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19號原 告 劉昭宏建築師事務所即劉昭宏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分別規定:「交通部為經營鐵路,設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鐵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查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嗣已於113年1月1日經核准設立臺鐵公司,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予以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臺鐵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微,嗣經行政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核定由鄭光遠擔任,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4,58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14,5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後陸續更動其訴之聲明及請求標的項目、數額,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萬3,593元,其中500萬8,994元,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82萬4,599元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29頁,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104年12月22日簽訂第1期岡山車站整修美化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岡山車站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岡山車站案契約)以及兩造間於105年3月3日簽訂左營機務分段綜合辦公大樓增建2樓工程(下稱系爭左營增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左營增建案契約)之相關約款解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4年12月22日針對系爭岡山車站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
造,締結系爭岡山車站案契約,於原告完成系爭岡山車站工程之規劃設計後,被告將系爭岡山車站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瑞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健公司)承攬。嗣系爭岡山車站工程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展延工期共358日,即238個工作天,該情況符合系爭岡山車站案契約第7條第4項⑴4、5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並得依該條約定計算之,計該期間內原告仍持續執行監造業務,因此增加之人力成本為183萬9,058元(下稱岡山展延人力成本)計算式:【(超出「工程契約之工期」之日數-因廠商因素增加日數)/工程契約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為183萬9,058元】,爰依系爭岡山車站案契約第4條第9項第1款請求之。
㈡兩造嗣後於105年3月3日針對系爭左營增建工程之規劃設計與
監造簽訂系爭左營增建案契約,原告完成系爭左營機務分段工程之規劃設計後,被告將系爭左營增建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巢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巢基公司)承攬。然而被告尚有後開款項未為給付:
⒈左營委託規劃設計費81萬6,950元(下稱左營委託規劃設計費):
原告就系爭左營增建案契約之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依據採購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二、計價方式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1.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1項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7.7、6.6%(依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折扣率或決標時議定之折扣率)計、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上限參考表,依工程造價總價計算,【註:本案工程決標金額3,968萬8,880元,扣除營業稅188萬9,947元+工程保險費6萬2,993元,故計算基礎為3,773萬5,940元。】以此計算被告尚有應付未付金額81萬6,950元。
惟此部分被告尚未支付。
⒉左營監造費用81萬5,121元(下稱:左營監造費用):
查本案主體工程建造費用概估約2,244萬6,800元,依採購契約之單價分析表,監造費用原為69萬1,670元,嗣後變更預算後,採購金額為3,968萬8,880元。而委託監造服務費依據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二、計價方式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1.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1項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7.7、6.6%(依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折扣率或決標時議定之折扣率)計、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上限參考表,依工程造價總價計算,其契約之監造費為45萬5,585元,然因巢基公司中途經被告終止契約,故從契約開工(107年11月14日)至被告函知終止契約(108年7月18日),共計158天。原告自得請求左營監造費用81萬5,121元。
⒊原告處理左營監造費用236萬2,819元(下稱處理左營費用):
查108年7月18日因營造廠商遭被告終止契約後,惟原告仍持續依被告指示辦理事項至109年10月19日(迨被告通知原告勞務契約終止為止);原告仍依契約第7條第1項第㈡款規定履約,蓋倘若原告未依約履行,將違反契約第13條延遲履約規定。是依契約第4條第9項第㈠款所列舉計算式,則被告應依下列金額給付原告(108年7月19日至109年10月19日,增加458日曆天):[(668−210)−0]÷210×1,083,389×1=236萬2,819元。
㈢是準上所述,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583萬3,593元【計算式:1
