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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19號原 告 劉昭宏建築師事務所即劉昭宏訴訟代理人 胡耿誠

葉仲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6,540元(見本院卷㈠第5頁),惟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3萬3,593元,及其中500萬8,994元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82萬4,599元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24至425頁、第429頁),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82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萬6,540元外,尚應補繳2萬3,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