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謝文光被 告 葉○○(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林○○(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11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個資卷第2頁)。又被告因詐欺取財非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591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亦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11號卷第5頁),堪認被告係少年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依首揭規定,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料均不得揭露,故其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適當之隱匿。
二、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未成年人不具訴訟能力,其父母離婚,約定由母林○○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上開戶籍資料查詢表可查,應由林○○單獨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3人以上成員之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擔任該集團之面交及提款車手。先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地檢署」名義,佯稱伊涉嫌參與不法基金,要求伊依指示交付現金作為擔保之監管方式,致伊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予被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集團之面交及提款車手,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詐後,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共計144萬元予被告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591號裁定宣示筆錄影本存卷可佐,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堪予認定。故原告主張其144萬元之財產權遭被告不法侵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5日14時10分許 臺北巿大安區永康街17巷口 36萬元 2 110年11月11日13時35分許 臺北巿大安區永康街17巷口 36萬元 3 110年11月24日14時40分許 臺北巿大安區永康街33巷口 36萬元 4 110年12月1日13時40分許 臺北巿大安區永康街33巷口 3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