83萬9,058元+81萬6,950元+81萬5,121元+236萬2,819元-355元(原告自願扣除)=583萬3,593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萬3,593元,其中500萬8,994元,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82萬4,599元,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岡山展延人力成本部分:系爭岡山車站工程係因原告設計
不周而增加服務期間,自不得以此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且被告否認原證10形式上真正。退步言,縱原證10形式上為真正,然因108年3月22日契約工項可施作部分均全部施作完成,108年3月27日施工現場並無可施作工項,被告遂與原告於109年11月3日召集原告、瑞健公司會議,並決議「自108年3月27日起停工,至109年3月20日復工」,而108年3月27日停工係為辦理施工標第1次變更設計,而該變更設計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設計瑕疵所致,是108年3月27日至109年3月20日此段期間既為停工,而非展延工期,原告自無從對瑞健公司之施工監造。再者,岡山車站案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⑵、第9項⑴之約定規範對象、要件及效力不相同,系爭岡山車站工程監造報酬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以百分之45為計算基礎,依施工廠商即瑞健公司之工程進度分期給付,並非以監造日數按日計算。因此,倘所增加之監造期間,施工廠商並未持續施工以增加相當於原定監造期間之工程進度,原告即無須依原定監造期間之施工規模持續投入相當之監造人力,而應適用系爭岡山車站案契約第4條第7項⑵程序辦理,本件既於原核算工期屆至後已無可施作工項,原告並未辦理施工監造。又縱認原告有辦理監造且增加監造費用,原告亦應依系爭岡山車站案契約第4條第7項⑵之程序辦理,故原告依系爭岡山車站案契約第4條第9項⑴逕予請求岡山展延人力成本,並無理由。
㈡左營委託規劃設計費部分:
依系爭左營增建案契約之委託規劃設計費計算方式及約定之比例,原告委託規劃設計費計算方式有誤,應僅得請求55萬2,121元,且原告並未依契約之給付約定請款,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㈢左營監造費用部分:
被告於108年7月18日終止契約時,系爭左營增建工程進度與108年1月3日相同,即百分之0.001,足見施工標廠商長期未施作,僅完成工程告示牌等施工準備,實際上尚未施作「左營機務分段綜合辦公大樓增建2樓」房屋之土木建築工程,原告既未進行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監造,則監造報酬之給付條件自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㈣處理左營費用部分:
被告否認原證22、原證31之形式上真正。退步言之,履約期限之定義應如系爭左營增建案契約第7條第1項所載,而非以工程契約之終止為終止日,且系爭左營增建案契約報酬係依該契約第3條第1、2項,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而原告原證22、31所列自108年7月18日至109年12月7日之工作事項,乃系爭左營增建案契約第2條、附件1-1、工程契約附件12權責分工表等規定中之原告應辦事項,屬原告之契約義務,其報酬已包含在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之報酬總額內,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此外,被告於108年7月18日發函通知巢基公司終止契約時,契約工期為210個工作天,累計工期為158個工作天,剩餘工期為52個工作天,未逾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間,是原告請求108年7月18日至109年12月7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數額以外之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第1期岡山車站整修美化改善工程委託規
劃設計、監造、左營機務分段綜合辦公大樓增建2樓委託規劃設計含監造(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卷二第60-61頁)。
㈡兩造於104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岡山車站案契約,原告完成規
劃設計後,被告將該工程發包予瑞健公司承攬。該工程於107年1月2日開工,總工期180個工作天,原定工作期限107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卷二第60-61頁)。
㈢系爭岡山車站工程,瑞健公司實際竣工使用工期為282.5日(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卷二第61頁)。
㈣兩造於105年3月3日簽訂系爭左營增建案契約,原告完成規劃
設計後,被告將該工程發包予巢基公司承攬。該工程於107年11月14日開工,總工期為210個工作天,原定工作期限至108年10月31日,被告在108年7月18日發函終止工程契約,累計工期158天(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卷二第61頁)。
㈤系爭左營增建案契約,被告已支付原告設計服務費50萬7,192元(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卷二第62頁)。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岡山展延人力成本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岡山車站工程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展延工期共358日,即238個工作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計該期間內原告仍持續執行監造業務,因此增加之人力成本為183萬9,058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岡山車站案契約第4條第7項⑵、第9項⑴分別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㈠(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廠商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可知此二者規定之要件(是否經機關審查同意)及效力(增加數額)並不相同,規範之狀況自應不同。而系爭岡山車站案契約之監造報酬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後之45%,依施工廠商(瑞健公司)之工程進度分期給付,監造報酬與工程進度正相關,並非以監造日數按日計算,業經被告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可認在前開二條款適用之情形下,倘所增加之監造期間,施工廠商有持續施工增加工程進度,原告需依施工規模持續投入與原訂監造期間相當之監造人力,此時應適用系爭岡山車站案契約第4條第9項⑴規定,增加監造服務費。但倘若所增加之監造期間,施工廠商並未持續施工以增加相當於原訂監造期間之工程進度,原告本毋需依原訂監造期間之施工規模持續投入相當之監造人力,此時即應適用系爭岡山車站案契約第4條第7項⑵規定,必須經機關(按即被告)審查同意後,調整相當之監造服務費,始符公平。準此,本件系爭岡山車站工程既於原核算工期屆至後已無可施作工項,縱原告確有辦理監造且增加監造費用,如前所述,亦應依系爭岡山車站案契約第4條第7項⑵程序辦理,即經機關即被告審查同意後,調整相當之監造服務費,而非得逕依該契約第4條第9項⑴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未依系爭岡山車站案契約第4條第7項⑵程序辦理,逕依該契約第4條第9項⑴請求,並無理由。
