設定,並於110 年9 月27日匯入林東聰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53頁)。

⒉其餘45萬905元則給付清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見本院卷第55頁)。

⒊尾款扣除一個月利息後4萬2000元後,剩餘89萬7,095元於1

10年9月29日匯入上開林東聰指定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10年9月24日與林東聰系爭借款契約

,由原告出借280萬元予林東聰,林東聰並簽發上揭面額28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以為上揭借款之擔保,原告已將該28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林東聰死亡後,由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另被告就原告主張林東聰積欠之上揭借款本息暨違約金之數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返還上揭借款本息暨違約金,應屬可採。

㈡被告固抗辯其已獲法院裁定准許對被繼承人林東聰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於公示催告期滿前不得對林東聰之債權人償還債務云云;惟參諸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固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惟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181條規定已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載明:「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由是可知認,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於遺產管理人代潛在繼承人依法為遺產管理之行為,固對遺產管理人進行清償債務之職務有所限制,然不得以此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是被告所為抗辯,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東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