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26號抗 告 人 邱燕娥(原名邱雅甄)上列抗告人因與邱素娥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復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6月21日命原告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28,203,980元之裁定提以抗告,惟抗告意旨並未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不服之表示,僅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邱素娥負擔,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依前開說明意旨,命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不合法,應依首揭法條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