⒉至原告雖另稱被告於兩造系爭岡山車站工程履約期間同意原
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展延工期358天之情,固據提出被告高雄工務段核章之工程期限第3次變更報告、工期變更說明表、工期核算表、承攬商申請工期展延說明等相關文件為證。然其過程之整體內容係因該工程自108年3月27日起工地現場已無可施作項目,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不受影響,經高雄工務段陳報原證24(見本院卷一第335-343頁)予台鐵工務處審查,該處審查後函覆:自108年3月27日起工地現場已無可施作項目,高雄工務段引用契約第7條第三款⑷、⑸及⑽目申請展延工期(238天),應再釐清適用條文。
(見本院卷一第678頁)而否准展延工期,其後經各方(包括兩造)於109年11月3日開會決議由(廠商)瑞健營造重新提送108年3月27日停工及109年3月20日復工等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瑞健營造在109年11月19日提出108年3月27日停工至109年3月20日復工,期間內無需展延工期之工程變更期限報告(見本院卷一第680、694頁),並送經原告審查,原告審查後亦認「尚屬合宜,建議高雄工務段同意」(見本院卷一第682頁),嗣後高雄工務段報經台鐵工務處在110年1月14日核定(見本院卷一第684-695頁)。此經被告陳明,並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相關往來公文為證。而依系爭岡山車站案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一、㈡工程(監造)部分約定:「廠商(即原告)提供之工程(監造)管理技術服務以各項工程決標之日起迄本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合格,協辦取得使用許可日止,為服務履約期限。」是被告抗辯稱108年3月27日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尚未完成,現場已無可施作工項,遂辦理停工至109年3月20日變更程序完備後即復工。(見本院卷一第62頁) 108年3月27日停工至109年3月20日復工期間,均仍屬原告依前開約定之履約期間內,為原告依約本應當盡之義務,不得另外再行請求,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左營委託規劃設計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左營增建案契約被告尚有應付未付委託規劃設計費金額81萬6,95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左營增建案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約定
:【■一、總包價法或建造費用百分法之給付(配合第三條第一款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勾選,並由機關於招標時參照本條附件載明給付條件)㈠依政府採購法所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辦理(規劃10%、設計45%、監造45%),以固定費率給付;由高雄工務段(以下簡稱本段),憑廠商請款憑證,分期撥付。㈡服務酬金暫依不同階段之建造費用(如:本局核定之規劃工程概算、本局核定之發包工程預算金額、發包決標金額及後續變更追加減後之工程結算金額)作為核計服務酬金之基準,並依據不同階段調整服務酬金之差額。㈢工程規劃設計部分︰(佔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總價55%,其中規劃10%、設計45%)服務酬金依下列各期給付:1、第1期:「舊有房屋上增建新建築物之安全鑑定」暨「規劃部份」經本段審定後,依實作數量給付安全鑑定費用及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10%。(依本局主體工程概算金額);2、第2期:「設計部份」經本段審定後,撥付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30%,並扣除第1期已付費用。
(依本局主體工程概算金額);3、第3期︰各項工程正式設計圖、預算書審定修正後與工程招標所需資料文件,交付本段後,撥付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60%,並扣除前2期已付費用。(依本局主體工程概算金額);4、第4期︰工程發包決標後撥付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80%,並扣除前3期已付費用。(依主體工程決標金額);5、第5期:工程施工完成80%時,撥付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90%,並扣除前4期已付費用。(依主體工程決標金額);6、第6期:各項工程完工後,撥付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95%,並扣除前5期已付費用。(依工程決標金額);7、第7期:全部工程驗收完成後付清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依主體工程後續變更追加減後之結算金額)】,又依系爭左營增建案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二、「計價方式」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1.服務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1類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 7.7、6.6%計。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如下:規劃占▓10%、設計占▓45%、監造占▓45%;另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見本院卷一第96頁)。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左營增建案契約其主體工程決標金額為3,9
68萬8,880元,故依據上開計算式,其建造費用為:3,968萬8,880-(保險費1,650+2萬4,000)-(營業稅1,889,947)=3,777萬3,283元。服務酬金參照105年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1類所載百分比上限計算:⑴500萬以下為7.7%,5,000,000元×0.077=385,000元;⑵超過500萬〜2500萬元部分為6.6%,20,000,000元×0.066=1,320,000元;⑶超過2500萬元〜1億元部分為5.5%(37,773,283-25,000,000)×0.055=702,531元;故設計監造之服務報酬合計38萬5,000+132萬+70萬2,531=240萬7,531元;其中規劃設計服務費佔55%,為132萬4,142元(即2,407,531×0.55=1,324,142),其餘為監造服務費(佔45%),為108萬3,389元(即2,407,531-1,324,142=1,083,389)。又依前開規劃設計服務費付款期程,第4期︰工程發包決標後撥付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80%,並扣除前3期已付費用。(依主體工程決標金額),可得出原告得請求有關左營委託規劃設計費為55萬2,122元(計算式1,324,142×0.8-507,192=552,12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此部分未依契約約定請款,惟迄未具體提出說明原告就前揭55萬2,122元得請求之左營委託規劃設計費,被告究有何具體得拒絕給付之理由,其此等答辯即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左營監造費用部分:⒈依系爭左營增建案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約定
