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95號原 告 鄭寶清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被 告 歐永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桃園市第三屆市長選舉候選
人,而被告為龍盛雲控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11年6、7月間,經原告選舉團隊姜哲生介紹與原告配偶認識,被告自稱是臉書、youtube行銷公司的人,極力強調:「之後開始選舉,臉書公司的行銷廣告想買也買不到,現在就要趕快決定。」,之後,原告妻子委託被告進行臉書、youtube行銷,洽談好分期付費方式為:登記參選之前先試作,支付五成費用;如果登記參選後,再繼續委託支付費用,否則就不再委託、付費。
㈡惟於支付達五成費用後,被告對姜哲生及原告妻子說:「有
綠營市長候選人透過關係來找我,有人要給我雙倍的錢。」由於所指稱者,是要競選桃園市長,也就是與原告有選舉競爭關係,原告妻子非常訝異,擔心被告後續不會盡力履約,於是請姜哲生對被告說:「8月25日付三成,10月15日再付最後兩成的尾款。」,被告對此沒有表示不同意。
㈢而姜哲生於000年0月00日拿三成的款項予被告時,被告卻表
示:「不做了,我案子多,賺不完,不做你們案子了。」等語,並且拒絕收受三成款項;孰料,被告卻透過許多人在臉書留言抱怨原告不付尾款,也表示過「鄭寶清還不把尾款付出來會把簽約紀錄全部拿出來公開。」等語,並引發媒體的諸多報導,原告的臉書也出現許多負面的留言,疑似被告所為或教唆他人所為。
㈣但本件係被告自己拒收三成款項,且明示拒絕繼續履約,所
以被告業已明確表示終止委託關係的意思,被告當然無權再領取任何款項。被告的不實指控,對原告名譽損害極鉅,而且,被告的不實指控並經許多傳媒新聞報導,對原告傷害之鉅,也嚴重傷害原告選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尤其,劉宇席為「四叉貓」網紅,鄭弘儀是三立電視台「鄭
知道了」節目主持人,而劉宇席(簡稱劉)、鄭弘儀在111年8月30日的「鄭知道了」節目中,有下列對話:
①(劉:)對,他幫他點到18萬讚,然後他講說,明明說好這個
月8月24號會給尾款,會給尾款,可是沒有收到,沒有收到尾款。那他說他會公布他們之間的簽約內容,告訴社會大眾說,他真的有在買網軍,然後他要開記者會,然後我昨天看到這件事,我就很開心,我就跑去跟他聯繫,我就說要不要見個面,我好想聽八卦,你要不要講八卦給我聽。對,我就跟他講,然後我就在剛剛來上節目之前,我就跑去找他了。②(劉:)對,我好害怕,廠商說他給了第一筆錢,有給300萬,
第二筆錢也有給200萬,然後最後第三筆也就是尾款,8月24號要給,但是沒給。
③(劉:)然後他才不爽,所以廠商24號說要給尾款沒給,所以
廠商在8月27號洗了鄭寶清5000個怒。所以剛剛那個新聞不是1450洗的,是你鄭寶清沒有繳尾款,他不爽去洗你怒的。
④因此,被告與劉宇席曾經通話及見面,被告不實指摘原告欠
款,而後劉宇席在節目散布原告欠款的不實之事,對原告名譽造成甚大的損害。
㈥而原告從頭到尾都反對被告以假帳號的方式作為宣傳方法,
也透過原告之妻要求被告改善,停止使用假帳號。被告不但沒有改善,甚至在收取五成費用後,說出:「有綠營的人透過關係來找我,有人要給我雙倍的錢。」等語,由於是要競選桃園市長者,也就是與原告有選舉競爭關係者,原告妻子非常訝異,擔心被告後續不會盡力履約,於是請協助聯繫的姜哲生對被告說:「8月25日付三成,10月15日再付最後兩成的尾款。」被告對此沒有表示不同意。但在111年8月25日,姜哲生要拿三成款項給被告,被告竟然說:「不做了,我案子多,賺不完,不做你們案子了。」並且拒絕收受三成款項。因此可知:原告根本沒有對被告欠款的事情,被告對劉宇席所述,顯然是故意捏詞損害原告名譽。
㈦被告拒絕收受三成款項後,又透過許多人在原告的臉書負面
留言。而按「怒」圖樣的次數,至少曾經達到3473次。可知被告故意傳述不實之事,損害原告名譽至鉅。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鄭知道了節目錄影光碟
暨譯稿、臉書留言截圖等文件為證(卷第45-6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言論部分,係略以:「被告
透過許多人在臉書留言抱怨原告不付尾款,也表示過『鄭寶清還不把尾款付出來會把簽約紀錄全部拿出來公開。』,以及與劉宇席曾經通話及見面,不實指摘原告欠款,而後劉宇席在節目散布原告欠款之不實言論」,引發媒體報導等語,以為主張,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9號卷第4頁,下稱桃園地院卷)(本院卷第42頁),因此,本件係因委託事項之報酬給付方式而有爭執,可以確定。
㈢其次,就委託被告進行事項及報酬給付方式部分,係略以:
