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25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何英明訴 訟 代理人 高儀珍被 告 嵩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呈基被 告 張家豪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二五二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二五三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二五三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借據第32條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嵩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呈基、張家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向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至114年7月14日,機動計息,嗣並逐次展延借款期限至124年7月14日。兩造並約定如逾期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嵩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呈基、張家豪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