:【■一、總包價法或建造費用百分法之給付(配合第三條第一款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勾選,並由機關於招標時參照本條附件載明給付條件)㈠依政府採購法所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辦理(規劃10%、設計45%、監造45%),以固定費率給付;由高雄工務段(以下簡稱本段),憑廠商請款憑證,分期撥付。㈡服務酬金暫依不同階段之建造費用(如:本局核定之規劃工程概算、本局核定之發包工程預算金額、發包決標金額及後續變更追加減後之工程結算金額)作為核計服務酬金之基準,並依據不同階段調整服務酬金之差額。……㈣工程監造部分︰(佔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總價45%)服務酬金依下列各期給付:1、第1期:工程建度完成30%,付監造服務酬金20%。(依主體工程決標金額);2、第2期︰工程建度完成50%,付監造服務酬金50%,並扣除第1期已付費用。(依主體工程決標金額);3、第3期︰工程建度完成80%,付監造服務酬金80%,並扣除前2期已付費用。(依主體工程決標金額);4、第4期:
工程竣工並經本段正式完成驗收、結算與檢查合格(含建管、消防及協辦取得使用許可),結清廠商工程監造服務酬金。(依主體工程後續變更追加減後之結算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可知系爭左營增建案契約監造報酬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然108年7月18日被告發函通知巢基公司終止施工標契約時,當時之工程進(建)度為0.001%(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工程進(建)度未達30%,監造服務費第1期付款條件即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領該期監造服務費(20%)。
⒉況本件系爭左營增建工程依其工程之建造意旨,在增建「左
營機務分段綜合辦公大樓二樓」,以增建二樓房屋之土木建築工程為主要工作項目,系爭左營增建案契約第三條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報酬,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等之實際施工費用,與契約第五條一、㈣監造服務酬金之付款期程、酬金給付比率約定,該契約監造服務報酬與工程完成度顯然呈正相關。但本件左營增建案工程標107年11月14日開工,至108年1月3日工程進度0.001%,108年7月18日被告終止契約時,工程進度仍為0.001%(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足證施工標廠商長期間未施作,僅完成工程告示牌等施工準備,尚未施作「左營機務分段綜合辦公大樓增建二樓」房屋之土木建築工程,此為被告所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未進行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監造,該等監造之報酬理應依工程進度以0.001%計算,故原告主張應依公平原則請求被告依照施工標工期比例(158/210)計算之監造費用部分,並無依據。
㈣原告請求處理左營費用部分:
⒈查依兩造系爭左營增建案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規定,其第一
項履約期限係指廠商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㈡工程(監造)部分:「廠商提供之工程(監造)管理技術服務以各項工程決標之日起迄本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合格,協辦取得使用許可日止,為服務履約期限。」,並非以工程契約之終止為終止日。且於第三條第一、二項約定,契約價金(報酬)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1類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7.7、6.6%(依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折扣率或決標時議定之折扣率)計算。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如下:規劃占10%;設計占45%;監造占45%,此業經被告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⒉系爭左營增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報酬,係採建造費用百分
比法計算,已如前述,在此期間內之相關費用自已包括於報酬之計價內。是原告所列108年7月18日〜109年12月7日之工作事項,核均係屬系爭左營增建案契約第二條(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附件1-1(見本院卷一第305-308頁)、工程契約附件12權責分工表(見本院卷一第309-316頁)等規定中之原告應辦事項,為原告之契約義務,其報酬業已包含在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之報酬總額內,原告再請求以人力成本統計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42-446頁)計算之人力成本(與建造費用無關)云云,自無理由。
⒊又被告108年7月18日發函通知巢基公司終止契約時,契約工
期210工作天,累計工期為158個工作天,剩餘工期為52個工作天(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其工期未逾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間,非屬兩造系爭左營增建案契約第4條第9項第㈠款所列之情事,是原告請求108年7月18日至109年12月7日間(本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驗收合格),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數額以外之報酬、費用,自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左營增建案契約被告尚有應付未付委託規劃設計費金額55萬2,12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他請求項目及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給付之內容,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被告應給付部分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假執行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