原告的妻子委託被告進行臉書、youtube行銷」、「分期付費方式為:登記參選之前先試作,支付五成費用;如果登記參選後,再繼續委託支付費用」、「請姜哲生對被告說:『8月25日付三成,10月15日再付最後兩成的尾款。』,被告對此沒有表示不同意」等語,為其主張,亦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綦詳(桃園地院卷第3-4頁),可以確定,因此,原告係透過其配偶委託被告進行臉書、youtube行銷,款項分2期:登記參選前支付5成費用,登記參選後再支付剩餘費用,而於登記參選後,原告將第2期應於登記參選後應支付尾款之付款方式,變更為:於8月25日付款3成,於10月15日再付最後2成尾款,是原告確有未依照最先約定之支付5成尾款,並變更給付報酬之約定,亦可確定。
㈣然而,原告雖然委由姜哲生對被告表示要變更報酬之給付方
式,但是,經向被告為變更報酬給付方式之提案後,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沒有表示不同意」等語(桃園地院卷第4頁),但是未表示同意,就是不同意變更,甚為明確,而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為同意其變更報酬給付方式,即無從以之為被告同意之認定,自應以原先雙方約定之「分期付費方式為:登記參選之前先試作,支付五成費用;如果登記參選後,再繼續委託支付費用」,作為雙方報酬之給付方法,應可確定,因此,原告確有未依照約定付款之情形,即可確認,則被告縱使有原告所稱:透過臉書留言抱怨原告不付尾款,表示「鄭寶清還不把尾款付出來…」等語,即與事實相互吻合,可以確定;尤其,訴外人劉宇席於「鄭知道了」節目所發表言論略以:「廠商說他給了第一筆錢,有給300萬,第二筆錢也有給200萬,然後最後第三筆也就是尾款,8月24號要給,但是沒給」、「廠商24號說要給尾款沒給,所以廠商在8月27號洗了鄭寶清5000個怒」等語以觀,雖就付款期間及金額,並非全然一致,但是,就原告並未支付尾款之方式,則並無差異之情形,且此亦與原告主張未能給付全部尾款予被告之情節,若合節符,可以確認;因此,被告縱使發表未交付尾款之言論,亦與上開事實相符,可以確定。
㈤再者,原告雖主張以:「原告從頭到尾都反對被告以假帳號
的方式作為宣傳方法,也透過原告之妻要求被告改善,停止使用假帳號」等語,但是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為據,自難以就其主張為有利之認定;尤其,倘若原告於委託被告之初即反對此種以假帳號為宣傳方式之方法,則豈會在被告為宣傳行為後,原告再支付5成費用之理,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為其有利之判斷,亦可確定。
㈥次按,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
」,「客觀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主觀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另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㈦「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規定,係指「相對真實」,表意人就涉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有該規定之適用(參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74、79、87段)。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77段)。
㈧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嚴重傷害原告選
情等部分,既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即非可採,已如前述,且原告既為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桃園市第三屆市長選舉之候選人,對於「原告委託被告進行臉書、youtube行銷是否交付尾款」等議題,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告並藉此公眾議題積累名氣參與公共事務領域,因此審酌系爭言論係被告基於原告未交付尾款之事實為意見表達,其用語尚難認有偏激不堪之言詞,並係就可受公評事項而為,縱其內容引發原告之不悅,仍係基於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均應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是原告主張系爭言論為不實事實陳述,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